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新闻侵权抗辩和研究新闻侵权抗辩的意义
(一)中国新闻法不发达而新闻侵权法发达的原因
众所周知,我国目前还没有制定《新闻法》或者《新闻出版法》。但是,有一个特别的现象经常引起国外或者境外学者的疑问,这就是,中国大陆为什么新闻法不发达,而新闻侵权法却十分发达呢?提出这一疑问的具体根据是中国大陆热心于研究《新闻法》的人并不是很多,而热心于研究新闻侵权法的不仅在民法学者中大有人在,而且新闻学者也都十分热心并且十分专注;不仅法学专家在起草《中国民法典。侵权责任法建议稿》中专门规定新闻侵权的内容[1],而且新闻学者还专门研究《新闻侵害名誉权隐私权新的司法解释建议稿》[2].在法学和新闻的学术界,研究新闻侵权的著作和论文也相当丰富。
中国大陆出现这种状况的原因是,在一个社会中,对新闻出版行为必须有法律进行规制,正确划清新闻自由以及滥用权利之间的界限,划清新闻自由与人格权保护之间的界限,划清新闻媒体正当行使新闻监督权利和新闻侵权之间的界限。这样,即使没有新闻出版法进行规制,通过新闻侵权法也能够给新闻媒体行使新闻自由权利界定具体规则,通过确定新闻侵权行为的范围而界定新闻媒体的行为规范以及对新闻行为进行法律规制的方法和规则。我国社会的这个特别的法律现象,实际上是对没有《新闻法》或者《新闻出版法》而采取的一个变通和替代的办法,具有非常积极的重要意义。
(二)研究新闻侵权责任特别研究新闻侵权抗辩的原因和意义
存在的另一个问题是,中国民法特别注重研究新闻侵权法,为什么又要特别研究新闻侵权抗辩问题呢?我的认识是,在1987年实施《民法通则》之后,我国民事主体的权利意识迅速提高,维权活动深入人心。这是非常值得赞赏的社会现象。但是,从另一个方面观察,过分地强调保护名誉权等权利,致使有些人的权利观念过于“膨胀”[3],出现了权利泛化以及权利滥用等较为普遍的现象。而过度、过分的权利主张,必然挤压甚至限制新闻媒体新闻自由的“喘息空间”,使新闻媒体无法承担批评社会、促进社会进步的职能,其结果,必然会损害全体人民的整体利益。研究新闻侵权,制裁新闻侵权行为,当然并不是为了打压新闻媒体的新闻自由,而是要给新闻媒体确定行使新闻自由权利确立具体规则,不属于新闻侵权的新闻行为,就是合法的新闻行为,可以正当进行。而特别研究新闻侵权抗辩,则是从正面确立新闻媒体正当行使新闻行为的规则,使新闻媒体能够依法提出事实根据,以对抗不当的新闻侵权诉求,保障新闻媒体依法行使新闻权利。研究新闻侵权法,通常更多地去研究新闻侵权责任构成和新闻侵权行为的类型,即在什么情况下、什么样的情形能构成新闻侵权责任,以更好地保护民事主体的人格权。同样,研究新闻侵权法,应当在坚定不移地保护民事主体人格权的同时,还应当注重从另外一个角度上研究,即在什么情况下新闻媒体可以抗辩新闻侵权责任的诉求,对抗侵权责任构成,以确保新闻媒体依法行使的新闻行为受到法律保护,不受不当诉讼行为甚至是恶意诉讼行为的干预和打击。这样,就能够从两个不同的方面来考虑新闻侵权责任问题,划清前述“三个界限”,确定新闻侵权责任就会更客观、更全面,特别是在权利过于膨胀、权利泛化和权利滥用面前,给新闻行为确立法律规范,保障新闻媒体的新闻自由,给新闻媒体以更大的“喘息空间”,更好地发挥新闻媒体的舆论监督职能作用,促进我国的政治体制改革和经济体制改革不断深化,建设和谐和稳定的社会。
正因为如此,研究新闻侵权抗辩所具有的重要意义,可以从三个方面进行观察:
第一,新闻侵权抗辩与新闻侵权请求权相对应,其价值在于对抗以至于否认新闻侵权请求权的正当性,否定侵权责任。请求权是裁判权的基础[4].原告享有新闻侵权请求权,就可以向法院起诉,只要证明自己的请求权成立,被告就应当承担新闻侵权责任。但是,无造不成讼,一个原告在向法院起诉主张自己的请求权时,作为这个请求权的义务人也就是新闻媒体,如果存在法定的不承担侵权责任的正当理由时,则进行抗辩,就能够否认原告的请求权,阻却自己的新闻侵权责任。
