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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打款不能代表公司 微信截图不是直接证据
发布日期:2016-11-07    作者:宋福文律师
 
股东打款不能代表公司
微信截图不是直接证据
 
案情简介:苏某201512月将重庆某贸易公司诉至南岸法院,请求判决公司支付其: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经济补偿、加班工资等共计6万余元。庭审中,苏某举示微信聊天截图、公司股东给苏某转账的银行流水明细。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判决支持原告苏某全部诉讼请求。
重庆某贸易公司不服,认为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至重庆五中院。经两次开庭审理以及补充质证,五中院认为,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经济补偿、加班工资应当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故本案的争议焦点应该是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与否。原告举示的微信聊天记录其形式欠缺客观性,且微信并非实名认证。股东打款给原告,不能代表是公司行为,只有法定代表人才是公司唯一意思表示机关。综上,原告举示之微信截图、股东打款等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故二审法院2016年10月作出终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律师说法:劳动争议是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的,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想得到法院支持,必须要根据《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提供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充分证据。
关于股东打款:很多人想当然地以为,股东作为公司的出资人、所有者,其打款就是代表公司。实践中,也确实存在一些企业、个体户给员工发工资时采取股东或其他财务人员打款给员工的不规范做法。但是,根据《民法通则》、《合同法》、《公司法》的规定,企业的唯一对外意思表示机关为法定代表人,因此,除非取得企业的明确授权,否则法定代表人以外的其他人员(包含股东)的意思表示不能代表公司。
关于微信聊天:之前,有一些媒体报道过原告依靠微信聊天记录打赢官司的案例,一些吃瓜群众就想当然地以为有了微信聊天记录就可以高枕无忧了。实际上,打官司远没有媒体报道的那样简单。2012年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新规定了“电子数据”这一证据新类型。2015年颁布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16条对电子数据的范围予以明确:电子数据是指通过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形成或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所以很明显,微信作为一种非常流行的新型聊天应用其聊天记录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但是请注意,能作为证据使用与能作为证据被法院采纳是差别很大的。法院采纳的证据(这个时候证据变身为“依据”)必须要满足“三性”,即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目前而言,手机已经在国家立法层面要求实名制,但是微信并未要求实名制,任何人只要有一部手机就可以通过QQ号绑定或手机号绑定注册一个或多个微信号。因此微信聊天记录上的“范冰冰”不一定是演《还珠格格》的演员范冰冰。
当然,如果某人在微信聊天中主动承认其名字和身份,在庭审中也承认该微信号是其注册使用,那就另当别论了。
 
作者:宋福文  (重庆精卓律师事务所)   2016-1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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