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理青州工伤赔偿又一胜诉案例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鲁0781行初49号
原告潍坊欧意动力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州市东夏镇段家村。
法定代表人葛建厂,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伟,山东万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贤威,山东万舜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青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地址:青州市范公亭西路1601号。
法定代表人蔡治清,局长。
委托代理人邓兆静,青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科科员。
第三人崔某某,系徐某甲之母。
第三人王某某,系徐某甲之妻。
第三人徐某乙,系徐某甲之子。
上述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赵荣烈,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潍坊欧意动力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青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青州人社局)、第三人崔某某、王某某、徐某乙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于2016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伟、郭贤威,被告委托代理人邓兆静,第三人崔某某、王某某、徐某乙的委托代理人赵荣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州人社局于2016年5月3日作出青人社工伤认字[2016]第10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徐某甲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予以认定为工伤。
原告诉称,2015年8月份,徐某甲进入潍坊欧意动力机械有限公司工作,担任生产厂长职务,其工作职责是负责产品质量、技术并安排产品生产计划,工作地点是在办公室、车间。2015年11月28日17时10分,徐某甲在青州市河坝路长胜加油站北发生交通事故死亡,青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5月3日作出青人社工伤认字[2016]第10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徐某甲所受事故伤害属于工伤。原告认为徐某甲受伤时间为下午下班后,下班后原告并未再给徐某甲安排其他工作,发生事故的地点也并非徐某甲的工作地点,认定为工伤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撤销青人社工伤认字[2016]第10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
1、齐永伟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徐某甲不参与装卸货,负责车间生产线管理;2、霍林才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事发时没注意徐某甲在现场,出事后才听说,徐某甲不参与对外发货事项;3、原告公司的上下班时间,主要内容为下午公司上下班时间为12:50至16:50。
被告辩称,一、我局作出的青人社工伤认字[2016]第10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通过审查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和我局所作的调查,我们可以证实如下事实:徐某甲生前系潍坊欧意动力机械有限公司副厂长。2015年11月28日17时10分,徐某甲在青州市河坝路长生加油站北即潍坊欧意动力机械有限公司门口往大货车上装货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死亡,徐某甲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二、我局作出的青人社工伤认字[2016]第10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2016年3月10日徐某乙以其父徐某甲于“2015年11月28日17时10分左右在潍坊欧意动力机械有限公司门口往大货车上装货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死亡”为由向我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申请人认为是工伤。我局于2016年3月10日受理,2016年3月14日作出青人社工伤举字(2016)第002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并送达被申请人。经过调查于2016年5月3日作出青人社工伤认字[2016]第10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给双方当事人,程序合法。三、我局作出的青人社工伤认字[2016]第10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根据提供的证据材料和我局的调查,徐某甲生前系潍坊欧意动力机械有限公司副厂长。2015年11月28日17时10分,徐某甲在青州市河坝路长胜加油站北即潍坊欧意动力机械有限公司门口往大货车上装货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死亡,徐某甲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徐某甲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之规定。综上,我局作出的青人社工伤认字[2016]第10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于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依据:
1、工伤认定申请表、死者徐定行及申请人的身份证明;2、被申请人工伤信息查询;3、被申请人出具的关于徐某甲收入的证明;4、诊断证明书及门诊病历;5、青州市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6、青州市公安局出具的鉴定文书;7、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及火化证;8、青州市公安局对宋玉山的两次讯问笔录;9、青州市公安局对徐某甲生前的同事齐永伟的询问/讯问笔录;10、徐某甲之子徐某乙与货车司机张东亮的通话录音;1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及现场图;12、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存根;13、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执;14、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授权委托手续;15、《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以1-14号证据证明其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以15号依据证明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第三人述称,同被告答辩意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十九条第二款,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用人单位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徐保行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举证责任倒置原则,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下列证据作如下认证:
被告提交的1-14号证据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系被告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客观形成的证据材料,内容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对本案的事实、程序具有证明力,认定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系证人证言,按照法律规定证人应出庭作证,因相关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证,对该证言的真实性本院无法确认,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徐某甲生前系潍坊欧意动力机械有限公司副厂长。2015年11月28日17时10分,徐某甲在青州市河坝路长生加油站北即潍坊欧意动力机械有限公司门口往大货车上装货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死亡,徐某甲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徐某甲亲属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后,被告依法于2016年3月10日受理,并于2016年3月14日作出青人社工伤举字(2016)第002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并送达被申请人。经过调查被告于2016年5月3日作出青人社工伤认字[2016]第10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徐某甲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之规定,决定认定工伤。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认为徐某甲受伤时间为下午下班后,原告并未再给徐某甲安排其他工作,发生事故的地点也并非徐某甲的工作地点,认定为工伤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审查,原告提供徐某甲受伤非工作时间的证据不足,且即使下班后继续履行工作职责仍应认定为工作时间。徐某甲系在公司门前向大货车装货而发生的交通事故,该地点属于工作地点。因此,徐某甲受伤死亡属于在工作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被告在认定工伤过程中依法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原告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异议和相关证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原告关于被告工伤认定证据不足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后,被告及时进行受理,依法告知原告的举证权利,对第三人的申请材料予以核实,并进行了调查取证,据此作出了认定工伤决定。同时,对工伤认定期间的各项文书,被告均已依法送达。被告的工伤认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徐某甲受到伤害之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法认定为工伤,被告青州人社局作出的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被告做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且适用法律得当,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潍坊欧意动力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建华
人民陪审员 郭庆滨
人民陪审员 周顺民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紫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