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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诉景德镇***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代理词
发布日期:2016-11-18    作者:110网律师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江西立宇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被告景德镇**公司的委托,并指派我担任其诉讼代理人,现结合庭审情况,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发表如下代理意见,请法庭予以充分考虑并采纳。
一、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款合同法律关系,请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 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完全符合买卖合同关系法律要件,系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款合同法律关系。
200855日,原告景德镇某公司与案外人付某(景德镇某电器公司法定代表人)一起到原告处购买电瓷产品。原告向被告预付了80000元货款。付款时,在场人员有被告会计汤尔仁、出纳员陈美荣、陈齐民副总经理。被告会计汤尔仁本应向原告出具货款收据。而原告却一再要求被告出具的收据的收款事由应为“借款”,并承诺待被告发货后,以借款事由收据换取货款收据,被告再向原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由于付某与被告有几年业务往来,被告会计汤尔仁便相信了原告的话,同意了原告的要求,在本该是货款收据上注明了收款事由“借款”。
200869日,被告按原告与付某的指示向河南省镇平县发出货物,货物价值为80000元。发货后,被告便要求原告拿借款收据换取货款收据。原告一直都未到被告处更换收据。由于当时被告系国有企业,管理不到位,工作人员法律意识淡薄,以为双方买卖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便未向被告索要该收据。不料,原告在买卖合同履行完毕7年后,竟然以该份收据为证据起诉被告。原告的行为违反了诚实守信原则,属于诉讼欺诈,请法院予以查明。
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达成购买电瓷产品的合意,原告向被告支付了80000元货款。被告已按原告的指示,发运价值80000元电瓷产品至河南省镇平县,已履行完毕交付货物的合同义务。原、被告之间不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
2008年,被告经营状况很好,无需对外借款。当时,被告只与案外人付华生有业务往来关系,对原告景德镇某公司本人并不熟悉。原告自己都无法说清被告向原告借款理由、被告公司何人与原告洽谈借款事宜。原、被告之间从未达成借款合意,根本就不存在被告向景德镇某公司借款的事实,纯属景德镇某公司的谎言,属于虚假民事诉讼,请法院依法予以查明。
原告所述201011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一事,当时被告处于付某经营管理期间。被告不清楚该借款是否发生。
二、   原告主张利息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被告未向原告借款,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利息的, 人民法院不予以支持。”故原告向被告主张利息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200869日起至2015325日原告向法院起诉时止,原告一直都未向被告提及过上述两笔款项。且2009年至2011年,被告由付某承包经营,企业经营管理均由付某负责。在此期间,原告也从未向被告付某主张过权益。原告的诉请早已过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被告与原告之间系电瓷产品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已按口头协议履行完毕交付价值80000元电瓷货物的义务。原、被告之间已不再有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诉请早已超过诉讼时效。故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以维护被告合法权益,维护市场交易秩序。
以上代理意见,恳请法院予以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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