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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在讨债过程中限制债务人人身自由而致债务人死亡构成什么犯罪
发布日期:2016-10-31    作者:超级账号5律师

案情简介
被告徐某某、张某因轻信孙某虚构的其有较强还款能力的诸多事实而借予孙某人民币40万元,被告人徐某某、张某在得知真相后,孙某无还款能力,遂由被告人徐某某纠集被告人王某,后由被告人王某纠集被告人李某,共同向孙某催讨欠款。
2011年4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张某、王某在被告人徐某某租住的B市某街道某酒店402房间内,向孙某催讨欠款,并当场揭穿孙某的诸多谎言。孙某承认说谎,并表示会立即向他人借款还清全部欠款。当日16时许,被告徐某某、张某陪同孙某至某街道一咖啡厅内,与孙的朋友唐某商谈借款事宜,唐某表示当晚给孙某答复。从当日17时许开始,为了尽快拿到欠款,被告人张某、王某、李某轮流在孙某入住的该酒店402房间内看管孙某。孙某试图跳楼自杀,被告人张某、李某及时发现并劝止。当日22 时许,被告人徐某某等在明知继续催债可能增加孙某心理压力,从而导致孙某再次跳楼自杀的情况,仍认为有留在402房间的必要,并商定由被告人张某、李某留在402房间继续催债。
2011年4月12日9时许,被告人王某至402房间替换被告人张某。同日11时许,孙某因还款无望,导致心理压力过大,遂从402房间跳楼自杀。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人的行为是构成非法拘禁罪,还是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侦查机关将本案移送至检察院审查起诉时,以非法拘禁罪向检察院递交了起诉意见书。检察院经审查后,改变了本案的定性,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向法院提起公诉。在整个案件的办理过程中,这两种观点的争论非常激烈,检察院为此几次召开协调会,并认真征求了被害人家属及其代理人的意见。期间,辩护人向审查起诉机关递交了《对徐某某等四人非法拘禁案的辩护意见》,其中明确提出:本案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非法拘禁罪,而应定性为过失致人死亡罪,并从不同角度详细阐明了据以认定的理由。
审理判决
2011年9月26日,法院判决:徐某某、张某、王某、李某过失致人死亡,情节较轻,其行为均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因被告人徐某某、张某、王某、李某有自首情节,且已赔偿被害人方经济损失,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张某、王某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被告人李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判决后,被告人均未上诉。被害人孙某家属对本案的处理结果也较为满意。
魏律师认为如果在讨债过程中仅仅是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其行为不构成非法拘禁罪。理由是:
其一,“限制”与“剥夺”是两个明显不同的概念。从语义上理解,“限制”是指规定范围内,不允许超过,或者是约束。而“剥夺”是指用强制而定方法夺取或者取消。“限制”不同于“剥夺”,两者在强制性程度上有一定差别,“限制”强制程度相对较“剥夺”轻。“剥夺”带有“完全”夺去的意思,就是使被控制对象“完全”失去自由行动。而“限制”则是确定一定范围和一定程度的自由行动。两者是两个不同的范畴,不能等同。而《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非法剥夺、限制其人身自由或者伤害、侮辱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定罪处罚。”该款针对特定对象明确将非法“限制”与“剥夺”其人身自由的行为并列起来,并规定了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由此可见,《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并未将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例示表述,这不能说明“剥夺”行为中包含“限制”行为,反而进一步证明了“剥夺”和“限制”是两个不同程度的行为。只有达到足以剥夺他人人身自由时,才构成非法拘禁罪。
其二,我国《宪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式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而《刑法》第二百八十三条规定:“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该法条并未将《宪法》所禁止的非法“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行为作为非法拘禁罪的罪状表述,而只表述为“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由此可见,立法者在立法时是将非法“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排除在非法拘禁罪罪状之外的。
其三,在1997年修订刑法实施前,对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依据1979年原刑法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非法管制罪定罪处罚,而1997年修订刑法则取消了这一罪名。但修订后的《刑法》并未明确将非法“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吸收到非法拘禁罪中。因此,根据罪刑法的原则,对“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不宜定为非法拘禁罪。
综上所述,对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行为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没有立法与司法依据,不符合立法原意与立法初衷,违背罪刑法定原则。如若对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行为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则必须由有关有权机关作出扩大司法解释。
本案中我们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应定性为过失致人死亡”即采用了上诉观点,最终法院的判决有力的支持了这一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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