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欠款纠纷案件
发布日期:2016-10-13    作者:高震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8326号
  原告吴仁逸。
  委托代理人高震,上海美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斌。
  原告吴仁逸与被告张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宋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仁逸及其委托代理人高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仁逸诉称,原、被告系同事关系,2014年6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2014年12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2015年1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元,2015年3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5,000元,共计150,000元,被告一直没有还款,原告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50,000元。
  被告张斌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
2014年6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本人张斌向吴仁逸借款人民币伍万元整,用于资金周转。
  2014年12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本人张斌向吴仁逸借人民币叁万元整,于2015年2月前归还,用于资金周转。
  2015年1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本人张斌向吴仁逸借人民币贰万伍仟元,于2015年2月前归还,并将之前的80,000元一同归还。
  2015年3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本人张斌向吴仁逸借款人民币肆万伍仟元整,于本月底前一定归还,用于资金周转。
  审理中,原告表示,被告没有归还借款。
  以上事实,有借条、支付宝电子客户回单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为证,经庭审审核属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被告张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吴仁逸借款人民币1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650元,由被告张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宋  佩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徐  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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