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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承纠纷
发布日期:2016-11-17    作者:刘利杰律师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1985年11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利杰,河南金晖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徐某丙,男,1965年4月8日出生。    被告赵某某,女,汉族,1964年10月4日出生。    被告郭会晓,女,汉族,1988年6月17日出生。    被告徐某甲。    被告徐某乙。    被告徐某甲、徐某乙法定代理人郭会晓,系二被告母亲。    五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马国捞,宜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立案、承认、变更、放弃诉求,和解、调解,上诉,申请执行,代领文书等特别授权。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徐某丙、赵某某、郭会晓、徐某甲、徐某乙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秦保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代理人刘利杰、被告徐某丙、被告郭会晓以及五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马国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徐乐乐(身份证号码××)生前因审车和买保险所需,于2015年10月29日,经朋友张洛宜介绍借走原告现金三万元,并出具欠条,载明:“欠条徐某丙为徐乐乐之父,现授权徐乐乐以徐某丙名义将豫C×××××车作为抵押贷款。徐乐乐欠张某某现金叁万元整,于11月29日前归还,自愿将名下车辆豫C×××××、豫C×××××过户到张某某名下。借款人:徐乐乐15837907545××2015.10.29。”不料,2015年11月4日,借款人因跳楼摔伤,后医治无效于当月9日死亡。事后,原告多次向借款人的继承人讨要,被告徐某丙答应卖掉豫C×××××货车还款,但却迟迟不见付诸实施。故此,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据《继承法》《婚姻法》以及民间借贷的相关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要求郭会晓偿还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所有继承人在继承份额内承担连带还款义务而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所借本金三万元;判令被告支付利息陆百元,按照年利率6%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五被告辩称,各被告没有义务承担还款,因借款人徐乐乐已经死亡,生前借款并未用于家庭生活。徐乐乐死亡无遗产。各继承人没有得到任何遗产,依法不应承担对原告的还款义务。抵押担保行为不成立。原告出具欠条上没有徐某丙签名,无现场认可,故担保行为不成立。原告的诉求与诉状内容不一致,前者是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法律关系,后者是抵押担保合同纠纷法律关系。原告应当庭澄清依据何种法律关系起诉,否则应当认为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不明,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欠条一张,载明:“欠条徐某丙为徐乐乐之父,现授权徐兵兵以徐某丙名义将豫C×××××车作为抵押贷款(有录音为证)。徐乐乐欠张某某现金叁万元整,于11月29日前归还,自愿将名下车辆豫C×××××、豫C×××××过户到张某某名下。借款人:徐乐乐15837907545××2015.10.29。”证明借款用途可能是徐乐乐用于审车,也可能用于治病。2、徐乐乐给原告豫C×××××的运输证,证明其抵押行为存在,是真实意思表示。3、车管所调查结果单,证明债务人名下有遗产轿车(豫C×××××)一辆及摩托车一辆(豫C×××××);4、原告于4.18下午到被告住所地拍下被告的共同住所照片,证明义务人有共同财产约300平方。5、起诉状一份证明被告借款合同已经履行,债务人已经分家,家庭财产状况。6、徐乐乐和徐某丙电话录音以及录音内容,证明徐某丙许可将车抵押。7、原告张某某申请本院调取的洛阳中达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    被告质证意见为,对于欠条被告不清楚,欠条上名字有改动,有三个名字;机动车行驶、道路运输证证明车辆所有人是洛阳中达汽车有限公司,不能证明是死者徐乐乐的财产;诉状上并未显示出被告认可徐乐乐欠原告欠款的内容;照片是被告共同居住场所,不能证明是徐乐乐财产;录音中,对录音内容认可,但徐某丙并没有说要抵押,徐某丙一再要求车不能抵押,后来徐乐乐又给徐某丙打电话说车不抵押,车牌号写上但是徐某丙没有签字,抵押不成立;对洛阳中达运输有限公司的证明是该公司将车卖了半个月后,才通知徐某丙和郭会晓,让二人签字确认,因为郭会晓当时在银行贷款买车时她是担保人,公司说以后银行和公司不再找郭会晓的事,郭会晓签了字,之前因为公司的钱没有还完,公司说这车是卖了20多万,具体也不知道多少钱,但徐乐乐还欠公司两万多未还清,公司说因为看徐乐乐孩子小,不再追究郭会晓的责任了。徐某丙和郭会晓就公司卖该车没有落住一分钱。    被告徐某丙向本院提交证据为:徐某丙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明房子是我名下的。    原告张某某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没有意见,但是地上附着物是他们家庭共同财产,床、空调、沙发属于家庭共同财产及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分割,折价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    被告赵某某、郭会晓、徐某甲、徐某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徐某丙系徐乐乐父亲,被告赵某某系徐乐乐母亲,郭会晓系徐乐乐妻子,被告徐某甲、徐某乙系徐乐乐儿子。2015年10月29日,徐乐乐因需用资金向原告张某某借款3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条徐某丙为徐乐乐之父,现授权徐兵兵以徐某丙名义将豫C×××××车作为抵押贷款(有录音为证)。徐乐乐欠张某某现金叁万元整,于11月29日前归还,自愿将名下车辆豫C×××××、豫C×××××过户到张某某名下。借款人:徐乐乐15837907545××2015.10.29。”当日,徐乐乐与被告徐某丙通电话,商量是否将车抵押。2015年11月4日,徐乐乐不慎从自家的二楼摔下来,后医治无效死亡。为此,原告张某某诉入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被告支付利息600元(按年利率6%计算);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原告向本院提出的徐乐乐挂靠在洛阳中达运输有限公司的豫C×××××车,因该车经被告郭会晓同意,已由洛阳中达运输公司转让他人,货款全部用于偿还公司债务和他人债务,五被告实际未继承到遗产。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借条、录音内容以及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继承人应当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向债权人清偿被继承人的合法债务,债权人应当提供相应证据证明继承人是否继承遗产,继承了何种遗产。徐乐乐借原告张某某借款的事实,由其出具的借条为证,且与借款当日徐乐乐和被告徐某丙之间的通话录音等可以相互印证,故徐乐乐向原告张某某借款3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张某某请求五被告在遗产范围内偿还借款,第一、原告提出徐乐乐挂靠在洛阳中达运输有限公司的豫C×××××货车一辆以及徐乐乐名下的轿车豫C×××××以及豫C×××××摩托车由五被告继承,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五被告继承徐乐乐以上财产;第二,原告认为宜阳县柳泉镇英武村的宅院应为家庭共同财产,但被告徐某丙提供的集体土地使用证显示为徐某丙名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不动产的物权变动以登记为要件,被告也不予认可,故不能认定该宅院有徐乐乐的份额;第三、原告也未提供五被告继承徐乐乐其它遗产的证据;综上,原告请求被告徐某丙、赵某某、徐某甲、徐某乙在遗产范围内偿还30000元及利息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郭会晓作为徐乐乐的妻子承担还款义务,因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被告郭会晓也认可无工作,是靠徐乐乐跑运输来生活,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应认定该3万元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请求被告郭会晓承担还款义务,本院应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借据上未约定利息,现原告请求按照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4个月600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若干法律问题的规定》中关于利息的有关规定,故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问题》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若干法律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会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欠款30000元。    二、被告郭会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利息600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65元,减半收取282.5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141.5元,被告郭会晓承担1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秦保全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备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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