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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经典自诉案例
发布日期:2016-10-26    作者:胡翔律师

案例1 刘某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自诉案
  被执行人刘某某存在高消费,有能力执行生效判决而拒不执行,申请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被执行人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一)基本案情
  淄博融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称融信公司)与淄博运输有限公司、刘中华、陈玉华、刘某某、朱继红、淄博奥昕经贸有限公司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山东省淄博市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判令淄博运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融信公司银行垫款200万元,支付违约金100万元;刘中华、陈玉华、刘某某、朱继红、淄博奥昕经贸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民事判决生效以后,刘某某等人未履行还款义务。2015年6月18日,融信公司向淄博市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立案执行。执行法院向刘某某发出执行通知书,并多次查找联系,刘某某及其亲属故意躲避,拒不履行付款义务,执行法院于2015年9月10日作出拘留决定书,对刘某某采取拘留措施,并在其日常驾驶的奥迪轿车中查获“九五至尊”牌香烟十条,LV包一个,茶叶六盒。就在刘某某被拘留的当日,在法院协调组织下,刘某某与申请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协议约定:刘某某于2015年9月10日前支付50万元,同年9月25日前支付50万元,余款及利息自同年10月份每月支付10万元左右,直至付清为止,连续三个月最低付款额不得少于30万元,若刘某某不按上述规定期限支付款项,则自愿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协议签订后,刘某某未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融信公司向公安机关提出控告,公安机关于2015年9月14日向融信公司出具不予立案通知书。同年9月18日,融信公司向淄博市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淄博市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刘某某实际控制的公司正常经营,月收入两、三万元,但在民事判决生效后及本院执行期间,刘某某未与申请执行人积极协商还款事宜,仍存在驾驶高档轿车、使用高档消费品、居住高档住房等行为,特别是在法院主持下与申请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后仍不按约履行,应当认定其具有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的主观故意,鉴于刘某某在法庭庭审过程中与自诉人重新达成和解协议,部分款项已经支付,自诉人同意对其从轻处罚,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该院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刘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二)典型意义
  执行法院及时对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而拒不执行的相关证据进行调查取证,积极引导当事人及时依法行使控告、报案的权利。在当事人提起自诉后,执行法院的立案部门、刑事审判部门和执行机构加强沟通协调,迅速立案,及时审理,依法判决,促使被告人偿还欠款。本案自立案执行到自诉刑事案件的审结,在不到6个月的时间内,执行法院充分利用法律手段,依法严厉惩治了拒执犯罪行为,有效促进了案件的执行,切实保障了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
案例2 杨某某、袁某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自诉案
  被执行人拒绝报告个人财产状况,在执行过程中仍自建住房,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申请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被执行人被判处缓刑
  (一)基本案情
  2011年6月,袁某某承揽宋保通的建房施工,双方约定:在施工中发生的任何事故宋保通概不负责。施工中袁某某将支壳子、圈梁的施工部分转包给杨某某,杨某某雇李根生等人务工。2011年8月12日,李根生等人乘坐工地龙门架下工,因机器发生故障,李根生受伤。后李根生以袁某某、杨某某、宋保通为被告向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起诉,偃师市人民法院作出(2011)偃镇民初字第486号民事判决,确认袁某某、杨某某赔偿李根生各项损失7.957万元,宋保通补偿李根生损失3000元(已履行)。后李根生就二次手术产生费用再次起诉,偃师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偃民六初字第3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袁某某、杨某某赔偿李根生二次手术等各项费用4706.02元。判决生效后,李根生向偃师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立案执行。执行法院向杨某某、袁某某送达了报告财产令,要求申报个人财产状况,并依法将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二人的高消费,对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信息进行查询,冻结了袁某某银行存款8649元。因袁某某、杨某某拒绝报告个人财产状况,袁某某未就相应存款作出合理解释,执行法院依法对二人采取了拘留措施。
  执行法院还查明,袁某某系建筑队包工头,常年在偃师市区附近从业,自称每月收入3000元左右。2014年6月6日袁某某的儿子结婚,袁某某为儿子婚宴花费2万多元。杨某某于2015年初将自家房屋拆除,重新建盖新房,执行人员多次传其到庭,考虑其房子已经拆除,要求其在建盖新房的一层封顶后立即停工,但杨某某未能按照要求停工,仍建造两层房屋,并对一楼房屋进行装修。对于本案的执行,袁某某、杨某某表示最多支付1万元。
  案件执行期间,李根生要求追究杨某某、袁某某拒执犯罪的刑事责任,执行法院引导其向当地公安局递交控告材料,并向公安机关反馈案件的执行情况。公安机关审查后出具不予立案通知书。李根生遂向偃师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偃师市人民法院依法受理,并对杨某某、袁某某作出逮捕决定。
  在自诉案件审理期间,杨某某、袁某某的家人积极与李根生协商,很快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一次性支付李根生6.6万元,执行案件予以结案。李根生遂向偃师市人民法院出具了对杨某某、袁某某予以谅解的书面材料。该院经审理,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依法判处袁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判处杨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二)典型意义
  本案被执行人杨某某在执行过程中建盖新房并装修房屋,被执行人袁某某在银行有一定存款,又为包工头,有固定收入,两人均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拒绝报告个人财产状况,对其施以拘留措施后仍不思悔改,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申请执行人在向公安机关控告无果后,依法以自诉的方式要求追究被执行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刑事责任,通过审判,一方面惩罚了拒执犯罪行为,另一方面也促使被执行人及时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促使案件能够顺利执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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