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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理合同诈骗犯罪案件的相关法律适用问题
发布日期:2009-02-22    作者:王成律师
合同诈骗犯罪案件在实践中不但常发,而且往往表现得疑难、复杂,是经济犯罪律师业务中的重点和难点。因此,正确理解办理合同诈骗犯罪案件的相关法律适用问题,具有重要的实践意义。
   根据刑法第224条的规定,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以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对方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一、合同诈骗罪之“合同”的范围
   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应作何理解?是否所有利用合同形式的诈骗都构成合同诈骗罪?合同的范围包括哪些?我国刑法未对这些问题做出明确的规定,对于“合同”范围的争议,主要存在于以下两个问题:
   1、合同诈骗之“合同”在类型上是否仅限于经济合同,
合同诈骗中的范围不应局限于经济合同,根据现行合同法所规定的任何一种合同形式进行诈骗,只要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破坏了国家对合同的管理制度,并且符合合同诈骗罪的其他构成要件都应该认定为合同诈骗罪。从法律实务操作层面上分析,经济合同的称谓源于经济合同法,在经济合同法失效多年的今天,经济合同的概念早已不用了,而合同法中的合同的概念已深入人心,因此将合同诈骗的范围局限于经济诈骗不能适用现实需要。
   2、合同诈骗之合同在形式上是否包括口头合同
   我国《合同法》明确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那么,利用口头形式订立的合同进行诈骗,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笔者认为,在界定合同诈骗罪的范围时,不应拘泥于合同的形式,只要有证据证明确实存在合同关系的情况下,即使是口头合同,只要发生在生产经营领域,侵犯了市场秩序,同样应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
   二、关于合同诈骗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分析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区分合同诈骗罪与经济合同纠纷的重要界限,是认定合同诈骗犯罪的核心问题。但非法占有作为一种主观目的是看不到、摸不着的,不易判断,因此需要进行法律分析认定:
   对于如何认定非法占有为目的,法学界给予了广泛的关注,并提出了各种各样的标准,笔者认为,判断是否有非法占有对方财物的主观目的,应综合以下因素予以认定
   1、签订合同有无采用欺骗的手段,刑法第224规定了五项合同诈骗的具体行为。
   2、履约能力与合同义务是否协调
只要当事人具备一定的履约能力,才能够履行合同义务。如果履约能力与合同的义务不相协调,就会造成合同履行不能。现实生活中,合同诈骗的行为人往往没有履约能力就与对方签订合同,在这种情况下,履行不能在签订合同之初就已经能够预见到,行为人纯属为了骗取对方财物签订合同,应认定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
   3、有无履行合同的实际行为
   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其合同义务,若行为人在签订合同后没有任何履行合同的义务行为,或者只履行部分合同以诱骗对方当事人履行全部合同,就应认定行为人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4、行为人未履行合同的原因
   在经济交往中,也往往会出现合同因故不能履行,如因自然灾害、意外事故等双方当事人不可预见也不能避免的客观条件,此类原因致使合同不能履行不能认定为非法占有为目的。
   5、行为人对合同标的物的处理方式
   在正常情况下,当事人收到合同标的物后,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处置,比如收到对方货物后应支付货款、收到对方的预付款后应交付货物。如果行为人在收到对方的货款或货物后不按照合同约定从事,而是挪作他用。便应该认定为非法占有为目的。刑法第224条规定的“收到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逃匿的”属于此类情况。
   三、关于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手段
   刑法第224条规定对合同诈骗罪规定了以下五种具体的犯罪手段:
   1、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虚构的单位是指签订合同时根本不存在的单位,包括自始不存在的单位,以及曾经存在过,但在签订合同时已被撤销的单位。行为人可能通过私刻公章、伪造证件等手段,制造合同主体的假象。
   2、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骗取对方财物。
   3、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骗取对方财物。
   4、收到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
   5、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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