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失信黑名单能否作为行使不安抗辩权的事由
发布日期:2016-11-05    作者:柴海艳律师
【案情】 

  原告甲公司与被告乙公司约定由甲垫资为乙建设厂房,工程款待验收后结算付清。施工部分后,甲发现乙公司作为被执行人有多起案件未履行义务,已被法院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员黑名单。故甲公司停止施工,要求乙公司就已完工的工程款先行结算支付,才继续施工。乙公司则主张按合同约定待工程完工后验收后才支付剩余工程款。

  【分歧】

  第一种观点认为,双方合同约定余款待工程结束后验收结算,现工程未完工,而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员名单不属于法定不安抗辩权事由,故不应支持原告诉请。

  第二种观点认为,乙公司已被人民法院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员黑名单,据此可以确定乙公司存在不能给付的现实危险性,故甲公司可以行使不安抗辩权要求乙公司先行给付已完成工程的工程款。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不安抗辩权是指在双务合同中,负有先履行义务的一方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履行能力严重恶化时,为保护自己的权益,可以中止履行的权利。

  行使不安抗辩权的条件有:(1)合同双方当事人因双务合同而负负债务。(2)负有先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才能享有不安抗辩权。(3)后履行义务的一方出现履行能力严重恶化的事实,并且存在到期不能履行、难以履行或者不会履行的现实危险。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负有先履行义务的一方主张不安抗辩权时必须有确切的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丧失商业信誉;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被执行人具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1)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2)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3)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4)违反限制高消费令的;(5)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6)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

  就本案而言,乙公司因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而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员,应属于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故甲公司虽然负有先履行义务,为乙公司建设好厂房,但乙公司作为后履行义务的一方已出现履行能力严重恶化的事实,并且存在到期不能履行、难以履行或者不会履行的现实危险。故应支持甲公司的诉请,甲公司可以行使不安抗辩权,就已完工的工程先行验收结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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