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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新华诉浙江八咏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发布日期:2016-11-18    作者:110网律师
沈新华诉浙江八咏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金东曹民初字第205号

  原告:沈新华。

  被告:浙江八咏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宇光,董事长。
  

  原告沈新华诉被告浙江八咏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严文明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陶俊杰、被告浙江八咏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宇光、朱晓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新华诉称,原告因劳动争议纠纷向金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争议仲裁,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所欠工资及年绩效工资等,经审理后作出了金东劳仲案字(2015)133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于2015年12月11日收到仲裁裁决书,认为该裁决没有依法进行仲裁,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内容,其理由如下:一、原告于2003年6月25日到被告处工作后,从2008年8月25日起被告就一直未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已视为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2015年10月10日,被告以公司下达调令更换工作,原告未按调令要求到位,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为由通知原告解除了劳动关系。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被告在变更工作岗位未与原告协商一致的情形下,单方面下达调令更换工作,在变更工作岗位、劳动条件时,没有按照自愿、平等的原则进行协商,而且所谓的公司员工手册(规章制度)并未向原告出示或公告过,后又单方面解除了劳动关系,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二、2015年10月10日,被告通知原告解除了劳动关系,但被告从8月份开始就未向原告发放岗位工资,只发了基本工资,根据相关规定,被告应向原告足额发放所欠的工资和各项补贴,并要求支付原告相关的年绩效工资。为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97800元;2、被告支付原告所欠的工资和各项补贴2000元;3、被告依合同项原告按比例发放年绩效工资8000元;4、被告归还原告存放在被告档案室处的公路工程高工证书、模板模型工高级证书、英语考级证书等。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工商户情况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2、仲裁裁决书及送达证明各一份,证明双方发生劳动争议的事实及裁决内容;
  3、职工调令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在与原告未协商一致,并且在原告拒绝的情况下,单方面下达调令更换工作;4、解聘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以原告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
  5、模板模型工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模板模型工高级证书存放在被告处。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申请调取金东劳仲案字(2015)133号仲裁裁决书及其卷宗材料,证明被告向原告发放的工资情况,作为经济补偿金计算的依据。
  被告浙江八咏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辩称,第一,请求贵院驳回原告第一项诉请,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里有明确约定是被告可以是适当调整原告的岗位,并增减其工作量,被告是曾经和原告商量过的,被告的岗位原由两个人削减为一个人,但是被告不同意,觉得工作量太大,后来没有削减,原告只到岗但是不工作,只由另一个人工作。后来杭金衢公路处有一人受伤,被告要调原告到杭金衢公路处工作一两个月,但是原告嫌太远,不肯去,导致工期延误,期间被告又积极给原告找工作岗位,并告知其也可以去公司各工作组找工作,只要工作组接收公司就同意,但原告每天只到岗,不工作,给被告的日常管理工作和形象造成了恶劣影响,原告违反被告的规章制度,严重失职,被告根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同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无需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第二,请求驳回原告第二项诉请,原告在被告告知其岗位人数变动后只到岗不工作,被告已按时如数向其发放工资至2015年9月份,不存在拖欠工资及补贴。第三,请求驳回第三项诉请,年绩效工资是按照企业效益和员工个人的年底考核来确定是否发放及发放的具体数额的,第四,原告未办理正规的离职手续,因此无法退还相关档案资料。
  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劳动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证明2003年11月28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第一条明确约定被告可根据经营管理工作的需要或者原告的工作情况对原告的任职岗位做适当调整;第四条也明确约定原告应完成临时性不值得任务,因此被告也是根绝合同约定及原告的工作能力和内容为其安排工作,而原告以工作辛苦,无法胜任等理由予以拒绝,是原告违反了合同的约定,严重失职,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是基于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的事实;
  2、《致公司领导的一封公开信》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岗位人数的调整被告是积极与原告沟通的,并征询原告的意见,原告决绝被告的决定后,被告还是每月向原告发放工资,后来被告另一处拌合中心操作人员受伤需要原告代办一至两个月,但原告又予以拒绝的事实。