第二,形成诉讼上的诉辩对抗,使法官做到兼听则明,准确适用法律。原告提出新闻侵权诉讼请求,被告依法进行抗辩,就能够使原告的请求与被告的抗辩形成诉辩双方的对抗,形成诉辩交锋,能给法官对案件进行全面审查、准确认定案情提供基础,以便对案件做出正确裁判。否则,原告说什么,法官就信什么,请求什么就判什么,就无法保证法律的正确适用,对当事人是不公平的。
第三,补充新闻立法不足,更好地保护新闻媒体的新闻权利。由于我国没有制定《新闻法》,因此不易确认新闻媒体的行为准则。通过研究新闻侵权以及新闻侵权抗辩,从中能够确定新闻媒体的行为准则,可以更好地保护媒体的新闻报道自由和新闻批评自由。
(三)新闻侵权抗辩理论体系的构建
1.新闻侵权抗辩和新闻侵权抗辩事由的概念
抗辩事由,是指被告针对原告的侵权诉讼请求而提出的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或不完全成立的事实[5].新闻侵权抗辩,是指新闻媒体作为被告对原告的新闻侵权诉讼请求提出的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或者不完全成立的主张。而新闻侵权抗辩事由,则是新闻侵权抗辩的特定的具体事实。在侵权行为法中,抗辩是对请求的对抗,而抗辩事由是针对承担侵权责任的请求而提出来的具体事实,所以,新闻侵权抗辩总是表现为具体的事由,即新闻侵权抗辩事由。认为“新闻侵权抗辩事由,就是指媒体的新闻活动虽然给他人造成了损害,但该行为依法不构成侵权行为的情形”[6]的观点,似乎还需要进一步严密界定。
侵权行为法的抗辩事由是由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和侵权责任构成要件派生出来的。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就有不同的责任构成要件,因而也就总是要求与归责原则和责任构成要件相适应的特定抗辩事由。新闻侵权同样如此,由于新闻侵权在归责和构成上的特殊性,新闻侵权责任的抗辩事由也就更加丰富,更为多样化,需要专门进行研究。
2.新闻侵权抗辩的性质
新闻侵权抗辩的性质,既不是抗辩权,也不是反驳,而是抗辩中的事实抗辩和法律抗辩。
抗辩和抗辩权,是民法的重要概念,但二者具有严格的界限。抗辩,是针对请求权的防御方法,是针对请求权的构成而提出的对抗性意见,是指被告通过主张与原告的诉讼主张不同的事实或法律关系,以破坏对方所主张的请求权,使其不能成立的行为。抗辩权,则是指被告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拒绝给付的权利,是针对请求权的行使而享有的对抗权利,是一个具体的实体权利。请求权已经构成并且可以依法行使,但抗辩权的行使即可抗拒和阻却请求权,抗辩权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例如,诉讼时效的完成就使被告产生抗辩权,被告行使之,即可阻却请求权,可以依法拒绝履行义务。
抗辩与反驳,也有严格区别。反驳,是指一方当事人提出于己有利的事实和理由,为反对当事人的主张所进行的辩论。在实体反驳,是指被告以实体法律为根据,说明原告的实体权利请求的事实依据或者法律依据不存在。如被告用事实证明原告的权利根本就不存在或已经实现,或者证明原告提出的作为诉的理由的事实根本就没有发生过或与事实真相不符等。而抗辩,则是被告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主张自己存在客观事实或者法律根据以对抗原告的请求。
