突发疾病死亡工伤认定亟需调整 “48小时”引争议
仅以抢救48小时作为是否视同工伤的界定标准,未免过于形式化和简单化,而未将突发疾病与工作原因这一工伤本质结合起来,做实质方面的判断。
解决这一问题,应从工伤实质上认识,即要看突发疾病是否与工作相关,这是由工伤的本质和核心决定的,也是视同工伤的基础和依据
在工作中突发疾病,正在成为夺去劳动者生命的重要“杀手”。
2011年至2014年,我国在工作中突发疾病死亡人数占工亡总人数3成左右,且每年有小幅上涨。近日,中国劳动保障科学研究院和社科文献出版社联合发布的《中国劳动保障发展报告(2016)》(中国劳动保障蓝皮书)总结出以上结论。
《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内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享受同等的工伤保险待遇。
不过,劳动者在工作中突发疾病并不都被认定为工伤,进而难以获得高额的工伤保险待遇。在实践中,该条款的执行经常引发争议和诉讼。业内专家认为,亟需制定“突发疾病死亡”条款的配套政策,或者对该条款进行修订,减少执行中的争议。
工作时突发疾病死亡人数上升
在广东省深圳市一家制鞋厂工作的童先生对此深有体会。
童先生与妻子程女士同在一家制鞋厂工作。2015年12月29日8时25分左右,程女士突然晕倒在车间里,后被送往深圳龙岗中心医院抢救。
据抢救经过记载,程女士在深圳龙岗中心医院入院时,上了呼吸机,还进行了手术。术后,程女士意识依旧是深度昏迷,病情不可逆发展。医生向患者家属告知病情危重性,程女士随时可能死亡。
12月30日,院方告知家属,程女士已基本脑死亡,没有抢救价值。但童先生仍坚持要求医生尽一切力量继续抢救。直至12月31日13时35分,程女士被宣布抢救失败临床死亡。
程女士是在工作时间在车间突发疾病身亡的,是否可以申请工伤认定?制鞋厂为程女士向深圳市人社局申请了工伤认定。
深圳市人社局作出不予以工伤认定的回复。深圳市人社局认为,程女士在车间突发疾病,送医院抢救“超过48小时”,不符合相关规定,因此认定程女士不属于或不能视同工伤。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
童先生百思不得其解:妻子明明是在上班时间突发疾病倒地,只因心有不甘才坚持要求医生继续用药,导致宣告死亡时间超过了48小时,就无法为妻子认定工伤。
接着,童先生将深圳市人社局诉至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要求深圳市人社局重新对程女士作出工伤认定的行政行为。
深圳市人社局辩称,2015年12月29日8时25分左右,程女士在工作时突然晕倒,深圳龙岗中心医院于12月31日13时35分宣布死亡,整个过程已经超过48小时。
今年9月,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驳回了童先生的诉讼请求。法院认为,医院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书》中记载的死亡时间,距离突发疾病已超过48小时,不能认定视同工伤。
像程女士一样,在工作中突发疾病死亡的劳动者不在少数。
中国劳动保障蓝皮书中披露的数字显示:从全国的情况看,2011年突发疾病死亡的人数为5750人,2012年为6295人,2013年为7182人,2014年为7344人;与同期的工亡人数相比,占比分别为27.9%、28.2%、31.1%、31.2%。
人社部社会保障研究所工伤保险研究室主任张军在中国劳动保障蓝皮书中表示,从全国的数据可以看出,突发疾病死亡人数占工亡总人数3成左右,且每年有小幅上涨。
此外,张军调查发现,从石家庄、郑州、广州等10个省会城市的情况看,突发疾病死亡的原因以“心源性”猝死居多,且绝大部分无有效抢救条件或发现时已死亡;发病地点多为独居地或不能及时提供医疗救治条件的位置;突发疾病死亡人员的年龄多集中在45岁至55岁。
“突发疾病死亡”条款缺乏操作性
根据中国劳动关系学院法学院院长姜颖教授的研究,最早正式将突发疾病纳入工伤范畴的是1996年10月1日颁布实施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
该“办法”第八条第四项规定:“在生产工作的时间和区域内,由于不安全因素造成意外伤害的,或者由于工作紧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或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2003年国务院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对突发疾病的内容进行一定的修改,并加入了48小时的限制,范围有所缩小: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
2004年11月1日,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发布《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进一步规定了突发疾病的类型和48小时的起算。
“自此,48小时的规定正式建立并沿用至今。”姜颖向《法制日报》记者表示。
姜颖认为,《工伤保险条例》之所以规定48小时的限制,主要原因在于突发疾病与工伤的本质有一定的差异。如果职工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就认为其疾病发生与工作有一定的因果关系,视同工伤处理;如果超过48小时就认为其疾病发生与工作不具有因果关系,不能视同工伤处理。这样规定既能在一定程度上照顾和保护到职工,同时也比较简单易行,便于实际操作。
曾深度参与2010年《工伤保险条例》修改的北京义联劳动法援助与研究中心主任黄乐平告诉《法制日报》记者,按照这一规定,如不存在意外伤害因素,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发病,并直接进入到救治阶段,在48小时之内没有死亡但之后死亡的话,肯定不能认定为工伤。
《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后,2007年3月8日,国务院法制办曾就《工伤保险条例》落实和执行情况召开会议,听取各方意见,黄乐平作为律师代表出席。会上,他反复提到了“48小时”条款带来的伦理困境。
黄乐平解释了这种伦理困境:是否认定为视同工伤,对于职工的直系亲属与用人单位来说利益重大,而且完全是逆向的。用人单位为了不让患病职工认定为视同工伤,完全可以使职工的抢救过程拖过48小时;而对突发疾病的职工的直系亲属来说,为了让患病职工认定为视同工伤,可能选择在发病48小时内放弃治疗。
张军认为:“这样的政策规定,给了工亡职工家属一个残酷的选题,即或者坚持治疗,失去工伤待遇,或者放弃治疗,保有工伤待遇。而无论如何选择,对工亡职工家属都是一种伤害。”来源:法律图书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