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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构成贪污罪?(控告申诉)
发布日期:2016-11-22    作者:何翠主任律师
 
贪污案复议申请书
申请人:####
被申请人:L##
复议事项
要求贵院依法撤销###检控申举复字【2016#号答复书,并要求贵院依法重新收集证据,并依法追究被申请人L##贪污罪等的刑事责任。
事实理由及证据
 ###检控申举复字【2016#号答复书,未对被申请人所骗取的款项是否计入村内原始账目事项进行调查核实,直接做出认定,故提出复议,具体如下:
一、  基本情况及案件起因
申请人是#####街道办事处##村村民,被申请人是我村原党支部书记兼村主任(自2###年起开始担任党委书记兼村主任,20##年因其失民心,落选村主任,但党支部书记一直担任至今)。被申请人贪污等侵害国家、集体利益的恶劣行为,列举如下:1、自2005年至2014年,L##安排会计李##虚报小麦种植面积,然后冒用其亲属等多人名义领取补贴款二十余万元(以查实的证据为准);20147月,在村级一事一议奖补项目申报过程中,弄虚作假,将##村幸福院工程中的大院、走廊、娱乐室等建设项目编造为“##村公共活动场所”建筑工程,骗取一事一议奖补贴金#####元(以查实的证据为准)。2、移动、联通公司在我村建设两个信号(按邻村公示的村账目是每个收入#万),而我村确未列入村内账目;3、违规为不符合低保条件的党员办理了低保;4、村内“##”百余亩,被申请人未经村民会议同意私自低价承包给##等等,被申请人在任职期间存在诸多违法犯罪行为。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L##明知而故意以诈骗的手段骗取国家财产,据为私有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请检察机关立案侦查,依法追究L##的刑事责任。
二、L##构成贪污罪的法律分析
  《刑法》 三百八十二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
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
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了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在从事哪些工作时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解释如下:
        
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下列行政管理工作,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一)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管理;
        
(二)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的管理;
        
(三)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
        
(四)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
        
(五)代征、代缴税款;
        
(六)有关计划生育、户籍、征兵工作;
        
(七)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
        
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从事前款规定的公务,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挪用公款、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构成犯罪的,适用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和第三百八十三条贪污罪、第三百八十四条挪用公款罪、第三百八十五条和第三百八十六条受贿罪的规定。被申请人L##的行为符合贪污罪的犯罪构成要件,贵院应予以刑事立案.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犯罪主体。被申请人是成年人,具有完全的行为责任能力,符合《刑法》第十七条“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被申请人虽然是村民委员会主任,但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 》的规定,被申请人是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公务的人员,可以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符合贪污罪的犯罪主体。
     第二、犯罪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本案中被申请人明知道不应当享受国家补贴,确故意以被申请人亲属的名义骗取国家补贴,主观上是直接故意的。
第三、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既侵犯了公共财物的所有权,又侵犯了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正常活动以及职务的廉洁性,但主要是侵犯了职务的廉洁性。本案表现为被申请人作为一村的领导,又是党指挥下的干部,确利用管理村民的职务便利,骗取国家财产,影响极其恶劣。
第四、客观方面。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之便,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具体表现为被申请人利用该村村主任的便利,通过其亲属乔##、宁##、于##(已去世多年)、梁##等人的名义,假借执行职务的形式非法占有国家财产的行为。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我村村民对于中共###市委##街道工作委员会文件即#发【2015##号,对该文件认定的L##安排李##骗取粮食补贴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对文件认定的骗取的补贴列入村帐及为村集体谋福利的事实不予认可。L##为村集体谋取福利不符合一般人的正常思维逻辑,具体表现为:
首先,L##若真的想为集体谋福利,既然是集体的利益,没必要仅借用他自己可以控制的亲属的名义骗取,完全可以以大多数村民的名义;
其次,L##若真的为集体谋福利,为什么一直不敢公开自其上任以来的村内收支详细账目;直到现在,在村民的坚决要求下公布了一个看不懂明细,只有其自己清楚的单子?;
再次,L##若真的为集体谋福利,既然集体受益了,村民受益了,为什么村民会不知道在哪个地方受益,受益的时间?又受益了多少钱?即使让村民去感激L##冒着自己被处分的风险而为集体谋福利的行为去感恩戴德,也得有个明白账呢?是老百姓愚昧无知,还是老百姓没有良知?
最后,L##若真的为集体谋福利,完全可以光明正大的开个会议,经过村民表决通过,而不可能通过冒着自己受处分的风险而从事;更何况,村内“##”百余亩,被申请人未经村民会议同意私自低价承包给L##,为什么也违反《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 “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
  (一)本村享受误工补贴的人员及补贴标准;
  (二)从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
  (三)本村公益事业的兴办和筹资筹劳方案及建设承包方案;
  (四)土地承包经营方案;
  (五)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
  (六)宅基地的使用方案;
  (七)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
  (八)以借贷、租赁或者其他方式处分村集体财产;
  (九)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
  村民会议可以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前款规定的事项。
  法律对讨论决定村集体经济组织财产和成员权益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的规定,不召开会议,通过竞标的方式让村民获得更高的利益,更为不可思议的是,“其公开的2015年度的账目,该承包费未列入村内账目。连账目都未列入村收入,难道说其也为村民谋福利了吗?修改为:在L##快要下台前,原与L##签订的合同尚未到期,不具备重新签订合同的条件,但L##确继续违规不管百姓的呼声,继续超低价与L##续签合同,侵犯了老百姓合法利益。”无论从何种角度上来讲,#发【2015##号认定的该事实不符合正常逻辑。老百姓要求调取2005年至今村内原始收支账目以确定确定案件事实,既有客观事实依据,也有法律依据,贵院应当调取。
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六十四条 “ 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案件,对于有关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涉案人员供述或者相关人员的证言、陈述,应当重新收集;确有证据证实涉案人员或者相关人员因路途遥远、死亡、失踪或者丧失作证能力,无法重新收集,但供述、证言或者陈述的来源、收集程序合法,并有其他证据相印证,经人民检察院审查符合法定要求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根据法律、法规赋予的职责查处行政违法、违纪案件的组织属于本条规定的行政机关。 ”的规定,贵院有重新调取的义务。
综上,被申请人的行为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的规定,已经构成贪污罪,贵院应当予以刑事立案追究被申请人L##的刑事责任。故提出复议!
         此致
山东省###市人民检察院
                                申请人:
                             201#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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