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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辖权异议被驳回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6-10-25    作者:安金龙律师
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0111民初4711号之一
原告,男。
委托代理人。
被告,男
委托代理人。
原告姚栋文(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张业福(以下简称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726日立案。
被告张业福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股份合作协议》而登记设立的长沙县跳马镇欧雅居厨具厂,系由长沙县工商局登记设立并监督管理,双方合同履行地为长沙县,且原、被告双方均非长沙户口,长沙市雨花区亦不是被告住所地,故应由合同履行地法院,即长沙县法院管辖。本案应移送至长沙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原、被告之间的协议,双方共同出资设立的长沙县跳马镇欧雅居厨具厂在2014520日进行工商登记时,登记经营场所为湖南省长沙县跳马镇白竹村木乙冲组。2015113日,湖南省民政厅下发《湖南省民政厅关于将长沙县跳马镇调整到长沙市雨花区的批复)),长沙县跳马镇正式划归长沙市雨花区。原、被告双方的合伙经营地即合同履行地应为长沙市雨花区,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张业福提出的管辖异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张业福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香玲
o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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