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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废止劳动教养制度的思考
发布日期:2009-11-16    文章来源:互联网
我国现行适用的劳动教养法规主要有1957年制定的《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1979年制定的《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以及1982年公安部制定的《劳动教养试行办法》,劳动教养制度自1957年实行以来,对我国的社会治安和政治稳定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是,随着时间的推移,在实施过程中,也暴露出诸多不容忽视的问题。目前,对于劳动教养制度的存废问题,存在激烈的争论。笔者认为,劳动教养制度已丧失继续存在的基础,应当予以废止。

   一、劳动教养制度的发展与现状

   1957年8月1日,经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国务院于8月3日公布了《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劳教决定》),这是我国第一部劳动教养法规。《劳教决定》规定的劳动教养的对象包括:(1)不务正业,有流氓行为或者有不追究刑事责任的盗窃、诈骗等行为,违反治安管理,屡教不改的;(2)罪行轻微,不追究刑事责任的反革命分子、反社会主义的反动分子,受到机关、团体、企业、学校等单位的开除处分,无生活出路的;(3)机关、团体、企业、学校等单位内,有劳动力,但长期拒绝劳动或者破坏纪律、妨害公共秩序,受到开除处分,无生活出路的;(4)不服从工作的分配和就业转业的安置,或者不接受从事劳动生产的劝导,不断地无理取闹、妨害公务、屡教不改的。

   1979年11月29日,经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国务院公布了《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以下简称《补充规定》),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大中城市人民政府成立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由民政、公安、劳动部门的负责人组成,领导和管理劳动教养的工作,负责审查批准劳动教养; 劳动教养的收容对象是大中城市需要劳动教养的人;劳动教养的期限为1年至3年,必要时得延长1年。

   1982年1月21日,国务院转发的公安部《劳动教养试行办法》(以下简称《试行办法》)规定:劳动教养是对被劳动教养的人实行强制性教育改造的行政措施,是处理人民内部矛盾的一种方法。劳动教养收容家居大中城市需要劳动教养的人。对家居农村而流窜到城市、铁路沿线和大型厂矿作案,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人,也可以收容劳动教养。 劳动教养的对象包括:(1)罪行轻微、不够刑事处分的反革命分子、反党反社会主义分子;(2)结伙杀人、抢劫、强奸、放火等犯罪团伙中,不够刑事处分的;(3)有流氓、卖淫、盗窃、诈骗等违法犯罪行为,屡教不改,不够刑事处分的;(4)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煽动闹事等扰乱社会治安,不够刑事处分的;(5)有工作岗位,长期拒绝劳动,破坏劳动纪律,而又不断无理取闹,扰乱生产秩序、工作秩序、教学科研秩序和生活秩序,妨碍公务,不听劝告和制止的;(6)教唆他人违法犯罪,不够刑事处分的。

    1984年公安部、司法部在《关于劳动教养和注销劳动教养人员城市户口问题的通知》中,对劳动教养的具体审批工作作了补充规定:“劳动教养的审批机关设在公安机关,受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的委托,审查批准需要劳动教养的人。”目前,劳动教养一般由设在公安机关的劳动教养审批机构进行审批,执行的规范性文件主要是《试行办法》。

    关于劳动教养的性质,从劳动教养制度建立之初到现在,有一个演变的过程。根据《劳教决定》的规定,劳动教养的目的,是为了将游手好闲、违反法纪、不务正业的有劳动力的人改造成为自食其力的新人,和维护公共秩序。劳动教养是对于被劳动教养的人实行强制性教育改造的一种措施,也是对他们安置就业的一种办法,其兼有行政强制措施和安置就业的性质。随着社会的发展,劳动教养的强制性教育改造的功能逐渐强化,安置就业的功能逐渐减退,行政处罚的性质逐渐显露出来。公安部《试行办法》规定,劳动教养是对被劳动教养的人实行强制性教育改造的行政措施,是处理人民内部矛盾的一种方法,排除了劳动教养安置就业的功能。1991年5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明确将劳动教养委员会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纳入行政诉讼的范围。1991年11月,国务院发布的《中国的人权状况》白皮书中指出:“劳动教养不是刑事处罚,而是行政处罚。”肯认了劳动教养的行政处罚功能和性质。

