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婚生子女的法定继承案件
房地产律师靳双权作为从业十余年的资深房地产律师办理了大量房地产纠纷案件,积累了大量办理房地产案件的经验,现在房地产律师靳双权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房地产纠纷案例,本案件是一起非婚生子女继承案件,现在我把这个案子改编为案例的形式,希望可以帮助到你。
(为保护当事人的隐私安全,本文当事人全部使用化名)
一、基本案情
王华之母杨兰自1985年起与王宝山同居,1988年2月3日,杨兰与王宝山生有一女即王华。程英于1992年8月12日与王宝山登记结婚。程英系再婚,抚养其与前夫之子杨晨(1986年3月12日出生)。1993年12月15日,程英与王宝山生有一女王婷。王宝山于2008年2月21日死亡。
王华为证明其主张,出示照片及1992年法院调解书一份。该案原告为王华,法定代理人为杨兰,被告为王宝山,案由为抚养纠纷。该调解书载明“王华法定代理人与王宝山于1985年相识并开始同居生活(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89年2月生一女王华……”。该调解书主文为“王宝山每月给付王华生活费150元整(自1992年12月始至王华独立生活时止)”。该调解书已生效。
程英、王婷、杨晨认为,王宝山当时在调解书上签字,系基于与杨兰同居关系情义而帮扶,并非认可与王华的血缘关系,亦未抚养过王华;杨兰后曾两次起诉要求王宝山支付抚养费,均遭王宝山拒绝而撤诉,亦表明王宝山否认王华系其子女。程英、王婷、杨晨为支持其主张,出示诉讼档案查询材料。王华认为上述证据恰可证明王宝山与王华系父女关系。程英、王婷、杨晨为支持其主张,申请亲子鉴定。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以确定王宝山是否为王华的生物学父亲。2012年5月12日,该鉴定机构做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不排除王宝山为王华的生物学父亲。鉴定费5000元,已由程英交纳。王华对鉴定结论予以认可。程英、王婷、杨晨认为鉴定结论不确定,对鉴定依据的技术及鉴定程序提出异议,不认可鉴定结论,并申请重新鉴定。
程英、王婷、杨晨为证明杨晨系与王宝山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出示加盖有街道办事处证明信一份,内容为“杨晨,自1996年8月15日迁入,与王宝山、程英共同居住生活”。王华对此不予认可。
位于海淀区1205号房屋系登记在王宝山名下房产,房产证发证日期为2005年7月26日。王华认为,该房产系王宝山与程英夫妻共同财产。程英、王婷、杨晨认为,该房产应系王宝山与程英、王婷、杨晨的共同房产。庭审中,法院向程英、王婷、杨晨行使释明权,告知如对涉案房产产权存有争议可另行提起确权之诉,并释明相关风险,但程英、王婷、杨晨未提起相关诉讼。
二、审理过程
一审法院经过审理认为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不排除王宝山为王华生物学上的父亲,并结合杨兰与王宝山同居及1992年的调解书可以认定,王华为王宝山的非婚生子女;而房屋为程英与王宝山的婚后财产,因此,应当先析出程英一半的房产;杨晨出具的证明书证明其与王宝山已经形成了具有抚养关系的继父继子关系,王华虽不承认,但是并无证据能够证明该关系不成立。因此属于王宝山的一半房产应由王华、程英、王婷、杨晨进行法定继承。
一审判决后,程英、王婷、杨晨不服,上诉至二审称王宝山名下的房屋有其贡献,所以房屋属于其共同共有。二审期间,杨晨以所有权确认为由将程英、王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本案诉争房屋中杨晨占有50%的份额。程英、王婷、杨晨于2013年5月1日达成调解,调解书确认:登记在王宝山名下的本市海淀区1205号房屋百分之五十的所有权份额归杨晨所有。杨晨将该调解书交至法院,并依据该调解书认为原审法院判决有误。经法院质证后,王华认为该调解书侵犯其合法权益,并起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该调解书。法院判决:撤销上述调解书。后程英、王婷、杨晨不服将该案上诉至法院,法院再次做出判决,驳回了程英、王婷、杨晨的上诉。
三、法院判决
一审判决:
1、海淀区1205号登记在王宝山名下的房屋归王华、程英、王婷、杨晨共有。其中,王华占共有份额的八分之一,程英占共有份额的八分之五,王婷占共有份额的八分之一,杨晨占共有份额的八分之一;
2、驳回王华、程英、王婷、杨晨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律师点评
知名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知名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首先需要明确被继承人王宝山的遗产范围。本案诉争的房屋系王宝山与程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原审法院据此认定该房屋应属于王宝山、程英的夫妻共同财产。故本案诉争的房产,在王宝山死亡后,应先将房产的一半分出为程英所有,其余部分由王华、程英、王婷、杨晨按法定继承顺序继承。
现杨晨提交盖有“房管中心”印章的证明一份,该证明中写明拆迁过程中杨晨亦被拆除承租公房一间,其住房面积并入本案诉争房屋中一并安置,本案诉争房屋是为安置王宝山与杨晨两间房屋的。但在王宝山安置合同及危旧房改造回购安置住房房价计算表中,对于杨晨所提出的安置房中尚有对其一间承租公房安置的问题均未有体现。进而房管中心亦非诉争房屋的拆迁单位。且一审法院对诉争房屋相关拆迁单位均进行了调查,经调查亦未发现相关拆迁档案中包括杨晨所述承租公房的情况。现法院仅凭杨晨提交的证明并不能认定诉争房产中包括杨晨的份额,故法院对于原审法院所确定的王宝山遗产范围予以确定。
关于遗产的分配问题,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一顺序继承人包括配偶、子女、父母,其中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而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现王华为王宝山的非婚生子女、王婷为王宝山的婚生子女、杨晨为王宝山的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程英为王宝山配偶。故王华、程英、王婷、杨晨均为王宝山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本案诉争房屋中一半份额应为王宝山遗产,而其第一顺序继承人应平均继承其遗产。原审法院确定的继承人范围及所分割的份额均无不当。程英、王婷、杨晨不认可王华为王宝山的非婚生子女,但相关鉴定结论并未排除王宝山为王华的生物学父亲,进而法院亦考虑到王宝山生前曾与王华生母杨兰同居的事实,及在抚养案件诉讼过程中王宝山曾认可与杨兰生育王华的事实,故原审法院认定王华为王宝山非婚生子女是正确的。程英、王婷、杨晨虽不认可此事实,但其亦未能充分举证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故法院对于程英等人该项诉讼主张亦不予采信。依据程英、王婷、杨晨出示证明信,亦可认定杨晨系与王宝山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王华虽提出异议,但未出示有效证据予以反驳,所以认可杨晨的继承人身份。
故,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