新闻侵权的抗辩,既不是已经产生的实体抗辩权,可以之直接对抗原告的新闻侵权请求权,阻却该请求权的行使,也不是否认原告诉讼请求而提出的事实根据或者法律根据的反驳,而是主张自己存在客观上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证明自己具有适当的理由,破坏原告的新闻侵权请求权的构成,使其新闻侵权请求权不能成立,从根本上否认原告的新闻侵权请求权,使自己免于承担新闻侵权责任。因此,新闻侵权抗辩的性质,是抗辩,既不是抗辩权,也不是反驳。
3.新闻侵权抗辩事由的构成
概括起来,构成新闻侵权抗辩事由必须具备两个条件:
(1)对抗性要件。新闻侵权抗辩事由必须对抗新闻侵权责任构成的具体要件,破坏新闻侵权责任构成的内在结构,使原告诉请的新闻侵权请求权归于不能成立。新闻侵权请求权是新生的请求权,必须具备构成要件才能够发生。原告提出新闻侵权请求权,要证明自己的请求具备新闻侵权构成所必须具备的要件。不论其证明是否成立,新闻侵权抗辩事由尽管从整体上看是对抗原告的侵权诉讼请求,但它具体对抗的则必定是侵权责任构成及其要件,破坏原告新闻侵权请求权的构成,导致原告的新闻侵权诉讼请求在法律上不成立。如果新闻侵权纠纷的被告提出的主张不具有对抗性,而仅仅能证明自己的行为可以谅解但不足以破坏新闻侵权请求权的构成,不能对抗新闻侵权请求权的事实和理由,则不能成为新闻侵权抗辩事由[7].
(2)客观性要件。新闻侵权抗辩事由必须是客观事实,须具有客观性的属性。它要求新闻侵权抗辩事由必须是客观存在的、已经发生的事实,不能是主观臆想的或者尚未发生的情形。例如,不论事实基本真实,还是权威消息来源等,作为新闻侵权抗辩事由,都是已经发生的客观事实,既不是假想和猜测,也不是将来能够发生的事实。仅仅表明某种损害没有发生,或单纯否认对方请求权不存在,不能成为新闻侵权的抗辩事由,因为它不是客观事实。
(3)正当性要件。新闻侵权抗辩必须具备的内在价值判断,须为具有正当性要件。这一要件意味着,尽管新闻媒体的新闻行为造成了受害人的损害,但媒体的新闻行为于社会而言是正当的,对社会有重要的进步价值,能够推进社会的公平正义,社会对这种造成损害的行为予以正面肯定,在法律上确认其具有阻却新闻行为违法的功能,不具有违法性。正因为如此,一切抗辩事由包括新闻侵权抗辩事由才能够成其为抗辩事由,才能够对抗侵权的诉讼请求,免除自己的侵权责任。一个新闻侵权抗辩如果不具备正当性要件,即使存在对抗性和客观性要件,也不能发生对抗新闻侵权请求的法律后果。
(四)新闻侵权抗辩的具体事由体系
新闻侵权抗辩事由应当定型化、具体化,才能起到指引和告知作用,使新闻媒体和其他当事人以及法官知道应当怎样为和不为,从而在事前建立预测和筛选机制,防止诉讼的发生和进一步发展,规范新闻行为、保护新闻自由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文论述的新闻侵权抗辩事由共有22种,用完全抗辩和不完全抗辩的分类作为标准,构建成一个完整的新闻侵权抗辩事由的体系。这个体系是:
1.完全抗辩
新闻侵权的完全抗辩,是指能够完全对抗原告的新闻侵权请求权,免除自己的新闻侵权责任的新闻侵权抗辩事由。
新闻侵权抗辩事由中的完全抗辩事由包括以下15种:(1)事实基本真实;(2)权威消息来源;(3)连续报道;(4)报道特许发言;(5)公正评论;(6)满足公众知情权;(7)公众人物;(8)批评公权力机关;(9)公共利益目的;(10)新闻性;(11)受害人承诺;(12)为本人利益或者第三人利益;(13)“对号入座”;(14)报道、批评的对象不特定;(15)配图与内容无关和配图与内容有关。
2.不完全抗辩
新闻侵权的不完全抗辩,是指须具备特别理由或者具体条件才能成立并能够完全对抗新闻侵权请求权,或者仅能对抗部分新闻侵权请求权以减轻被告侵权责任的新闻侵权抗辩事由。
不完全抗辩事由包括以下七种:(16)已尽审查义务;(17)已经更正、道歉;(18)如实报道;(19)转载;(20)推测事实与传闻;(21)读者来信、来电和直播;(22)文责自负[8].