    二、劳动教养存在的主要问题

    1、 劳动教养的法律依据缺失,其继续存在有违立法法和行政处罚法的规定。

   在现行适用的劳动教养法规中,《劳教决定》和《补充规定》虽然经过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但由于它们都是由国务院制定并颁布实施的,因而在本质上应属行政法规,不属于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试行办法》是公安部制定、发布的,属于部门规章。但是,作为部门规章的《试行办法》,在劳动教养的性质、适用对象等方面,对作为行政法规的《劳教决定》和《补充规定》进行了大幅度的修改和补充,扩大了劳动教养的适用范围,这种做法是违反宪法的。《试行办法》与行政法规相冲突的规定的效力是令人怀疑的,但是,《试行办法》事实上已成为劳动教养工作的主要法律依据。

     1996年全国人大通过的《行政处罚法》第九条第二款明确规定:“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只能由法律设定。”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本法公布前制定的法规和规章关于行政处罚的规定与本法不符合的,应当自本法公布之日起,依照本法规定予以修订,在1997年12月31日前修订完毕。”劳动教养明显属于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应当由法律进行规范,国务院和公安部制定的有关劳动教养法规和规章是不符合《行政处罚法》的规定的,应当依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在1997年12月31日前修订完毕,但至今仍未修订。此外,2000年3月由全国人大通过的《立法法》也明确规定,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只能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通过制定法律来规定。国务院和公安部制定的有关劳动教养法规和规章显然是不符合该要求的,其法律效力的基础已经丧失,劳动教养现在已经在事实上处于缺乏法律依据的状态。

    2、 劳动教养委员会机构虚空,审批机构设置不合理,容易损害相对人的利益。

    劳动教养委员会虽然由各级人民政府组成,但是它不属于一般意义上的行政机关,它没有行政机关所拥有的编制、人员、办公场所和经费,他的办事机构往往设在公安机关,利用公安机关法制部门的工作人员和办公场所开展日常工作,实际上主要由公安机关实施劳动教养审批,这是造成对于一些构不成治安处罚和刑事处罚的人,为避免错案追究和国家赔偿,而错误实施劳动教养的机制上的主要原因。劳动教养被纳入行政诉讼的范围后,劳动教养部门作为被告的行政诉讼案件呈逐年递增的趋势,因劳动教养部门败诉而引发的国家行政赔偿案件愈来愈多。但是,由于劳动教养委员会一无经费,二无自有的财产,其根本不具有支付赔偿金的执行能力,而要求公安机关履行赔偿义务又无法律依据。根据《国家赔偿费用管理办法》的规定,国家赔偿费用先从本单位预算经费和留归本单位使用的资金中支付,支付后向同级财政机关申请核拨。国家赔偿费用,列入各级财政预算,由各级财政管理体制分级负担。但是,从全国各地情况看,把国家赔偿费用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的几

乎没有。上述情况,造成劳动教养赔偿案件无法采取有效措施执行,不仅损害了受害人的合法权益,而且受害人纠缠法院、告状上访现象时有发生,损害了生效裁判的权威,损害了党和政府的形象,影响了社会的稳定。 

    3、劳动教养规定的内容缺乏严谨性和合理性,不利于保障公民基本的人权。

  作为劳动教养主要法律规范性依据的《试行办法》,不仅严重超越了其“上位法”《劳教决定》和《补充规定》,而且在劳动教养的适用对象等方面的规定极不严谨,与现行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交叉重叠。例如,《劳教决定》规定,对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一般违法行为,只有在屡教不改的情况下,才实行劳动教养。但《试行办法》却将所有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煽动闹事等扰乱社会治安,不够刑事处分的人都列为可以劳动教养的对象,并未限定“屡教不改”的条件,这不仅突破《劳教决定》,极大地扩大了劳动教养的范围,而且,在处罚对象上,与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关于结伙斗殴,寻衅滋事、煽动扰乱社会秩序等违反治安管理的处罚规定雷同,也即对同一行为,既可以给予治安处罚,也可以进行劳动教养,为随意执法提供了空间,不利于保障公民的基本人权。

