继父母与继子女的关系能否解除?
夏某(男)与李某(女)于1998年结婚。李某属于二婚,带有一名6岁男孩。结婚后,该男孩改名为夏某某。2000年,李某病故。夏某独自一人抚养夏某某长大。2011年,夏某某职高毕业后,参加工作。踏入社会后,夏某某沾染上了许多不良嗜好,不务正业。夏某感到非常痛心,经常劝说其改邪归正。夏某某非但不接受,反而埋怨继父没有本事,没有给自己提供优裕的生活条件。后来发展到经常对夏某辱骂,甚至殴打。2012年1月,夏某病重,夏某某不管不问,继续在外面寻欢作乐,还几次到医院逼夏某交出毕生存款。夏某伤透了心,感觉再维系这样的父子关系已经没有任何意义,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与夏某某的继父子关系。
解析
律师认为:我国《婚姻法》对继父母与继子女的关系能否解除的问题未作明确规定。但从《婚姻法》对继父母与继子女权利义务关系的规定中可以判断出两者之间的法律关系的性质。《婚姻法》中规定,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由此可见,继父母与继子女的关系是法律上拟制的血亲关系,与基于血缘关系而形成的父母子女关系不同,在性质上更接近于养父母与养子女之间的法律关系。基于《婚姻法》上述立法精神,1988年1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继父母与继子女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能否解除的批复》明确指出,继父母与继子女已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不能自然终止,一方起诉要求解除这种权利义务关系的,人民法院应视具体情况作出是否准予解除的调解或判决。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在本案中,继父夏某与继子夏某某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否解除要由人民法院视具体情况而定。夏某在夏某某的生母李某去世后,独自一人将其抚养长大。夏某某长大成人,参加工作后,非但不思报答继父的养育之恩,反而对夏某的好心规劝拒不接受,并埋怨继父没有本事,没有给自己提供优裕的生活条件,辱骂、殴打夏某。夏某病重后,夏某某不管不问,继续在外面寻欢作乐,还几次到医院逼夏某交出存款。这样的父子关系已经没有再继续维系的必要。对夏某解除继父子关系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另一方面,解除继父子关系对夏某某本人也有益,有助于帮助其消除对家庭的依赖思想,改掉在社会上沾染的不良习惯。
为了维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在双方的继父子关系解除后,要参照《收养法》关于“收养关系解除后,经养父母抚养的成年养子女,对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养父母,应给付生活费”的规定,如果夏某在生活上有困难,夏某某应当给付一定的生活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