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生因体育运动中不可预见的合理碰撞受伤学校无需担责——曹x诉富裕县第三中学、郝x教育机构责任纠纷案
【中 法 码】侵权责任法学·校园事故责任·教育机构直接侵权责任·责任范围 (r0601014)
【关 键 词】民事 教育机构责任 对抗性体育运动 合理碰撞 瞬间性 不可预
见性 预见能力 过错 意外事故 因果关系
【学科课程】侵权责任法学
【知 识 点】教育机构责任 过错 因果关系
【教学目标】掌握教育机构责任的归责原则,明确教育机构责任的承担范围,了解教育机构责任的免除事由。
【裁判机关】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程序类型】民事二审
【案例效力】★☆☆☆☆ 被中国法制出版社《中国法院2013年度案例:侵权赔偿纠纷》收录
【案例信息】
【案 由】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案 号】 (2011)二终字第533号
【上 诉 人】 曹x(原审原告)
【被上诉人】 富裕县第三中学 郝x(均为原审被告)
【争议焦点】
学生在体育课上进行对抗性体育运动时发生合理碰撞受伤,事故发生时并无教师在场,学校应否对学生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郝x补偿原告曹x医疗费1 557.3元、牙齿修复费1 000元、交通费20元,扣除被告郝x先行垫付的569.6元,共计人民币2 007.7元,由被告郝x法定代理人李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驳回原告曹x对被告郝x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原告曹x对被告富裕三中的诉讼请求。
原告曹x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经二审法院调解,上诉人曹x与被上诉人郝x、富裕三中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如下:被上诉人郝x一次性赔偿上诉人曹x医疗费用2 670元;被上诉人富裕三中学给付上诉人曹x自行承担部分的费用937元。
【裁判要旨】
学生在体育课的自由活动期间进行对抗性体育运动时发生合理碰撞导致损伤,因该项运动发生的合理肢体碰撞具有瞬间性及不可预见性,学校对学生受伤的后果不具有预见能力,且该项运动系正常的体育活动,学校不应制止、管理,故应认定学校对学生受伤不存在过错。虽然事故发生时,体育教师未在场,但即使有教师在场,亦无法防止此种意外事故的发生,故应认定学生受伤与教师未在场不具因果关系,学校无需对学生受伤的后果承担责任。
【法理评析】
根据我国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由此,未成年学生在校期间遭受人身损害应按过错归责原则认定教育机构的责任。而在判断教育机构是否有过错时,应当依据教育机构是否履行法定管理义务、保护义务予以认定。具体而言,首先,根据教育机构合理预见能力来认定,若教育机构应当或能够预见侵权行为的发生而未预见,致使学生遭受损害的,应认定教育机构存在过错;其次,根据教育机构采取的管理措施、保护方式是否符合相应标准来认定,教育机构应当对学生在校期间具有危险性的行为、活动采取管理、告诫、制止等措施,且教育机构内的设施应当符合教育规范所要求的安全保护标准,若教育机构未达到上述管理、保护的合理标准,导致侵权后果发生,则应认定教育机构存在过错。
未成年学生在体育课的自由活动期间,与其他同学自发组织打篮球活动,在活动中因争抢篮球与同学发生肢体碰撞,导致其遭受人身损害。因篮球活动属于对抗性运动,参与者发生合理肢体碰撞具有瞬间性及不可预见性,故学校对篮球活动引起的伤害后果并不具有预见能力,且篮球活动属于正常的体育活动,学校对正常的体育活动不应进行制止、管理,故应认定学校不存在过错。事故虽然发生在体育课上,且事故发生时体育教师并未在场,但因教师不能阻止学生进行正常的体育活动,其是否在场均不能对突发性意外事件造成影响,故应认定未成年学生遭受人身损害与教师未在场不具有因果关系,学校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 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法律文书】
民事起诉状 民事答辩状 民事上诉状 民事上诉答辩状 律师代理意见书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事调解书
【思考题和试题】
1.讨论教育机构对何范围内的学生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
2.论述过错责任原则在教育机构责任中的适用。
3.列举教育机构无需承担损害责任的情形。
【裁判文书原文】 (如使用请核对裁判文书原件内容)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曹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富裕县第三中学、郝x。
上诉人曹x因与被上诉人富裕县第三中学、郝x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富裕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5日下午在富裕县第三中学第四节体育课上,体育老师宣布同学自由活动,原、被告和其他几名同学自发组织打篮球,双方在打球的过程中由于争抢和断球发生肢体碰撞,被告郝x肘部碰撞原告嘴部,造成原告门齿损伤,原告在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药费3 114.6元,其中被告郝x先行垫付569.6元。其后经鉴定原告牙齿损伤未构成伤残,修复费用为2 000元左右,待成年后修复牙齿如有不适等症状,可再修复一次。鉴定过程中,共花费鉴定费1 500元、拍片检查费74元、交通费40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原告的损伤是在学校打篮球的过程中因合理抢、断球进而发生肢体碰撞造成的意外伤害,被告郝x对此损害不存在主观故意或过失,故本案中被告郝x的行为不属于传统侵权法上的侵权行为。篮球运动作为传统体育竞技项目,本身具有对抗性及潜在的人身危险性,存在一定的风险,且该风险存在是正当合理的,原、被告在打篮球过程中身体相互接触不可避免,原、被告作为参与者均是潜在正当危险的制造者和承担者,双方对于原告的损害发生都没有过错,即都不具备侵权法上的可归责性,因而双方都不需要承担民法上的侵权责任。但考虑到原告牙齿的损害已实际发生,且该损害客观上确实是由被告郝x行为导致,由原告独自承担因受伤产生的费用有失公平,本院结合本案中双方均为未成年人及双方家庭生活经济状况等实际情况及对公平原则理念的考量,裁量由原、被告双方共同分担损失,分担的比例为各自承担50%损失。
关于被告第三中学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如前所述,本案中原告的损害是在体育运动中发生的合理损伤,该碰撞具有瞬间性、无法预见性,学校作为教育机构客观上无法对正处在对抗体育运动中的当事人进行教育、管理,原告主张认为损害发生时体育老师上体育课不在现场,学校应就此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在对抗性体育运动中的合理碰撞行为具有突发性、不可预见性,体育老师在现场与否并不影响该损害结果的发生,即该损害结果的发生与老师是否在现场客观上不存在因果关系,故学校不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该项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郝x补偿原告曹x医疗费1 557.3元、牙齿修复费1 000元、交通费20元,扣除被告郝x先行垫付的569.6元,共计人民币2 007.7元,此款由被告郝x法定代理人李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曹x对被告郝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曹x对被告富裕县第三中学的诉讼请求。
曹x不服一审判决,持原审起诉意见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后,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郝x一次性补偿曹x医疗费用2 670元(其中包括一审的诉讼费、鉴定费)。此款已当庭履行完毕。
二、富裕县第三中学给付曹x自行承担部分的费用937元。此款已当庭付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