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女,现年28岁,无业。张某与王某2002年4月结婚,2003年6月生一子。2004年张某被查出患有慢性肾炎,即辞职在家养病。2005年王某被单位派驻外地工作。张某诉称,王某是家庭唯一经济来源,张某患病起王某即对其不闻不问,也不给生活费,一个月左右才回家一次,张某不得已带着孩子回娘家居住。张某无奈起诉王某,要求其履行夫妻扶助义务,每月给付扶养费1000元,但没有提起离婚的诉讼请求。
【分歧意见】
对于此案是否应该受理,实践中有几种不同的看法。
第一种意见认为,张某的起诉法院不应受理,理由是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张某并没有要求离婚,而仅是要求王某给付扶养费,属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家庭矛盾,属伦理道德调整的范畴,不应作为民事案件予以受理。如法院已经受理,则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可以受理,应判决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理由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法院无法判令被告给予原告一定数额的扶养费,故应判决驳回赵某的诉讼请求。
第三种意见认为,张某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支持。理由是:张某的起诉符合我国法律关于诉的几个要件,具备诉权。且夫妻间的扶养义务是法定的,不以离婚为提起要件。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
【评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理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上述规定,笔者认为张某起诉是符合条件的,驳回其起诉没有法律依据。
在一些人的观念里,夫妻关系存续的情况下,钱无论由谁支配都是左手与右手的关系,属于两人之间的私人问题,法律对此不应过多干涉。应该说,上述意见有一定的合理性,即夫妻财产具有共有的特征,夫妻共有财产支配权的归属是属于夫妻私人事务,法律无权也不应过多干涉。但共有财产支配权毕竟不是法定的权利,而扶养费请求权却是法定的。所以,在法定请求权利面前,夫妻共同财产支配权就要受到一定的限制,只有在法定义务得到履行的情况下,相对“私人”的权利才能行使。因此,将法定扶养费请求权作为伦理道德调整范围的观点是错误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给付扶养费的权利。扶养责任的承担,既是婚姻关系得以维持和存续的前提,也是夫妻共同生活的保障。目前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对在当事人未起诉离婚的情况下就扶养费给付问题单独提起诉讼未进行相反的规定。法律既然没有对此进行限制,那么,法院就没有理由对当事人的权利进行限制。
本案中原告由于疾病而无法劳动,无法养活自己,属于“需要扶养的一方”,而被告也具有扶助的能力,因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在没有生活来源的情况下要求被告给付扶养费 ,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郭丽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