当然,新闻侵权抗辩事由还可以其他条件为标准进行不同的分类。例如,根据新闻侵权抗辩事由的构成要素为标准,可以分为事实抗辩和法律抗辩。在新闻侵权抗辩事由中,以事实作为抗辩事由的,是事实抗辩;以法律为抗辩事由的,是法律抗辩。例如,事实基本真实、连续报道等,抗辩的根据都是事实,因此都是事实抗辩;而公众知情权、公众人物、公共利益、新闻性等,抗辩的根据不是事实,而是法律规定,因此都是法律抗辩。
二、新闻侵权抗辩的具体事由及规则
(一)事实基本真实
事实基本真实,是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确立的新闻侵权抗辩事由。如果媒体报道的事实是基本真实的,那么,新闻媒体的报道就不存在侵权问题,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9].可以参考的是《美国侵权法重述》第581A条规定:“就事实而作具有诽谤性之陈述公布者,如该陈述为真实者,行为人毋须就诽谤而负责任。”[10]在英国诽谤法,如果被告能够证明其言论是真实的,则其可成功地抗辩原告关于诽谤的指控[11].王利明主编的《中国民法典草案专家建议稿》第1867条专门规定了这个新闻侵权抗辩事由:“新闻作品的内容真实、合法。”「10]
确定事实基本真实,涉及新闻真实、法律真实和客观真实三个概念的关系问题。首先,何谓新闻真实?在最高人民法院参加起草《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时,我们就反复强调,新闻媒体在报道消息的时候,应当承担事实真实的审查义务。其审查义务应当达到的程度,就是事实基本真实,新闻报道如果达到了事实基本真实的程度,应当认为新闻媒体已经尽到了审查义务,就不存在侵权问题。因此,事实基本真实就是新闻真实。其次,事实基本真实不是基本事实属实。基本事实属实是“严打”时确定“严打”案件事实的标准,案件的基本事实没错就不算错案。但事实基本真实是对新闻事实真实性提出的标准,对媒体报道的事实,审查义务不能要求得太高、太苛。我曾经在《北京日报》上写过一篇文章[12]说明这个观点:司法机关对一个刑事案件从公安机关开始侦查到检察院起诉,到法院最后判决,有严格的程序和国家的强制力量保障,仍然不能保证调查的事实是客观真实,不能保证绝对不出错案。那可是用国家的侦查、检察、审判的特权作为保障的啊!而新闻记者完全凭借自己的头脑和自己的眼睛进行采访、调查、判断,很难保证调查的事实具有高度真实性,更不用说客观真实了。再次,法律真实和客观真实是证据法所使用的概念。法律真实是证据所能够证明的程度,它是对案件事实的高度盖然性的证明,并不能保证证据所证明的事实能够完全还原于客观真实,那是永远也不能做到的。因此,法官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只能是法律真实,而不是客观真实。而客观真实则是事实的本来状态,存在于已经流逝的历史之中,不会再复原了的事实。因此,客观真实不是在法律上追求的真实,不是证据所能够证明的真实,更不是新闻真实所应当达到的标准。最后,事实基本真实就是法律真实,是对新闻事实认定的标准,不过它比一般认定侵权责任的事实认定标准还要低一些,报道的事实基本真实就可以了,就不构成新闻侵权。因此,事实基本真实是新闻侵权抗辩中的完全抗辩。
因此,新闻真实、法律真实和客观真实这三个概念并不是一个层次上的问题。客观真实和法律真实是证据法的概念,在过去的极左年代,曾经要求案件事实的证明标准是客观真实,这样才符合马克思主义的要求,在事实上是做不到的。因此,在证据的证明标准上要讲法律真实,法律真实就是当事人的证明达到了法官的内心确信。能够使法官达到内心确信,这个案件的事实就可以认定。心证实际上也是这样要求的。而新闻真实就是事实基本真实,当然也就是法律真实,不可能是客观真实。