  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当庭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和本院的认证情况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质证,对证据1、2、4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证据3,被告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职工调令无法反映被告是否与原告进行协商,事实上被告积极与原告协商,之所以会下达解聘通知书是因为原告严重失职。本院认为,被告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证据5,经被告当庭核实,英语等级证书、公路工程高工证书、模板模型工高级证书均保存公司档案室保存。本院认为,虽模板模型工证书复印件不能反映保存在被告公司的事实,原告也承认被告未出具收取证书的凭证,但被告承认包括模板模型工证书在内的上述三证书均保存在被告公司档案室,因此,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对原告申请调取的金东劳仲案字(2015)133号仲裁裁决书及其卷宗材料,原告要求出示其中的中国建设银行浙江省分行明细账查明单,证明被告向原告发放的工资情况,作为经济补偿金计算的依据。本院审核后依法予以出示。被告对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虽到岗不工作,但是被告一直支付其基本工资到2015年9月30日。本院认为,被告对其证据的三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原告质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2003年签订该合同,期限是五年,根据新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视为双方签订无固定劳动期限的合同,被告若要调整原告岗位,需要及时积极与原告沟通。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证据2,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只能证明原告是积极与被告协商的,但被告置之不理。本院认为,该公开信中陈述了公司对其工作作出调整的原因及原告拒绝上岗的理由、工资照发等事实,且该公开信系原告向公司领导发出的,因此,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对本院调取的金东劳仲案字(2015)133号仲裁庭审笔录,经当庭出示,原、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本院对本案的基本事实作如下认定:
  原告于2003年6月25日起到被告处工作,并于2003年11月28日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合同中约定履行期限为2003年8月25日至2008年8月24日,年薪为四万元,合同到期合同延期。2015年6月初,被告的沥青拌和控制室由原来的两人轮班操作,改为一人单独操作,原告予以拒绝。被告要求原告“回家待岗休息,工资照发,等待集团处理”。7月初,因被告浦江沥青拌和中心操作人员发生工伤,需要休养一到两个月,被告将原告调往杭金衢工程项目部,原告拒绝。2015年10月10日,由于原告严重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被告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为此申请金华市金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因不服该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金东劳仲案字(2015)133号仲裁裁决书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不愿服从被告调离到杭金衢项目部工作的行为是否构成了严重违反被告单位规章制度的。原告虽在被告单位工作超10年,但并未达到在被告单位工作连续15年且距离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条件,在出现法定解除条件下,被告依法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员工手册》系被告单位制定的内部规章制度,在其规定未违反法律的前提下,应予以遵守。双方在庭审中均陈述除年薪外,其他的劳动权利、义务均延续原劳动合同即2003年签订的劳动合同。该合同中虽约定了原告的工作岗位为沥青拌和操作手,但也约定了被告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可对原告的工作岗位进行适当的调整,同时约定,原告需根据被告的需要完成临时性布置的任务。原告对被告作出的沥青拌和控制室改两人操作为单独操作的安排后以身体等原因拒绝后,被告作出“待岗,工资照发,等待集团处理”的决定,在被告因他人工伤将原告临时调往杭金衢工程项目部工作后,原告未服从并长时间不到岗,被告按照《员工手册》规定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因此,原告出于自身情况的考虑不服从公司调令长时间不到岗的行为严重的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因此,被告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行为,并未违反劳动合同的约定和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故对原告请求的要求被告支付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在庭审中承认在待岗期间和得知调令后,被告继续发放基本工资至劳动关系解除,因此,对被告提出的足额发放所欠工资和各项补贴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年绩效工资需要在年底前按考核情况确定,故在无考核依据情况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的英语等级证书、公路工程高工证书、模板模型工高级证书,被告不得扣留,故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原告沈新华与被告浙江八咏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办理完离职手续后,由被告浙江八咏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归还原告沈新华英语等级证书、公路工程高工证书、模板模型工高级证书。
  二、驳回原告沈新华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沈新华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严文明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康紫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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