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特殊量刑
一、争议焦点
1.非法持有毒品者主动向公安机关上交毒品的,是构成犯罪中止还是自首?
2.如何认定自首条款中的“犯罪较轻”?
二、基本案情及审判结果
被告人周某,男,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后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后因犯贩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满释放。后又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逮捕。
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周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人周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将其藏匿于家中的3包白色晶体上交。经鉴定,3包白色晶体共重113.63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而非法持有,数量达113.63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周某曾数次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刑,系累犯和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周某在公安机关没有掌握其犯罪事实的情况下,主动投案自首并上交毒品,当庭又自愿认罪,可见其确有悔改的意愿和实际表现,综合考量上述情节,依法对周某予以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人民法院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周某有期徒刑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周某提出上诉称:一审对其量刑过重。因其未私下销毁毒品而是选择上交,既是向年迈的母亲表示与毒品彻底决裂的决心,也是想给自己施加压力,坚定永不触碰毒品的信念。其愿意接受刑事处罚,但希望尽快服刑完毕回家照顾老母。
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认为,被告人周某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一百余克,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法院认定周某具有自首情节,并依法对其减轻处罚,但量刑时仍未充分考虑本案的特殊性,尚不足以体现刑法的罪刑相适应原则,应予调整。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评价毒品犯罪的轻重时,除考虑犯罪数量外,还应当根据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和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进行综合考量。周某主动将非法持有的毒品上交公安机关,其行为已将非法持有毒品的社会危害性极大降低,且其系出于与毒品决裂、尽心赡养老母的动机上交毒品,虽系毒品再犯,但其行为说明其确有悔改诚意,其人身危险性与一般毒品再犯明显不同。此外,对周某最大限度地予以从宽处罚,也有利于准确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分化瓦解毒品犯罪分子,鼓励毒品犯罪分子主动与毒品决裂。故综合本案情况,可以认定周某的行为属于“犯罪较轻”,对其可免除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中级人民法院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周某免予刑事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