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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劳动教养措施的思考
发布日期:2004-09-13    文章来源: 互联网
  劳动教养是目前我国法规规定的,对违法和轻微犯罪行为进行强制性教育改造的措施。这项措施从实行到现在已有45年时间,在我国的法制建设过程中曾起到积极作用,但是随着法制的日益健全,国际国内司法形势的变化,逐渐暴露出劳动教育措施的弊端,和法制建设的发展不相适应,本文的目的,试议取消劳动教养措施。

  一、劳动教养措施产生的背景、性质和作用。

  1957年8月1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十八次会议批准,1957年8月3日国务院公布了《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1979年11月29日经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作了补充规定。公安部在实行过程中在内容上也先后作了补充和修改,但基本方面没有多大变化。制定劳动教养措施的根据是1954年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一百条的规定;性质是对违反法纪,罪行轻微,但不宜追究刑事责任的有劳动力的人实行强制性教育改造的一种措施,是处理人民内部矛盾和安置就业的一种方法;劳教的对象是大中城市需要劳动教养的人;劳动教 养的批准机关是大中城市的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由民政、公安、劳动部门的负责人组成,管理、教育、改造由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劳动教养的期限为一至三年,必要时得延长一年。

  劳动教养措施始于1957年。自1949年10月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到1957年,是我国从新民主主义向社会主义的过渡时期。这一时期国家的重要任务是继续完成新民主义未了的任务,恢复国民经济,进而实现对生产资料私有制的社会主义改造,实现由新民主义向社会主义时期的过渡。

  这一时期,在全国范围内废除了中华民国时期国民党政府的一切法律、法令和司法制度。与此同时,开始了社会主义法制的建设。首先依据起临时宪法作用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提出的任务和原则,制定和颁布了一系列重要法律、法令。如颁布了第一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反革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贪污条例》、《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改造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逮捕拘留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以及政权建设、社会治安,财政金融,生产建设,文教科卫等方面的行政管理法规。这些法规包括劳动教养措施的实行,在特定的历史时期对维护国家法纪,进一步加强社会主义法制,促进国民经济的恢复和发展起着重要作用。

  当然,这一时期的法制建设尚处于初创阶段,虽然制定了一批法律、法规,但还很不完备。尤其是当时还处于大规模的群众运动时期,在群众运动中起重要作用的是政策而不是法律,整个法律所调整的范围较小,民事、刑事、经济、社会等方面的基本法律还未能建立起来。加上劳动教养措施从实行到1976年经历了我国法制过程的法制停顿时期和法制遭到严重破坏时期。不可避免的痕迹和创伤,势必给现在的法制建设带来不利的影响,所以从历史的角度来审视劳动教养措施的利弊,对我们今天的法制建设是十分必要的。

  二、取消劳动教养措施的理由

  (一)经济、政治、法制形势发生了变化。

  1957年以前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我国是从新民主义向社会主义的过渡时期,现在我国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国家的根本任务是建设四个现代化,富强、民主、文明的社会主义国家,坚持社会主义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坚持按劳分配的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的分配制度,实行社会市场经济。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我国制定了一系列刑事、民事法律和诉讼程序方面的基本法律,同时制定了相当数量的经济法规和行政法规,使  国家的政治生活,经济生活和社会生活的主要方面都有了法律依据。

  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上层建筑反作用于经济基础,上层建筑要和经济基础相适应,反之就会制约影响经济的发展。劳动教养措施实行45年来,随着国家的政治、经济、法制制度的变化,自身却没有多大变化,势必对现在政治、经济、法制造成不利影响。

  1、劳动教养措施制定的根据是54宪法第一百条规定:为了把游手好闲,违反法纪,不务正业的有劳动力的人,改造成为自食其力的新人。而我国宪法从54年到现在经过三次修改,82宪法之后又经过三次修正案,已删去54宪法第一百条的内容,修改为“制裁犯罪活动,惩办和改造犯罪分子”。宪法是根本大法,是制定其他法律、法规的依据。宪法的内容变了,劳教措施的存在失去了的宪法依据,况且劳教是对违法违纪,不宜刑事处罚的人进行强制教育改造的措施,劳教的对象不是犯罪分子;因此不符合新宪法惩办和改造犯罪分子的规定。

  2、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行政处罚的设定和实施,适用本法。该法第八条规定的行政处   罚的种类中没有明确包括劳动教养措施,因此劳教措施在设定,实施等方面,不受行政处罚法制约,所以劳教措施的实施没有依据。

  (二)劳教的对象和条件发生了变化,劳教措施也应改变。如:

