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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岸直航面临的若干法律问题思考
发布日期:2009-02-21    文章来源:互联网

  2008年11月4日,海峡两岸关系协会会长陈云林和海峡交流基金会董事长江丙坤在台北签署《海峡两岸空运协议》,实现了两岸空运直航,对促进两岸人民的交往具有重要意义。

  两岸空运直航后会面临许多法律问题,如两岸直航的法律定位、航空器的登记与标志、制止对航空器的犯罪、航空运输承运人的赔偿责任、航空运输争议的解决等。本文仅就两岸直航中航空器致旅客伤亡、行李或货物毁损时承运人的责任与赔偿提出自己的一些思考。

  一、内地法律关于承运人责任与赔偿之规定

  关于航空运输承运人的责任,内地立法主要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和中国参加的国际条约中。《民用航空法》将航空运输分为国内航空运输与国际航空运输,国内航空运输是指根据当事人订立的航空运输合同,运输的出发地点、约定的经停地点和目的地点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运输。国际航空运输是指根据当事人订立的航空运输合同,无论运输有无间断或者有无转运,运输的出发地点、目的地点或者约定的经停地点之一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运输。《民用航空法》对国内航空运输与国际航空运输规定了不同的责任与赔偿。

  对于国内航空运输,《民用航空法》从旅客、行李和货物三方面对承运人的责任与赔偿做了规定。

  对旅客的责任。《民用航空法》第124条规定:“因发生在民用航空器上或者在旅客上、下民用航空器过程中的事件,造成旅客人身伤亡的,承运人应当承担责任;但是,旅客的人身伤亡完全是由于旅客本人的健康状况造成的,承运人不承担责任。”关于承运人承担责任的限额,《民用航空法》第128条规定:国内航空运输承运人的赔偿责任限额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执行。

  1989年,国务院颁布《国内航空运输旅客身体损害赔偿暂行规定》,规定承运人对每名旅客的最高赔偿金额为人民币2万元。1993年11月29日,国务院颁布《关于修改〈国内航空运输旅客身体损害赔偿暂行规定〉的决定》,将国内航空运输承运人对每名旅客的最高赔偿金额提升至7万元。2002年5月7日发生的“大连空难”,考虑到物价上涨水平,确定每位购买机票的遇难旅客,最高可一次性获得19.4万元赔偿,最低则可获赔18.4万元。2004年11月21日发生的“包头空难”,每位遇难旅客获得21.1万元的赔偿。两次空难赔偿金额已远远高于法律的规定,为改变此种法律落后于实践的状况,2006年2月28日中国民航总局发布了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内航空运输承运人赔偿责任限额规定》,根据该规定,国内航空运输承运人对每名旅客的赔偿责任限额为人民币40万元。

  对行李及货物的责任。《民用航空法》所规定的行李包括托运行李和旅客随身携带的物品。该法第125条规定,因发生在民用航空器上或者在旅客上、下民用航空器过程中的事件,造成旅客随身携带物品毁灭、遗失或者损坏的,承运人应当承担责任。因发生在航空运输期间的事件,造成旅客的托运行李毁灭、遗失或者损坏的,承运人应当承担责任。但旅客随身携带物品或者托运行李的毁灭、遗失或者损坏完全是由于行李本身的自然属性、质量或者缺陷造成的,承运人不承担责任。

  对于货物的责任,因发生在航空运输期间的事件,造成货物毁灭、遗失或者损坏的,承运人应当承担责任;但是,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灭、遗失或者损坏完全是由于下列原因之一造成的,不承担责任:(1)货物本身的自然属性、质量或者缺陷;(2)承运人或者其受雇人、代理人以外的人包装货物的,货物包装不良;(3)战争或者武装冲突;(4)政府有关部门实施的与货物入境、出境或者过境有关的行为。

  关于承运人承担责任的限额,根据2006年2月28日中国民航总局发布的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内航空运输承运人赔偿责任限额规定》,对每名旅客随身携带物品的赔偿责任限额为人民币3000元;对旅客托运的行李和对运输的货物的赔偿责任限额为每公斤人民币100元。

