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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责任应怎样分担
发布日期:2016-10-18    作者:110网律师
案例
张某骑自行车通过路口时,与正常右转的小轿车发生碰撞,致张某摔倒,交通事故发生后,车主李某将伤者张某送至医院但并未及时报警,李某经医院检查发现其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需住院治疗,身体其他部位出在轻微擦伤。后车主李某缴纳部分医疗费后因有急事离开,张某也未意识到需要及时报警处理。住院期间双方针对医疗费问题产生纠纷才想到需要报警。但交警部门勘察后发现事故发生地并未安装监控设施,而两车发生碰撞后,车主李某因着急将伤者张某送至医院,并未进行拍照取证,且两人对于事故发生原因各执一词,张某陈述是因为李某通过路口时疏于观察且车速较快导致;而李某表示是因为张某骑车反向行驶且忽然停车导致。交警部门根据现有证据无法核实事故发生的真实原因,遂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载明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张某出院后,针对相关赔偿问题双方无法协商一致,张某遂将车主李某及保险公司起诉至法院。
法院查明
张某受伤后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经三方协商一致对张某的伤残等级、营养期限、护理期限、误工期间进行司法鉴定,后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报告,认定张某构成十级伤残,营养期限以6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90为宜,误工期限以180为宜。受伤后住院18天,花去医疗费合计33450元;交通费500元;工资每月3000元。李某车辆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
具体赔偿金额法院认定如下:
医疗费33450元,因有医疗费发票,法院予以确认;
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时间为18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天*18元/天=3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基本为法院酌定或当事人实际提供的住院伙食费发票为准)
营养费: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营养期限为60天,结合本地区的一般标准,法院酌定营养费为60天*18元/天=1080元。(营养费18元/天为法院根据案件情况及本地区的实际情况予以酌定)
护理费: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护理期限为90日,结合本地区的一般标准。法院酌定护理费为90天*70元/天=6300元。(护理费70元/天为法院根据案件情况及本地区的实际情况予以酌定,但如果当事人有护理费发票等,可以以实际产生的护理费金额为具体参考金额)
误工费:根据原告的误工时间和收入情况进行确认。原告提供了劳动合同和相应的工资流水确认工资为3000元/月,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误工期限为180天,误工费为3000元/月*3=9000元。
残疾赔偿金: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张某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应为37173*20年*0.1=74346元。(残疾赔偿金计算方式: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赔偿年限×伤残系数)
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均未有相应的票据,法院酌情认定300元;
精神损害抚慰金。本起事故导致原告十级伤残,给其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法院综合认定唐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精神抚慰金法院根据伤残等级、受伤程度等综合考虑确定数额)
司法鉴定鉴定费为1640元,有鉴定费发票予以确认。
被告李某庭审中辩称,因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对原告的赔偿应按照无责赔付,且事故发生完全是因为李某的原因导致,其不应当在承担责任。
保险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因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对原告的赔偿应按照无责赔付,且事故发生完全是因为李某的原因导致,其不应当在承担责任,且不承担诉讼费和相应的鉴定费用。
法院认为,侵权行为人应就其侵权行为所致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与被告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做出认定,此事故因双方陈述不一致,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原告认为,事故责任无法认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方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及保险公司认为,因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应按照无责进行赔付。本院认为,根据相关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其实六条的规定,不能认定事故责任的,由机动车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故对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和不计免赔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所以保险公司应在约定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保险范围之外的诉讼费、鉴定费用有被告自行承担。
法院判决
一、 被告人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某129800元。
二、被告人李某向张某支付已经垫付的鉴定费用16400元。
三、本案诉讼费用由李某承担。
法律分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这就说明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尤其在无法认定事故责任的情况下,机动车需要承担更多的责任,这实际上是一种过错推定原则。也就是说在事故责任无法划分的情况下,需要由机动车一方进行举证,证明其没有过错,而是因为非机动车、行人的原因而导致该起事故的发生,或者他们对事故发生是具有一定过错,才可以要求其承担一定的责任,否则就应当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这不仅仅是简单的加重机动车驾驶人的举证责任,而是要求机动车驾驶人承担更多的社会责任,安全文明驾驶。机动车作为特殊的高速运输工具,有交强险和各类商业保险,而且发生交通事故时往往非机动车、行人在身体上更容易受到较大伤害,这就不仅仅是金钱可以弥补的。
当然,在机动车承担更多责任的同时,也不意味着受伤者可以漫天要价,而是应当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主张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如果致人伤残或者死亡的,还应当包括伤残赔偿近、残疾辅助器具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而这些费用的主张也应当在合理的范围内要求,如果明显过高或超出实际损失的,一般不会被支持。
另外,“碰瓷”的现象也逐渐成为不良风气, 根据法律规定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在此种情况下,碰瓷人不仅仅身体受到伤害,无法得到所谓的赔偿外,还有可能会面临扰乱社会秩序,敲诈勒索,造成车辆严重受损的故意损坏财物等刑事责任的风险。
所以不论是机动车驾驶人还是非机动车、行人都应当遵守交通规则,增加社会责任感和改善社会风气。
























































摘自华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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