事实基本真实的标准是合理相信。一个记者经过采访、调查或者亲身经历,能够使自己确立合理相信,就达到了事实基本真实的标准。建立起合理相信事实基本真实,应当具备的条件是:(1)新闻媒体揭示的事实的主要经过、主要内容和客观后果基本属实,不是虚构、传言或者谣言等,在主要问题上不存在虚伪不实;(2)新闻媒体确有证据证明,可以合理相信这个事实是真实的;(3)新闻媒体进行的报道和批评具有善良目的,不具有侵害他人人格权的恶意和重大过失。例如,《北京晚报》曾经报道《苍蝇聚车间,污水遍地流,某酱菜厂卫生不合格受处罚》。该酱菜厂起诉报社构成新闻侵权责任,理由之一是记者在一同检查卫生时在现场仅仅捉到五只苍蝇,就批评为“苍蝇聚车间”,显然与事实不符。报社答辩,三者即为聚,因此批评“苍蝇聚车间”的事实基本真实。法院支持了报社的合法抗辩。
在特定情况下,事实基本真实不能作为正当抗辩。新闻批评涉及信用权时,事实基本真实不是免除责任的抗辩。信用权具有特殊性,在涉及他人信用权的新闻报道中,即使事实是真实的,也可能构成侵害信用权。例如,报道一个卖羊肉的店铺门口经常停运狗肉的车,如果该店铺主张侵害其信用权,应当构成侵权,即使媒体报道的这个事实是真实的,照样可以认定侵害信用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为任何人看了这个报道都会联想到这个卖羊肉的店铺是“挂羊头卖狗肉”,肯定会对其信用权造成损害[13].同样,侵害隐私权也不能以事实基本真实作为抗辩事由[14],就他人的私生活做不合理之详尽报告而侵害隐私权的诉讼[15],构成新闻侵害隐私权。
(二)权威消息来源
权威消息来源,是抗辩事实不真实的新闻侵权抗辩事由。英美侵权法对诽谤诉讼有特许报道的辩护事由,对官方文书和官方人员在某些场合下的言论的正确报道免负损害名誉的责任[16].我国的权威消息来源作为新闻侵权抗辩事由,仅指消息来源具有权威性,新闻媒体报道的事实即使是不真实的,如果具有权威消息来源,也不构成新闻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新闻单位根据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开的文书和实施的公开的职权行为所作的报道,其报道客观准确的,不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这是我国认定权威消息来源为新闻侵权抗辩事由的法律根据。权威消息来源是完全抗辩,可以全面对抗新闻侵权请求权。在专家起草的侵权行为法草案建议稿中,差不多都规定了这个抗辩事由[17].
构成权威消息来源,应当具备的条件是:(1)发布消息的机关是权威的。所谓权威,就是指消息来源的权威性。只要发布消息的机关是权威的,就应当认为权威消息来源提供的事实材料达到可以确信的程度。因此,只要审查提供消息的机关的权威度,就可以确认是否构成这个要件。(2)消息的真实性由发布消息的权威机关负责,媒体不必进行调查核实,不必进行审查,可以直接进行报道,即使出现事实不真实的情况,新闻媒体也不负新闻侵权责任。例如,政府机关、司法部门、政党团体公布的事实,新闻媒体对此进行报道,不必进行调查、审查,即使存在事实错误,也不是新闻媒体的责任。(3)媒体报道时未添加其他不实事实或者诽谤、侮辱性文字,或者没有删减事实,如果在事实上进行删改、增减,致使发生侵权后果的,则构成侵权。具备以上三个要件,可以对抗新闻侵权责任。例如,对一个犯罪行为的报道,媒体报道了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人有罪的消息,又报道了二审法院判为无罪的消息。有人认为这种情况可以适用连续报道作为抗辩事由,但这是发布消息的权威机关的责任,不是媒体的责任,不必适用连续报道的抗辩事由抗辩,以权威消息来源抗辩即足以对抗新闻侵权请求权。
有的认为,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就其职责范围内的情况向新闻媒体发表的材料,公民、法人关于自身活动供新闻单位发表的材料,以及主动的消息来源提供的事件现场目击者第一手材料等,也属于权威消息来源[18].对此,应当慎重。我认为,这些单位和个人尚不具有足够的权威性,新闻媒体有调查、核实的可能和余地,对此不能简单地以权威消息来源而抗辩新闻侵权责任。另外,新闻媒体依据权威消息来源进行的报道,“前述文书和职权行为已公开纠正而拒绝更正报道,致使他人名誉权受到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名誉权”[19].
