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保护当事人的隐私安全,本文当事人全部使用化名)
一、基本案情
孔祥才与乔思怀是夫妻,位于某市的一套房屋登记在孔祥才与乔思怀名下,该房屋为自建房。2006年7月,孔祥才、乔思怀与卢松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以60万元的价格将该房屋出售给卢松。卢松于2008年12月15日与图峰签订了《二手房买卖合同》,将该房屋予以出售。
上述两份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后,均已至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但是均未能办理该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转移登记手续。图峰要求卢松转移土地使用权手续,卢松抗辩称该请求与自己无关,应当让孔祥才和乔思怀夫妇去办理,图峰便要求夫妇二人办理转移土地使用权手续,孔祥才、乔思怀拒绝。图峰便于2012年11月5日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孔祥才、乔思怀协助卢松办理土地使用权证过户手续;2、卢松协助原告图峰办理土地使用权证过户手续。
二、法院判决
法院审查后认为,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物权法》和“房随地走”原则,图峰要求孔祥才、乔思怀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变更登记手续,卢松协助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变更登记手续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判决
1、被告孔祥才、被告乔思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协助被告卢松办理该房屋所占据的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2、被告卢松取得土地使用权证后10日内协助原告图峰办理该房屋所占据的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至原告图峰名下。
孔祥才、乔思怀收到一审判决后表示不服,提出上诉。他们认为,自己与卢松之间并不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孔祥才、乔思怀因贷款的需要将该房屋的房产证转移到卢松的名下,但土地使用权证一直登记在孔祥才名下。孔祥才、乔思怀是被高利贷所骗才将房产证过户至卢松的名下;图峰与孔祥才、乔思怀之间没有房屋买卖的合同关系;原审判决有失公正。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或改判驳回图峰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作出如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律师点评
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孔祥才、乔思怀协助被告卢松办理土地使用权证过户手续,被告卢松协助原告图峰办理土地使用权证过户手续的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法条,可以知道,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法律效力。涉诉房屋于2006年7月变更登记在被告卢松名下,被告卢松系房屋所有权人。2008年12月,被告卢松将涉诉房屋出卖给原告,并办理了变更登记手续,现原告是涉诉房屋所有权人。根据“地随房走”的原则,原告要求被告卢松协助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变更登记手续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因被告卢松取得该房屋所有权后,应当要求被告孔祥才、被告乔思怀办理土地使用权的交易及变更登记,被告卢松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影响了原告权利的实现,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孔祥才、被告乔思怀协助将土地使用权证变更登记至被告卢松名下。
图峰有权要求孔祥才、乔思怀协助卢松办理该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转移登记手续,其理由为:
首先,本案所涉两份房屋买卖合同均合法有效。孔祥才、乔思怀与卢松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约定孔祥才、乔思怀将涉诉房屋出卖给卢松。其后,卢松与图峰又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约定卢松将该房屋再出卖给图峰。该房屋连环买卖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的规定,依法应确认均合法有效。
其次,该两份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其义务。上述两份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后,均已至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但是均未能办理该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转移登记手续。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合同的约定,孔祥才、乔思怀应协助卢松办理该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转移登记手续,以便卢松协助图峰办理该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转移登记手续,从而保证该两份合同的顺利履行。
再次,图峰的请求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卢松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后,未能及时要求孔祥才、乔思怀协助办理该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转移登记手续,客观上影响了图峰购房目的的实现。现图峰要求孔祥才、乔思怀协助卢松办理该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转移登记手续,再由卢松协助图峰办理该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转移登记手续,其请求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
最后,孔祥才、乔思怀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孔祥才、乔思怀称其与卢松之间没有真实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其出具的收到购房价款的《收条》系受到胁迫所致、卢松与图峰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存在恶意患通等理由,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足以证明其主张成立,法院理应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图峰要求卢松协助其办理该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转移登记手续,是以孔祥才、乔思怀协助卢松办理该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转移登记手续为前提,而图峰要求孔祥才、乔思怀协助卢松办理该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转移登记手续,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的规定。因此,两审法院的判决均正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