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说法:唯一一套房屋是否可强制执行?
案 例 一
2012年4月1日,执行法院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唐寿坤与被执行人陈醒初、郑良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为2012年2月19日,因被执行人陈醒初、郑良东逾期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执行法院于2014年7月11日,作出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被执行人郑良东所有的位于佛山市南海区九江下西管理区翘南村116号之二房屋。被执行人郑良东、陈醒初对此不服,提出上述异议
法院认为:
现申请执行人同意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在上述房屋拍卖后,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变价款中为郑良东两夫妻保留五年租金解决居住,因而不予采纳郑良东的复议理由。综上,驳回复议申请,维持执行裁定。
案 例 二
申请执行人苏州周原九鼎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与被执行人蓝泽桥、湖北天峡鲟业有限公司投资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结果:蓝泽桥、湖北天峡鲟业有限公司向苏州周原九鼎投资中心(有限合伙)支付人民币89892869元,用于受让苏州周原九鼎投资中心(有限合伙)持有的宜都天峡特种渔业有限公司49%的股份。在执行过程中,法院于2015年3月12日查封被执行人蓝泽桥所有的位于宜昌市伍家区东山大道271-4-106号的房屋,于2015年4月1日查封被执行人蓝泽桥所有的上述房屋相应土地使用权。2015年4月21日,法院作出执行裁定书,拍卖上述房屋及土地使用权。被执行人蓝泽桥为此提出异议。
法院认为:
异议人虽提出该房屋系其唯一住房且未超标,但未提交证据证实。且本院通过调查发现,异议人长时间不在该房屋内居住,该房屋不是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六条规定的豁免执行范围,故异议人的异议不能成立。
律师说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第七条规定:对于超过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房屋和生活用品,人民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在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和普通生活必需品后,可予以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第二十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被执行人以执行标的系其本人及所复议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对被执行人有抚养义务的人名下有其他能够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的;
(二)执行依据生效后,被执行人为逃避债务转让其名下其他房屋的;
(三)申请执行人按照当地廉租房屋保障面积标准为被执行人及所抚养家属提供居住房屋,或者同意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设定抵押的房屋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对于被执行人所有的已经依法设定抵押的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并可以根据抵押权人的申请,依法拍卖、变卖或者抵债。
根据以上三个最高院的规定可以知道,被执行人名下只有一套房屋,并不是绝对不能执行的。法律保障的是被执行人的居住权,而不是房屋的所有权,并且这种居住权是被执行人及所抚养的家属生存所必需的,否则,就不属于必要的保障。所以,唯一一套房屋若已经依法设定了抵押权或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第二十条规定的三种情形之一,也可以被强制执行。
海南信达律师事务所 梁雅兵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