    4、劳动教养惩罚的行为的恶劣程度与惩罚的严厉程度不相适应。 

  根据法学界的通说,行政处罚的程度应低于刑事处罚。但是,从实际情况看,在限制人身自由方面,有时劳动教养的惩罚程度比刑罚还要重。例如,一起二人共同盗窃案件,主犯被判处拘役4个月,从犯因犯罪情节轻微,检察机关没有批准逮捕,但却被劳动教养部门批准劳动教养2年,送往外地执行。此外,劳动教养的期限为1至3年,特殊情况下还可以延长至4年,被劳教人员一般都在劳动教养所进行劳动;而被判处拘役、管制、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罪犯,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比劳动教养要短,而且被管制和被判缓刑的罪犯,还放在社会上进行改造,工作、学习、生活条件比被劳动教养的人要好的多。从上述情况可以看出,劳动教养的处罚程度,在个别情况下,比刑罚还要重。

    5、 劳动教养在实际操作中存在很大的随意性和混乱性。

  劳动教养在实践中的随意性和混乱性主要表现在随意扩大劳动教养的适用条件和适用对象范围方面。《试行办法》规定的劳动教养的对象是“家居大中城市,需要劳动教养的”城市人口和“家居农村,流窜到城市、铁路沿线和大型厂矿作案,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农村人口。但实践中,有的劳动教养部门往往忽视对家居农村的必须是“窜到城市、铁路沿线和大型厂矿作案”这一前提条件,而只注重考虑符合《试行办法》第十条规定的六种情形,结果对许多不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家居农村的人员实行劳动教养,人为地扩大了劳动教养对象的范围,损害了被劳动教养人员的合法权益。有时,办案机关还故意将劳动教养措施作为规避国家赔偿的手段,对于情节轻微,构不成犯罪、检察院不批准逮捕捕的人员劳动教养。 

    三、废止劳动教养制度的建议

  劳动教养制度是特殊时期的特殊政策,随着时代的发展和我国法律制度的健全,劳动教养制度存在的问题将会越来越凸现,将会越来越引起人民群众的不满。笔者认为,劳动教养制度继续存在的宪法基础和合理性基础已经丧失,应当通过建立科学的违法行为矫治惩罚机制,彻底废除劳动教养制度。

    目前,我国对违法行为矫治惩罚机制主要是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刑法,劳动教养的惩罚对象与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刑法的惩治对象存在交叉重叠,并且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刑法之间存在衔接不紧密的问题,如,治安拘留处罚最高期限为15日,而刑法规定的拘役的最低期限为一个月以上,中间存在15日的空档,这不利于行为过错与法律责任相一致原则的实现。应通过修改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其他行政处罚规定和刑法,将劳动教养惩罚的行为尽量纳入行政处罚和刑罚的范围,完善我国的行政处罚和刑罚法律规范。搞好行政处罚与刑罚的衔接,使行政处罚和刑罚之间不留空档,不给违法犯罪行为留下可钻的法律漏洞。为避免行政处罚的随意性,保障公民的基本人权,应当将拘役的最低期限降为15日而非将治安拘留的期限增加为一个月,以此填补我国治安拘留处罚和刑法规定的拘役之间存在的15日空档。对严重违法行为,触犯刑律的,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对一般违法行为,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或其他行政处罚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对经常轻微违法,屡教不改的人,

处以刑罚。通过采取以上措施,从而彻底废除我国的劳动教养制度。

    取消劳动教养制度后,对特殊需要收容教育的人,如不满14周岁经常有严重违法行为的人、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违反治安管理依法不予处罚的、有毒瘾的人以及缺乏正常道德经常卖淫的人等,应专门立法(比如制定专门的《收容教育法》)予以规范,但是,对此类人实施的主要不是惩罚,而是通过强制收容教育,矫治其不健全的人格,使其恢复正常人的思想和生活,这与劳动教养不可同日而语。卢新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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