  1、《劳动教养试行办法》规定,对罪行轻微、不够刑事处分的反革命分子、反党、反社会主义分子实行劳动教养。然而新宪法和刑法取消了反革命罪,改为“国家维护社会秩序,镇压叛国和其他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活动……”。

  2、《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对长期拒绝劳动…… ”受到开除处分,无生活出路的,不服从工作的分配和就业和转业的安置的……实行劳动教养“。现在由于经济体制,国企改制和人事制度的改革。国家鼓励下岗职工自谋职业,允许毕业生和转业军人双向选择,不让国家分配和安置,自谋出路,所以涉及劳动问题的劳教对象,已不适应改革的变化。

  3、劳动教养容强劳和收审统一。由于收容审查存在很多弊端。在制定、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已被取消。

  (三)劳动教养的实质是强制限制人身自由的处罚,存在着实体上不合理和程序上无保障的问题,严重地侵害了公民的人身权利。

  1、劳动教养规定的期限不合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的对象是危害社会治安,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行为人。治安处罚拘留的期限是1日以上,15日以下;从《刑法》规定的处罚对象是严重危害社会,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犯罪。刑罚主刑有五种,其中管制的期限为3个月以上2年以下,不收监,在居住地执行,接受监督;拘役的期限为1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由公安机关就近执行,有期徒刑的期限为6个月以上15年以下。劳动教养处罚的对象是违法违纪,构成犯罪,但罪行轻微,不宜刑事处罚的行为,也就是说劳教对象的违法行为对社会危害程度和治安处罚对象的行为相等或稍大,比犯罪刑罚危害程度要轻要小,但劳教的期限是1年至3年甚至可待延长一年,限制剥夺自由的时间却长于犯罪刑罚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起点刑期,虽说性质不同,但实际上劳教也剥夺人身自由,受到的处罚比犯罪还要重,不符合罪刑相适应的原则,混淆了罪与非罪的界限,对劳教人员是不公平的。根据这种情况会产生两种现象:一是被劳教人员宁可严重犯罪接受刑法处罚,刑期可能比劳教期限短,而不愿被劳教,从而加大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影响社会稳定;二是公安执法机关,为了加重对违法犯罪人的处罚,报劳教而不报送公诉、审判处以刑罚,从性质上混淆了罪与非罪,不利于打击犯罪,同样也影响到执法的公正;

  2、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处理逃跑或者重新犯罪的劳改犯和劳教人员的决定》,劳教人员逃跑、重新犯罪与劳改犯逃跑、重新犯罪所要承担的法律后果相同——从重处罚。劳改犯脱逃按脱逃罪追究刑事责任,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先加后减”判处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以内再犯罪的是累犯,从重处罚,劳教人员逃跑的,延长劳教期限,解教后三年内,逃跑五年内犯罪的从重处罚。

  3、劳教对象的责任年令是已满14岁不满16岁;而刑法规定刑事责任年龄是已满16周岁,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只有犯8种严重犯罪时才承担刑事责任。也就是说劳教人员的责任年龄要低于犯罪的责任年龄。将面临着1-3年的劳动期限。

  4、《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9条规定“劳动教养家居大中城市需要劳动教养的人,对家居农村而流窜到城市、铁路沿线和大型厂矿作案,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人,也可以收容劳动教养”。劳教措施作为普遍适用的法制规定,应该做到人人平等,随着经济的发展,城乡差别的缩小,劳动形式,劳动观念的改变,劳教对象只适用城市而不适用农村是不公平的。

  5、劳动教养措施没有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罚的法定情节规定,不利于区别对待,“罪刑相适应”,不利于劳教人员的改造。《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已满14岁不满18岁的违反治安管理的从轻处罚,情节特别轻微的,主动承认错误及时改正的,由于他人胁迫或诱骗的,可以从轻或者免予处罚。刑法也规定了涉及年龄,生理缺陷,残疾人,防卫过当,紧急避险过当,犯罪预备,未遂和中止等方面的法定从轻、减轻、免予处罚的情节。劳教的性质重于治安处罚,轻于刑事犯罪处罚,没有法定的从轻、减轻、免予处罚的规定,是不合理的。

  6、劳动教养的措施介与治安处罚和刑事处罚之间,在其他法律规定中作为单处措施,甚至在实际中又作为并处措施,成了“不管部”的万能措施,带有很大的随意性,成为滥用劳教的根据。如《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规定对卖淫、嫖宿暗娼赌博、制定、复制、出售、出租或者传播淫书、淫画、淫秽录相或者其他淫秽物品的,处15日以下拘留或者依照规定实行劳动教养。刑法规定,因不满16岁不予刑事处罚的,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重的可以单处劳教,对违反刑法的行为,在免刑  罚的同时即可予以行政处罚-劳教。同样可以限制,剥夺1-3年的人身自由,笔者接触到一个案例,一个无证经营中巴车的被告人,因违章两次治安拘留,这次又因不服管理,阻扰交警执行职务,被治安拘留拘留15天。交管部门认为被告人屡教不改,性质严重遂又在其拘留期满后对其实行劳教一年的处罚,这样重复处罚,满足了公安机关的打击心理,却加重了处罚,实际上使公民的人身权利受到影响。

