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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宝强离婚案件法律分析
发布日期:2016-10-20    作者:110网律师
据媒体报道,近日王宝强离婚案件在朝阳法院举行庭前会议,庭前会议中,王宝强一方围绕马蓉婚内出轨、转移夫妻共同财产及要求分割的共同财产进行了举证;马蓉一方围绕子女身份情况提交了相应证据。意味着该案已经进入实体审理阶段。本文将就该案在财产分割与孩子抚养方面存在的焦点和难点作简要分析。
一、夫妻之间的赠予与夫妻共同财产的界定
离婚案件主要解决三个问题,感情是否破裂,财产的分割,孩子抚养。其中,财产分割与孩子抚养成为目前离婚案件主要问题。在财产分割方面,确定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是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前提,一般来说,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的界定主要是考虑取得财产的时间,在婚内取得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况除外),因此在夫妻共同财产的确定方面一般不会存在大的争议。
结合本案,在夫妻共同财产认定方面存在争议的部分,可能涉及到 “婚内赠予”后的财产性质界定。对于婚姻存续期间的赠予,我国《婚姻法解释三》第6条规定,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同时,《婚姻法》第19条第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上述两项规定,尽管表述不一致,但内容的本质均为一方财产的减少而另一方财产的增加,属于赠予的性质,但是法律结果不同,因此对于“婚内赠予”行为不同的法律适用,将产生不同法律后果,从而影响夫妻共同财产的确定。
二、共同财产分割的原则
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原则,在我国婚姻法的立法过程中,前后确定了以下原则: 1、男女平等原则;2、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原则;3、照顾无过错方原则;4、尊重当事人意愿原则;5、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原则;6、协商原则;7、协商不成,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女方及子女原则。
在财产分割过程中,除了依据上述原则,还需要考虑其他因素:主要有经济帮助、离婚损害赔偿以及是否存在隐瞒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等。
结合本案,影响财产分割的行为可能主要涉及财产转移和婚内出轨。
 1、转移财产与财产分割
对于离婚时一方转移财产的行为,依据《婚姻法》47条之规定,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可以少分或不分。也就是说,本案如果可以证明一方存在转移、隐藏财产的行为,在财产分割时可以不分或少分,但是具体是不分还是少分,少分多少还需法官综合实际情况裁量,另外本条规定的时“可以”而非应当,即存在上述行为并不必然导致少分或不分的结果。
2、婚内出轨的认定与净身出户
婚内出轨并非法律用语,一般指婚姻存续期间一方与婚外异性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首先,依据《婚姻法》46条之规定,婚内出轨不在婚姻法所规定的导致离婚损害赔偿的行为之列。因此普通民众理解的因出轨而净身出户,缺乏法律依据。其次,在我国婚姻法中有关财产分割的规定中并没有对婚内出轨直接加以规范,一般理解为属于违反婚姻相互忠诚的义务,在财产分割时,可以按照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加以处理。另外,对于出轨行为的认定,在实践中存在难点,经常遇见短信记录、照片等,一般不足以认定出轨事实的存在。
二、孩子抚养
离婚案件中关于孩子抚养的基本原则为,应坚持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成长的原则,同时应根据父母双方所具备的抚养条件,父母的思想品德等因素综合考虑。婚姻法及司法解释对于离婚孩子抚养的具体情况也做了列举式规定,在离婚案件具体办理中,则根据上述列举式规定,通过举证证明一方存在有利于孩子抚养的情形及对方不利于孩子抚养的情形,达到争取孩子抚养权的目的。
婚内出轨、转移财产虽不属于婚姻法中规定的影响孩子抚养的法定情形,但该行为却不利于孩子身心健康成长,无疑将对孩子抚养产生消极影响。因此本案中,是否存在婚内出轨、转移财产的行为,将对该案孩子抚养产生一定的影响。但是否足以改变孩子的抚养权,还需结合具体实际,综合考虑。另外不得不说,随着王宝强婚变新闻被证实,舆论呈现了声讨女方的一边倒的态势,网络中传出的出轨及转移财产行为虽未加证实,但将子女判归女方抚养对于子女身心健康明显不利却是不争的事实。
王宝强离婚一案,之所以引起广泛关注,不仅仅是一起名人离婚案件,更为主要的是其与普通离婚案件有所不同,该案涉及财产种类众多,几乎囊括了现婚姻法所调整的所有财产类型,并且该案集中体现了现阶段婚姻法在理论与实践中存在的难点,对于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如何解决这些难点将考验主办法官的智慧和勇气,也将对于今后类似案件的审理起到判例作用。更为重要的是,随着案件审理的深入,案情不断的纰漏,以及大众的广泛参与,无疑将成为一次难得的全民普法机会,对于婚姻法的立法也将产生积极、深远的影响。
【法律依据】
1、《婚姻法》第19  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一)重婚的;
(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三)实施家庭暴力的;
(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第四十七条  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人民法院对前款规定的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予以制裁。
2、《婚姻法解释三》第6  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该条规定了婚姻存续期间房产的赠与及赠予的可撤销。
3、【关于处理婚姻案件中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及住房安置问题的几点意见】1990年8月30日
一、关于离婚后的子女抚养问题
1.人民法院对于准备调解或判决离婚的案件,在确定未成年子女归谁抚养时,应坚持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成长的原则,同时应根据父母双方所具备的抚养条件,父母的思想品德等因素综合考虑。
对于子女有识别能力的(指能自主、清楚地表示本人意见),一般应征询子女的意见,并应尊重子女的意见。
2.双方离婚后,在哺乳期内的子女,原则上应归母亲抚养。根据我市情况,哺乳期可掌握为一年。
3.对于哺乳期内的子女,如母亲不愿抚养,或不具备抚养条件,而父亲一方愿意抚养,又具备抚养条件的,可以调解或判决子女归父亲抚养。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
(一九九三年十一月三日 法发[1993]30号)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对子女抚养问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及有关法律规定,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根据上述原则,结合审判实践,提出如下具体意见:
1、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母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随父方生活:
(1)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活的;
(2)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而父方要求子女随其生活的;
(3)因其他原因,子女确无法随母方生活的。
  2、父母双方协议两周岁以下子女随父方生活,并对子女健康成长无不利影响的,可予准许。

3、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
(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
(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
(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
(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
4、父方与母方抚养子女的条件基本相同,双方均要求子女与其共同生活,但子女单独随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祖父母或外祖父母要求并且有能力帮助子女照顾孙子女或外孙子女的,可作为子女随父或母生活的优先条件予以考虑。
5、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
6、在有利于保护子女利益的前提下,父母双方协议轮流抚养子女的,可予准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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