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7年9月30日孙某乘坐无人售票公交车,因孙上车后始终站在车门前第二台阶处影响其他乘客上车,司机钱某遂叫孙某往车厢内走,孙不仅不听,反以钱出言不逊为由,辱骂钱某。被告人钱某非常气愤,置行驶中的车辆于不顾,离开驾驶座位,拿起车厢内的拖把便殴打起孙某。这时公交车因无人控制,偏离行驶路线,接连撞到数人和正在行驶的汽车,造成损失几十万元,一人死亡。
分歧
钱某的行为构成何罪出现了不同的认识,一种意见认为,钱某的行为都构成交通肇事罪。理由是,钱某在行驶过程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造成巨额财产损失并致人死亡。根据《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认定钱某构成交通肇事罪。另一种意见认为,钱某的行为构成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现具体阐述理由如下:
本案中,钱某对孙某进行还击的性质:第一,其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因在于不符合该罪主观要件的要求。从主观方面考查,交通肇事罪属于过失犯罪,而本案中,钱某的行为之所以不认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因为其行为虽然符合交通肇事罪的客观要件,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物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但主观上却有放纵危害结果发生的故意,已超越过失犯罪的主观心理。
第二,其行为不符合防卫过当的特征。该案中孙某只是辱骂钱某,但钱某却采取弃车不顾,殴打孙某的过激行为。其行为并不是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对不法侵害者实施的制止其不法侵害且未明确超过必要限度的损害行为。
第三,因钱某在主观上放任了危害公共安全结果的发生,且在客观上又实施了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已经完全符合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要件应成立本罪。(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郭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