  7、宪法规定只要没有剥夺政治权利的18岁公民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被劳改的罪犯按照有关方面的解释劳改犯有选举权其被选举权在劳改期间暂时不能使用,这是犯罪方面的特殊规定。然而《劳动教养试行办法》规定劳教期间,劳动教养人员停止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这样劳教同劳改一样对待,混淆了不同性质违法、犯罪行为,没有区别对待,使劳教人员的政治权利不完全,实质上是剥夺了政治权利。

  8、劳动教养期限长于3年,超过了治安处罚和刑罚管制,拘役的期限以及有期徒刑的最低刑期,是一种比较重的剥夺人身自由的处罚。虽然三者之间处罚对象的性质不同,但实质是相同,都是剥夺行为人一定时间人身自由的处罚。刑法、民法有刑诉法、民诉法规定的审理辩护、陈述、合议、判决、上诉、申诉等程序,来保证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并经公诉机关当事人、辩护人、代理人的多方质证,来保证证据的真实性。目前仲裁,交通事故都相继采用听证制度,其目的在于维护公民的合法权利,做到公开、公正。劳动教养的处罚是公安机关一家决定,没有公开审理、辩护、陈述等程序,当事人的合法权利,没有程序法作保证,虽规定不服劳动教养的决定可以申请复查或提起行政诉讼,但复查程序简单不足以维护当事人的权利,提起行政诉讼,增加了当事人的诉累。所以劳动教养措施,没有程序做保证是草率的,不严肃的,容易出现  冤、假、错案,扩大打击面,加深和扩大人民内部矛盾。

  (四)劳动教养措施是我国一定历史时期的产物。劳动教养的对象不光适用中国人也适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在国际上司法制度没有劳动教养的措施。当前我国已加入WTO;经济贸易同世界接轨,司法制度是经济贸易的保证,也应逐步同国际司法制度接轨。因此改革司法制度,取消劳动教养措施是国际形势的需要,是发展我国经济的需要。人权问题是当今国际社会普遍关注的问题,人权的国际化维护人权也是我国法制的目的和对国际社会的承诺;劳教措施的弊端有碍人权,应当引起我们的高度重视。

  (五)劳教场所是国家财政拨款,管理人员属行政事业编制,占用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增加了国家负担,不利于当前的体制和人事改革。由于劳教所在生产上是企业管理,列地方计划,在实际上存在着劳教人员当作免费劳动力,只重经济效益,忽视教育改造的现象,加上劳教场所的环境,管理措施不尽完善,个别劳动教养人员把劳教所当作犯罪见习所,解教后重新犯罪率比较高,已成为社会治安一个重大隐患。

  综上所述,劳动教养措施,引起司法制度的混乱,不利于维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扩大了打击面,加深了社会矛盾,已成了法制建设的桎梏,应该象收审免予起诉一样,予以取消。

  三、取消劳动教养措施后的对策和建议。

  (一)搞好行政处罚与刑罚的衔接,取消劳教的中间环节,对轻微犯罪行为不宜判处刑罚,违反治安处罚条例的行为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对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给予刑事处罚。可以适当增加行政处罚的,内容包罗过去劳教措施中必要处罚内容,加大行政处罚的力度,增加对个别违法行为的罚款金额,延长行政拘留的期限,建议最长期限为30天,对屡犯行为给予从重处罚。以解决取消劳教措施后打击不力的问题。《行政处罚法》是行政处罚的程序法,在进行行政处罚时要严格遵照执行,建议将行政拘留的处罚纳入行政处罚法的听证程序,切实维护被处罚人的合法权利,确保公安机关依法行政。

  (二)做好取消劳动教养措施的善后工作。劳教场所可以改做治安拘留所、看守所、劳改场所,可改善上述场所面积不足,人满为患的状况,劳教管理人员进行分流,充实到拘留所、看守所、劳改场,或者治安刑侦第一线,减少编制,节约开支,减轻国家负担。

  (三)鉴于戒毒工作的特殊性,可以保留强制戒毒所,进行特殊管理,但要进一步规范。

  本文的观点和看法,只是拙见,愿和阅读本文的同志进行商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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