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原告余某(女)诉称,原告与被告高某(男)于2001年11月11日在河北登记结婚,2003年9月21日生育一子高x。后因感情破裂于2009年9月2日经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离婚时,双方未将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本市崇文区安乐林路的房屋一套分割,而是约定“夫妻共同所有的位于北京市崇文区安乐林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xx室房产一处,所有权在被告高某付清贷款后归双方之子高x所有。”现该房屋贷款还未还清,该房屋产权也未变更到高x名下,即还未实际赠与给高x,目前还处于原、被告共同财产状态,属于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原告现在被诊断为右额占位疾病,急需一大笔医疗费用住院做开颅手术,故不计划再将该房屋属于自己的部分赠给高x,故收回原来的赠与承诺,要求法院依法分割该房屋。
被告高某辩称:原被告的离婚协议约定原被告双方都只有居住权,房子双方已经协议给高x了,不能再进行分割。另外,出于为孩子考虑,当时被告同意原告的要求,承担了夫妻的共同债务,购买房子借款4.5万元加上利息被告都承担了,还承担了大部分孩子的抚养费。原告治病的费用还有其他的途径解决,原告和现在的丈夫拥有的房产和保险都可以解决治病的问题。离婚已经给孩子带来了巨大的伤害,被告和原告不能再对不起孩子了。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认为,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均知悉诉争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且双方在离婚前对包括诉争房屋在内的夫妻共同财产约定了处分方案,并在诉讼离婚时达成一致意见,相关协议合法有效。现原告以生病需要医疗费为由提出分割诉争房屋之主张,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对此判决结果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上诉人余某要求分割诉争房屋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对于诉争房屋的处理,余某与高某早已达成约定,且该约定系双方在离婚时达成,即对于诉争房屋的处理是基于双方夫妻身份关系的解除。双方离婚后,余某以身患疾病需要救治为由不同意履行对诉争房屋的处理约定,并要求分割诉争房屋,法律依据不足,亦有违诚信。故对余某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无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维持。
说法
离婚协议是夫妻双方围绕着解除婚姻关系、子女抚养问题、财产分割问题以及补偿无过错方等相关事宜达成的一个利益平衡的结果。在离婚协议中出现的夫妻双方将共有房屋赠与子女的条款,是处分夫妻共同财产所达成的合意。在父母子女之间,构成无偿赠与。
夫妻双方在离婚时的协议是一个整体,掺杂了身份关系和财产问题的处理方案,是一个综合的、一揽子的解决问题路径。对于诉争房屋的处理,原告余某与被告高某早已达成约定,且该约定系双方在离婚时达成,双方达成该协议时基于如下考量:1、对于诉争房屋的处理是基于双方夫妻身份关系的解除。如果原告余某提出离婚之时,没有附带将自己对于房屋的份额赠与双方婚生子的条款,被告高某有可能不会与原告达成离婚协议。2、对于诉争房屋的处理是履行抚养义务的一种方式,也是处理父母子女之间关系的一种路径。父母离婚,对于孩子而言,其别无选择地丧失了与生父母享受天伦之乐的机会,夫妻双方共同合意将房屋赠与子女是弥补离婚对于子女的精神伤害,缓解父母子女关系,符合社会的伦理道德。如果父母一方单方面反悔,则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同时也没有履行其法律和道德之义务。
对于此类案件,也可以用合同法上的理论来解决。我国合同法第186条第2款规定: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的规定。该规定赋予了特殊赠与与可请求强制履行的效力,在尊重当事人合同自由、物权利益的同时,引导人们的行为符合社会基本道德要求。在夫妻离婚协议中约定将房屋归属子女的内容,可以认定为赠与合同,但一方反悔主张撤销时,可以适用具有道德义务的赠与不能撤销的条款。来源: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网
作者:王诗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