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捆绑他人后诱骗其亲属汇钱应如何定性?
发布日期:2009-02-19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赵某曾在洪某所在的建筑公司工作过,对洪某较为熟悉。2006年11月初,赵某因生活窘迫,遂产生了从洪某处“搞一笔钱”的想法。11月23日,赵某以为洪某介绍工程为借口将其骗到租住地后随即将其捆绑,并从洪某身上搜得手机、银行卡、身份证等物。之后,赵某使用洪某的手机、以洪的口吻给洪某的妻子发了一条内容为“我在外面发生交通事故,开车撞死了人,被人扣住,迅速将20万元汇至银行卡上”的短信,随后将洪某的手机关机。次日上午10时,赵某开机后收到了洪妻发来的“钱已汇出,注意安全”的短信。赵某随即使用洪某的银行卡、身份证及其自己伪造的身份证至银行兑付了20万元。后洪某被释放。2007年1月15日,赵某被抓获。

  【分歧】

  对赵某的行为该如何定性,存在以下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赵某违背洪某的意志,采用捆绑等方式,致使洪某不能反抗,而后向第三方——洪某的家属提出了“人被扣留、迅速汇钱”的要求,这是一种以人质为要挟,强索财物的行为,虽然其是以洪某的名义发出的短信,但这只不过是赵某掩盖其犯罪行为的手段而已。因此,赵某以勒索财物为目的,使用暴力的方法,劫持他人的行为符合绑架罪的构成要件,本案应定绑架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赵某非法占有洪某财物的主要方式是向洪妻虚构了洪某发生交通事故人被扣留,急需汇钱的事实,洪妻基于对此事实的错误认识,主动自愿的将20万元汇入洪某的银行卡内,而当时该银行卡正处于赵某的控制之下。因此,赵某虚构事实骗取财物的行为应认定为诈骗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赵某对20万元财物的所有者洪某实施了捆绑的强制方法后当场劫取了此笔款项,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该行为构成抢劫罪。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

  1、本案不构成绑架罪。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了勒索绑架和人质绑架两种绑架罪的行为方式。人质绑架是指以他人为人质,劫持他人的行为。勒索绑架是指以勒索他人财物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麻醉或者其他方法强行劫持他人为人质,以杀害、伤害或限制人质自由相要挟,勒令人质亲属或其他相关第三人在一定期限内交出财物的行为。构成勒索绑架,必须符合以下几个基本特征:①勒索绑架需由绑架——即劫持他人为人质和勒索——即向第三人强索财物两个行为构成,且两行为一前一后,具有时间上的递延关系;②行为人强索财物的行为必须向被绑架人以外的第三人提出;③人质以外的第三人系基于行为人杀害、伤害或限制人质自由的要挟而被迫交出财物;④勒索财物与人质通常存在直接的交换关系,即所谓以钱赎人。本案中,赵某在绑架洪某后,虽然向洪某的妻子发出了“人被扣留、迅速汇钱”的短信,但洪妻从该条短信中只能推断出洪某因交通事故可能被车祸被害人或公安机关扣留的信息,并未感受到任何的威胁,其也不是因为受到洪某可能被杀害、伤害或失去自由的要挟而被迫交出钱款,且洪妻将20万元汇入的是洪某的银行卡,而非直接交到了赵某的手中,也即不存在以钱赎人的行为。因此,赵某的行为并不符合勒索绑架犯罪的基本特征,不构成绑架罪。

  2、赵某的行为也不构成诈骗罪。诈骗罪是指行为人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骗方法,使财物所有人、保管人产生错觉,信以为真,从而“自愿”交出财物的行为。这里的“财物”可能全部是财产,但也可能是财产性利益。在这种情形下,如果财产性利益能够即时实现,那么仍然可以认定为诈骗罪,但如果这种财产性利益需要行为人实施其他行为才能真正实现,那么就要以行为人取得财产的直接手段来确定整个案件的性质,因为作为一种财产犯罪,财物最终取得的方式才是区分各罪最重要的要素。上述案例中,赵某向洪妻虚构了洪某发生交通事故急需汇钱的事实,洪妻基于错误认识而向洪某银行卡中汇款20万元,此时赵某虽有银行卡在手,但其并未真正占有这20万元,持有银行卡并不意味着赵某已经取得了他人钱款,单纯的银行卡本身并无价值,这只能说是一种财产性的利益,只是进一步取得他人钱款的手段行为,赵某只有持银行卡到银行兑付,才能最终实现非法占有这20万元的目的。所以说,赵某虽然采用虚构事实的方式让洪妻在银行卡上汇入了20万元,但当时赵某并未真正占有该笔款项,诈骗的客观行为并非赵某取得财产的直接手段,因此赵某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

  3、赵某构成抢劫罪。抢劫罪与绑架罪在犯罪手段、犯罪客体方面均有相似之处,但两者之间又有一定的区别:①主观方面抢劫罪均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而绑架罪则可能以勒索财物为目的,也可能以扣押人质为目的。②犯罪客观方面,构成抢劫罪必须满足两个“当场”的基本要件:即一是行为人必须当场采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侵犯人身的强制方法;二是行为人必须当场夺取他人财物或者迫使他人当场交出财物,而绑架罪则是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劫持他人、再以伤害、杀害人质或者限制人质自由相威胁向被绑架人的亲属勒索财物或者向有关方面提出非法要求。需要说明的是抢劫罪的“当场”并不仅仅限于一时一地,在暴力持续阶段,即使时间延续较长、空间发生改变,也应认定为“当场”。③从犯罪客体上看,虽然两罪都有可能同时侵犯被害人的人身体权利和财产权利,但抢劫罪是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其首要目的,而绑架罪所侵犯的则主要是被害人的人身权利。本案中,赵某是否构成抢劫罪,关键是看其行为是否满足抢劫罪两个“当场”的基本要件。首先,洪某被骗至赵某租住地后即被捆绑,而且该捆绑一直持续到赵某占有20万元为止,可见洪某始终处于赵某的持续暴力胁迫之下,符合当场使用暴力、胁迫的抢劫罪的手段要件。其次,赵某劫取的20万元虽然最初并不在洪某身上,但我们应当看到,赵某基于劫取被害人财物之目的,实施了一系列行为,其中欺骗洪妻汇入巨款是其非法占有财物的前提,冒用洪某身份证取钱是其非法占有财物的直接手段,这一系列行为应视为一个整体,完全符合抢劫罪当场取得被害人财物的要求。第三,暴力威胁与取得财物之间有因果关系。正是由于赵某对洪某的捆绑,使得洪某不能反抗,赵某才能实施欺骗洪妻汇款、冒用身份证取钱等一系列行为,从而最终非法占有他人20万元财物。可见,赵某的暴力手段对洪某形成了强制,洪某迫于这种强制失去了对自己财物的控制,两者之间具有客观上的因果关系。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对赵某应以抢劫罪定罪处罚。(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林操场 张达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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