与此相应,必须做好两手思想准备。首先,我们不能忘了,我们所持有的一些基本原则,只不过是一些预设;不顾事实依据去坚持这些原则,会失之鲁莽或狂想。在另一方面,我们对一些首要原则应当持有信心、勇气,并持之以恒。当经验事实看上去与它们相矛盾时,我们不能忘了,一般所谓的事实,可能只是未置思考之经验的盲目假定,另外,科学上的进步,通常就在于我们的理论能够为所谓的事实提供一个新的、更充分的说明。
法律和其他领域一样,都存在对逻辑的滥用现象,这类滥用被称为“错误的唯理论(vicious intellectualism)”。这种现象自然遭到了反对,并且反对方式不一而足:诉诸于直觉、常识、正义、历史、有关人类行为的经验性事实,或者诉诸于有关人类潜意识或无意识之思想的假设性事实。我们会发现,其中一些得自迅速发展的心理分析学和其他学科的事实,对法律和科学上的证据规则来说却站不住脚。这一点值得关注。不过,就所有这些反对唯理论的方式而言,我们只关注它们所导致的绝对虚无主义(nihilistic absolutism)。这种虚无主义认为,法律中根本不存在什么逻辑确定性。从大体上说,这种观点得到了唯名论信条(nominalistic dogma)的支持 —— 除了一个个实际的司法判决外,不存在任何法律;司法判决受到某些身心因素的作用,譬如法官的消化状况等等,但决不为逻辑所左右。在此我无法详细检讨这种信条论式虚无主义的形而上假设,迄今也未曾有人前后一贯地开展过这种检讨,因为任何通盘否认各种普遍性的尝试,在实践中是行不通的。
在任何情况下,历史性事实都是指:司法判决的发展趋向,应当具有延续性;法官在实际审判案子时,在某种程度上都受一些逻辑要求的影响,而这些要求是由关于“什么是法律”或者“法律应当是什么”的主流观念所设定的。法律事实上并不是一个完善的系统,而是一个在不断生长并进行自我矫正的系统。法律的生长不是孤立进行的,而是通过与社会适用以及立法机构、法院、行政官员乃至法律教材编著者的工作进行相互作用得以实现的。在这一生长过程中,大众对“法律是什么”和“法律应当如何发展”所持的观念,也会产生影响,尽管它们显然不足以完全左右未来所有的判决。革命阵营和保守阵营所持的绝对主义,都犯了同样的逻辑谬误 —— 执着于过度的简单化。从思辩的角度来看,这种谬误业已展示在坚持普遍与具体、原理与实际判决之绝对界分的假设中。然而,单凭普遍性,我们并不能决定具体的问题,而后者显然也不能完全规定前者。
出于辨谬或纯形式的目的 —— 譬如在数学或逻辑考量中,我们不能略去绝对的精确性。但是,当涉及描述自然界,或者规范人们的行为时,我们却无法达致那种绝对的准确性,因而我们只能准备接受缺憾 —— 尽管我们必须坚定地持有完美的理想,直至意识到实际的成就与理想之间存在着差距。认识到理想的必要性,以及我们自始至终都缺乏达致完美的能力,是头脑明智和道德观稳健的表现。
前述对法律中的逻辑绝对主义的批判,同样适切于法律的道德内容。
将法律与道德等同或者声称二者相互独立的做法,都未能对二者的关系作出充分的说明。在一个社会中,显然会存在一些违背大众关于公正和错误之感知的法律规则,但这些规则无疑仍然是法律的一部分。如果不存在这种情况,就不会出现不公正的法律,也不会出现对鼓动家和改革家们 —— 所谓的社会良心的代表 —— 所施行之非正义的抗议。一项不公正的法律,并不会因为不公正而不再是法律,即使它应当不再继续是法律。在另一方面,还有许多并未从法律那里获得支持的道德规则。因而,一会儿将二者等同,一会儿又将二者相互独立的做法,只能导致混乱。我们发现在最高法院的判决中,就存在这种令人遗憾的现象。在某些场合,我们被告知:这是一个适用法律的法院,而不是社会伦理。但是在另外一些时候,法官们争辩道:这不可能是法律,因为它将导致不公正,等等。
有史以来,对正义的强烈诉求充斥了整个人类舞台。虽然在关于任何社会问题的每一次争论中,各方都援引了正义作为依据,但我们还是极少发现有谁努力去系统地回答了这一问题 —— 何为正义?即便是在某些具体问题上,譬如何为一份公正的工资,一个公道的价格,一项正当的民族独立诉求,我们也发现很少有人努力去澄清那些预先设定的基础性原则。不同的当事方都声称正义站在他们那一边。据说,罗马人在未曾确定正义站在自己这一边以前,是绝不会发动战争的。但这并不能阻止他们征服自己所有的邻居,也不能阻止其他人谴责他们是非正义的压迫者。
正义观的多样性已导致了某种绝望,即根本不存在正义这种事物,正义一词只是传达了各种各样的情绪化意见。但是,这种消极态度与现实生活的趋势是如此格格不入,以致于招到反对并增强了专制式的正义观。后者经常采取一项宣称的形式,并籍由关于“何为绝对正确”的超理性直觉或启示直接得以认知。一边是绝对否认,一边是粗暴肯定,存在避免这一两难困境的方法吗?我认为有。
对许多人来说,自然主义式的正义观 —— 使大家的利益相互调和、融洽 —— 未免过于实利化。像卡莱尔(Carlyle Thomas, 1795-1881,英国历史学家、评论家 —— 译注)那样的人,称之为“猪和泔水”的道义观。他们声称,正义是神圣的、至高无上的。各种利益之间存在着极其巨大的差异,并且在追求更多直接的物质利益的过程中,我们冒着牺牲更高 —— 更微妙、更内在 —— 利益的风险。在这一意义上,即便是彻底的自然主义者,也会承认最终的方案中包含了某种真理性成分。然而,“即使世界毁灭,也要实现正义(fiat justitia pereat mundus)”这一格言,却昭示了绝对正义观的破产。康德确实曾捍卫过这一格言,理由是一个不公正的世界不值得保留。但我们完全可以把这句话反过来说:会毁灭世界的正义,显然不值得拥有。对任何相对持久的法律体系来说,当然也不能以这种正义为基础。为了遵从卫生规则而杀死病人的做法,与为了奉行一条假定的正义规则而毁灭一个社会,是一样荒谬的。
我们还得铭记,不管我们拥有什么样的实体正义观,显然它都将是不完善的,除非它提供了自己的形成路径。一项无效的或者以不可能的条件为前提的义务,不可能成为法律体系的合适目标。今日,实体正义的实现进程必须以现实为出发点,其成功与否取决于我们能在多大程度上运用现实的自然与社会力量,人性,以及环境。此外,公正的秩序尚不能够据此得以实现,除非还存在我所称谓的“形式”正义,亦即法律从业者们的一般性决定。这些从业者使法律无愧于自身的精神,他们不仅执行法律的字面条款,还贯彻法律的内在理想。毫无疑问,只要法律是由人来掌管的,它就不能幸免于专制意志和武力。在一个组织化社会中,如果没有人为了正义 —— 一种理想的和谐状态 —— 进行理智的努力,法律还是无法发挥作用的。(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注释」
[1] Morris R. Cohen, On Absolutism in Legal Thought, 84 U. Pa. L. Rev. 1936. 翻译所据为选编本,see Jurisprudence: Contemporary Readings, Problems, and Narratives, ed by Jr. Robert L. Hayman and Nancy Levit, West Group, 1994.
莫里斯·柯恩·陈林林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