(三)连续报道
连续报道,是新闻侵权的抗辩事由,被多数学者所接受。也有人反对连续报道为新闻侵权抗辩事由。对此,我持肯定态度。在我主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草案专家建议稿》第六十六条中,专门规定了连续报道的抗辩事由:“连续报道,最终报道内容真实、合法。”[20]
连续报道是新闻侵权抗辩事由中的完全抗辩,符合连续报道要求的新闻报道,可以完全对抗新闻侵权请求权,不构成新闻侵权责任。对此,我国法院判决的范志毅涉嫌赌球的新闻侵权案,已经作出了肯定结论,认为这“是根据新闻传闻做的求证式报道,且被告经过一系列的报道后,最终又及时地以《真相大白:范志毅没有涉嫌赌球》为题为原告澄清了传闻,给社会公众以真相,端正了视听。被告的系列报道是有机的、连续的,它客观地反映了事件的全部情况,是一组完整的连续报道”,“被告的报道没有造成原告社会评价的降低”,因此不构成侵权[21].这个判决是完全有道理的,具有创新性。
构成连续报道,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前导报道的消息来源不是一个肯定的事实,而是一个推测或者传闻的事实,报道时应当明确其报道的事实是不具有肯定性的事实。如果前导报道时即采取肯定性的态度进行报道,如果该报道构成侵权,则即使今后进行了新的报道,也不能构成连续报道,而仅仅是事实的更正。(2)后续报道是及时的,应当保证与新闻事件的进展保持基本上的同步,不能有过长时间的拖延。(3)连续报道的最终结论是肯定性的、真实的,不涉及侵害被报道人的人格权问题。(4)媒体报道时应具有善良目的,态度实事求是,为事件真实而进行公正报道,不具有侵权的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5)连续报道的各次报道在版面上处理适当,即版面语言使用适当,不得将否定性的报道使用突出的版面,肯定性的报道使用不突出的版面。
在一个连续性的报道中,媒体如果故意利用这种形式,先对被报道对象进行恶意报道和评论,然后再用后续报道慢慢地补回来,恶意追求的是前导报道所造成的损害后果,这样的“连续”报道不构成连续报道,不能抗辩新闻侵权责任,构成新闻侵权责任。
(四)报道特许发言
报道特许发言,是新闻侵权的抗辩事由。报道特许发言,是指新闻媒体在报道具有特许权的新闻人物的发言时,由于该新闻人物具有特许权,即使其发言有侵权的内容,新闻报道也不因为报道该新闻人物的言论而被追究侵权责任。
有的学者认为,这个新闻侵权抗辩应当叫做特许权[22],而不是报道特许发言。我的看法不同。这种特许权并不是给新闻媒体的特许,而是新闻人物享有的特殊权利,他的发言享有特许权,即使其内容涉及到侵害他人人格权的内容,也不追究其侵权责任。因此,特许权相当于豁免权。按照英国诽谤法,享有特许权的,是上议院的议员对于其出席议会时的发言及辩论中的言论享有绝对的特权,在司法程序中相关人员所发表的言论享有绝对的特权,行政官员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对其他行政官员所发表的言论也享有绝对的特权,都可以对抗诽谤之诉中原告的主张[23].可见,新闻媒体能够作为抗辩的,不是自己享有特许权,而是由于新闻人物对其言论享有特许权,不被追究侵权责任,因而也就使新闻媒体对该新闻人物的发言所作的报道免除了侵权责任。因此,报道特许发言是新闻侵权抗辩事由,而不是新闻媒体享有可以抗辩新闻侵权的特许权。
报道特许发言的范围是特定的,只有具有这些身份的人,在特定的场合内进行的发言,才具有特许权,对其报道才可以作为免除新闻侵权责任的抗辩事由。在美国,具有特许权的是司法人员、律师、司法程序之当事人、司法程序之证人、陪审员、立法者、立法程序之证人、高级行政人员、夫妻,以及依法律规定应作的公布[24].我国的报道特许发言的范围是:(1)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上的发言;(2)各级政治协商会议委员在政治协商会议上的发言;(3)法官、陪审员、检察官、律师在法庭上的发言;(4)司法程序中的当事人、证人。对于这些发言,媒体进行报道,因为发言者享有特许权,新闻媒体因此对其报道也有了一个侵权责任的“豁免权”,任何人不得追究其侵权责任。在美国法,夫妻在其相互之间所做的有关第三人的诽谤事项予以公布者,是一个抗辩事由[25],但不是新闻侵权的抗辩。如果夫妻相互之间做有关第三人诽谤事项的公布,媒体进行报道的,不能因此而主张新闻侵权抗辩。
(来源:《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注释:
[1]王利明。 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及说明[M ]. 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4. 241 - 242.
