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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析一件公证遗嘱继承纠纷案件
发布日期:2016-10-24    作者:靳双权律师

在我们生活中难免遇到亲人离世的情况,很多时候亲人因忌讳提早订立遗嘱,认为订立遗嘱不吉利,所以没有在身体还可以的时候订立遗嘱,等到真的快不行的话又着急去订立遗嘱,这个时候很多人因为不懂法,订立的遗嘱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导致了很多的遗嘱不能成立,本来想把遗产给最孝顺,最乖巧的那个孩子,就因为遗嘱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而没有生效,因而导致遗产没能依照自己的意愿留给子女。
靳双权律师办理过很多“遗嘱继承”纠纷案件,现在将办案过程之中总结的经验介绍给您,希望能对您有所帮助。现在我把我办理过的一起公证遗嘱继承案件为例介绍给您: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

案件审理
一、原告诉称
原告张黄、张河共同诉称:我二人与被告张之水、张天系兄弟姐妹关系。我们的父亲张江碧于2008年8月26日去世,母亲闫逾白于2015年7月13日去世。2006年8月13日,张江碧与闫逾白进行公证遗嘱,在其二人去世后由我们继承位于北京市通州区110、111号房屋(以下简称110、111号房屋)。故我们诉至法院要求:判决110、111号房屋由原告张黄、张河继承所有,各占二分之一的产权份额。
二、被告辩称
被告张之水辩称:我不同意原告张黄、张河的诉讼请求。110、111号房屋的接搭增建我们均出钱出力,我认为应当分割给我部分财产,我们是同等的继承人。
被告张天辩称:我不同意原告张黄、张河的诉讼请求。父母之前立过公证遗嘱,110、111号房屋由我们四人共同继承所有,故接搭增建房屋时我们均出资2万元。因父母平均分割财产我们才进行的出资,后因二原告的原因父母变更遗嘱为二原告继承分割,故我不同意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张江碧与闫逾白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四子,分别为原告张河、张黄;被告张之水、张天。张江碧、闫逾白父母均先于二人去世。闫逾白、张江碧二人购买了110、111号房屋, 110、111号房屋房屋登记在张江碧名下。2004年10月25日,张江碧、闫逾白分别在北京市通州区公证处立有公证遗嘱,将110、111号房屋分别遗嘱给四个子女。 2004年,张江碧、闫逾白对110、111号房屋房屋进行接搭增建,原被告四人各出资2万元,其余款项由张江碧、闫逾白支出。2006年11月13日,张江碧、闫逾白在北京市通州区公证处立有公证遗嘱,自愿撤销原遗嘱,新立遗嘱内容为110、111号房屋房屋系二人夫妻共同财产,自愿将产权份额遗嘱给张黄、张河共同所有,由张黄、张河个人继承。后张江碧于2008年8月26日去世,母亲闫逾白于2015年7月13日去世。
四、法院判决
位于北京市通州区110、111号房屋归原告张黄、张河共同所有,二人各占该房屋二分之一的产权份额;被告张之水、张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协助原告张黄、张河办理上述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手续。


案件点评:
认为:公民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遗嘱人可以撤销、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本案中,原告张河、被告张之水、被告张天、原告张黄均为张江碧、闫逾白的第一顺位继承人。根据查明的事实,110、111号房屋房屋系闫逾白与张江碧的夫妻共同财产。被继承人张江碧、闫逾白分别于2006年立有公证遗嘱,表示将110、111号房屋房屋属于其应有产权份额遗嘱给张黄、张河继承所有,该遗嘱合法有效,故张黄、张河要求共同继承110、111号房屋房屋,各占二分之一产权份额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
综上所述, 法院判决正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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