  二、台湾地区法律关于承运人责任与赔偿之规定

  台湾地区《民用航空法》于1953年5月30日颁布施行,历经多次修订。该法第89条规定,航空器失事致人死伤,或毁损他人财物时,不论故意或过失,航空器所有人应负损害赔偿责任;其因不可抗力所生之损害,亦应负责。自航空器上落下或投下物品,致生损害时,亦同。

  从该条规定来看,关于承运人赔偿责任的基础为无过失责任,这比内地《民用航空法》规定的推定过失责任更为严格。内地《民用航空法》第157条规定:“因飞行中的民用航空器或者从飞行中的民用航空器上落下的人或者物,造成地面(包括水面,下同)上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获得赔偿;但是,所受损害并非造成损害的事故的直接后果,或者所受损害仅是民用航空器依照国家有关的空中交通规则在空中通过造成的,受害人无权要求赔偿。”

  关于赔偿责任限额,台湾《民用航空法》第93条规定:“乘客及载运货物,或航空器上工作人员之损害赔偿额,有特别契约者,依其契约;特别契约中有不利于台湾地区人民之差别待遇者,依特别契约中最有利之约定。无特别契约者,由交通部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并参照国际间赔偿额之标准制定办法,报请行政院核定公告之。”1974年8月6日台湾行政院公布施行《航空客货损害赔偿办法》,该办法第3条规定:“航空器使用人或运送人对每一乘客之损害赔偿标准,其为死亡或重伤者,最低新台币五十万元,最高不得超过新台币壹佰万元;非死亡或重伤者,最高不得超过新台币二十五万元。”

  实际上,在台湾发生的历次空难中,台湾航空公司对罹难旅客的赔偿已远远超过该办法之规定。例如,1994年4月26日的“名古屋空难”,台湾中华航空公司赔偿每位罹难旅客640万元新台币。2002年5月25日的“澎湖空难”,华航与澎湖空难的罹难者家属达成和解,赔偿每名罹难者1420万元新台币;其中两名罹难者家属不满台湾华航理赔金额,向法院请求损害赔偿,台湾“最高法院”于2007年8月17日作出判决,认定华航在维修飞机上有重大过失,应赔偿每人1500万元新台币精神慰抚金,创下台湾地区司法判决慰抚金的最高纪录。

  三、两岸空运直航中承运人的责任与赔偿

  由于内地与台湾地区法律及司法实践关于承运人对旅客伤亡的责任与赔偿存在着巨大差异,两岸空运直航后,如何解决两地法律之间的冲突是必须要解决的问题。

  内地与台湾地区之间的法律冲突属于国际私法领域的区际法律冲突,对于区际法律冲突,解决途径有二:一是通过区际冲突规范解决;二是制定统一实体规范。

  在内地,尚无专门的区际冲突规范,虽然民法通则与《民用航空法》有解决国家之间法律冲突的规定,而且“涉港澳”均比照“涉外”来处理,但未明确“涉台”可以比照“涉外”来处理,因此,其中的冲突规范不能类推适用于解决两岸之间的区际法律冲突。

  在台湾地区,1992年7月31日颁布的《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规定了大量的区际冲突规范以解决两岸之间的区际法律冲突,但其特点是多适用台湾地区法律基本排除了内地法律的适用。

  因此根据两地的区际冲突规范解决两岸直航中承运人对旅客伤亡、货物毁损的责任与赔偿均不可行。

  两岸直航中如果发生空难承运人的责任与赔偿最好的办法是两岸协商制定统一实体规范来规定承运人的责任与赔偿。其中关于承运人的责任基础可参考台湾地区《民用航空法》的规定采用无过失责任原则,即只要发生空难对旅客造成伤亡承运人不论有无过失均应赔偿。关于承运人赔偿责任限额应参考两地法律及相关国际公约,根据两地的经济发展水平以及航空运输的发展现状科学地加以规定。

  当然,由于两岸法律差异较大,制定统一实体规范有一定的难度,发生空难在现阶段仍以协商解决最为可行。(中国政法大学国际法学院·朱子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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