[2]徐迅等。 新闻侵害名誉权、隐私权新的司法解释建议稿[A ]. 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INTERNEWS国际记者培训机构。“新闻侵权与法律适用”主题研讨[C ]. 30.
[3]我在《中国名誉权的“膨胀”与“瘦身”》一文中,提出了名誉权膨胀的问题,参见杨立新:《从契约到身份的回归》,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11~120页。
[4]杨立新。 民事裁判方法的现状及其改进[ J ]. 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 2007. 第29集, 123.
[5]王利明,杨立新。 侵权行为法[M ]. 北京:法律出版社, 1997. 76.
[6]郭卫华,常鹏翱。 论新闻侵权的抗辩事由[ J ]. 法学, 2002, (5)。
[7]佟柔。 中国民法[M ]. 北京:法律出版社, 1995.571.
[8]请原谅我采用这样的顺序号编排这些抗辩事由,这主要是为了下文继续阐释具体抗辩事由的方便而已。
[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八条规定:“文章反映的问题基本真实,没有侮辱他人人格的内容的,不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
[10]美国法学会。 美国法律法整编?侵权行为法[M ]. 刘兴善译。 台北:台北司法周刊杂志社,1986. 466.
[11]王军,王轩。 英国法上的名誉权保护[ J ]. 法学杂志, 2008, (2)。
[12]这篇文章是《如何把握法律范围内的新闻真实》,后来编入杨立新:《闲话民法》,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516~520页。
[13]参见史尚宽:《债法总论》,台北荣泰印书馆1978年版,第148页。史先生称:“流言某腊肠商店之前,屡停有屠马者之货车,而对其货车之未卸下何物,默而不言,则可使人想象该店有混用马肉之事,以毁损其信用。”
[14]杨敦和。 论妨害名誉的民事责任[ J ]. 辅仁法学, (3) : 142 - 143,转引自王利明。 人格权与新闻侵权[M ]. 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 2000. 645.
[15]美国法学会。 美国法律法整编?侵权行为法[M ]. 刘兴善译。 台北: 台北司法周刊杂志社,1986. 481.
[16]王利明等。 人格权与新闻侵权[M ]. 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 2000. 647.
[17]王利明。 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及说明[M ]. 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4. 242;杨立新。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草案建议稿及说明[M ]. 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7. 17.
[18]王晋敏。 新闻侵权的责任分担[ J ]. 新闻记者,1991, (7)。
[19]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
[20]杨立新。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草案建议稿及说明[M ]. 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7. 18.
[21]见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02)静民一(民)初字第1776号民事判决书。
[22]徐迅等。 新闻侵害名誉权、隐私权新的司法解释建议稿[A ]. 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INTERNEWS国际记者培训机构编“新闻侵权与法律适用”主题研讨[ C ]. 2008.39.
[23]王军,王轩。 英国法上的名誉权保护[ J ]. 法学杂志, 2008, (3)。
[24]美国法学会。 美国法律法整编?侵权行为法[M ]. 刘兴善译。 台北:台北司法周刊杂志社, 1986. 483 - 490.
[25]美国法学会。 美国法律法整编?侵权行为法[M ]. 刘兴善译。 台北:台北司法周刊杂志社, 1986. 483 - 490.
杨立新·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