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引论:事件背景暨问题的提出
事件背景:据《检察日报》2008年6月2日报道,广东省云浮市“亿万富翁”梁广镇因涉嫌挪用公款犯罪被立案侦查,鉴于其云浮市人大代表身份,经云浮市检察院申请,该市人大常委会许可检察院对其采取强制措施并移送法院进行刑事审判。然而,广西百色市人大常委会表示了不同的意见,原因是梁广镇也是百色市人大代表,未经其许可,云浮市检察院不能对其采取强制措施并移送法院进行刑事审判。对于一人可否兼任两地人大代表的问题,两地人大常委会机关意见相左,检察机关无所适从,案件被迫搁置。
此事一经披露,旋即引起了热烈讨论。有观点认为,人大代表两地兼任合法但不合理,[i]也有观点认为,异地兼任人大代表,既不合法也不合理,[ii]有观点认为就此应当反思人大制度进行改革,[iii]还有观点认为,要杜绝此类现象,应当完善立法……[iv]笔者认为,这些分析不无道理,但既然我们现有立法对人大代表的选举和任免问题有所规定,我们理应对相关的法条予以分析,以确定其是否合法,如有必要,则进一步讨论其所涉及的其他问题。因此,下文首先结合现行立法对对此事件的合法性进行分析。
二、合法性分析——以相关法条为基础
笔者认为,该事件涉及的法条主要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以下简称《选举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以下简称《代表法》)所涵盖。我们首先列举相关条文之规定,进而结合法条的分析,对该事例予以解读。以下为所涉及到的法条:
《选举法》:
第二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和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没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第四条每一选民在一次选举中只有一个投票权。
第五十一条代表在任期内,因故出缺,由原选区或者原选举单位补选。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任期内调离或者迁出本行政区域的,其代表资格自行终止,缺额另行补选。
《代表法》:
第四十一条代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代表资格终止:(一)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迁出或者调离本行政区域的;(二)辞职被接受的;(三)未经批准两次不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四)被罢免的;(五)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六)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
下面我们结合法条对事例进行分析:
《选举法》第二条:该条规定的是选举方式,我们国家人大代表的选举包括直接选举和间接选举两种方式。从级别来看,云浮市,百色市都属于“设区的市”,因此,我们可以得出结论,这两地的人大代表选举均采间接选举的方式,这一点应当没有争议。
《选举法》第三条:结合该事例,本条的重点在于其不分财产状况和居住年限,均有平等的被选举权。若依纯文义分析,无论梁广镇是贫穷还是富有,在百色市或云浮市居住时间是长是短,其享有的被选举权是合法的。这一点亦应没有争议。
《选举法》第四条:该条规定可以理解为,在一次选举中,每一个选民有权决定是否选举某A,或者选择某A还是某B,这样的理解似无争议。问题在于,我们是否能够由此推断,每一个选民在一次选举中只有一次被选举的机会?而这其中的“一次”又当如何理解?依笔者愚见,选举权及被选举权的行使,应有其特定的时间和空间条件,而这个特定的时间和空间,就是选举活动的举行。在一次选举活动中,每一个选民享有一个投票权,并不意味着其只有一次被选举的机会,原因在于,在差额选举中,如果出现了票数相等的情况,选民就会第二次投票选举,候选代表也会被再选举一次。因此,我们不能说,每一个选民在一次选举中只有一次被选举的机会。关于如何理解“一次选举”中的“一次”,结合本文讨论的事件,我认为,应当以选民投票行使其选举权为标志,即只要该活动有选民投票选举代表,就构成“一次”选举。从这个角度来看,梁广镇在云浮市和白色是的选举是两次不同的选举,至少享有两次被选举的机会,从程序上讲,他当选两地代表不存在选举程序违法问题。
《选举法》第五十一条、《代表法》第四十一条:结合本文所讨论的事例,这里仅分析与此相关的规定,即《选举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以及《代表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这些条款规定了代表资格终止的情形,梁广镇事件的关键在于,其是否属于“调离或者迁出本行政区域”。从现有报到来看,梁广镇是到百色市投资发展,但户口并未迁出云浮市,[v]因而不属于“调离或迁出本行政区域”,既如此,其在云浮市的代表资格就未终止。问题在于梁广镇在百色市的代表资格的取得是否合法。如前文所述,梁广镇的两地代表资格均由间接选举产生,与直接选举需要有选区的限制不同,立法并未明文对间接选举有选区的限制,仅规定了提名、酝酿代表候选人的时间和程序等问题,唯独未对间接选举代表人的资格加以限制。根据“法不禁止即自由”的原则,百色市以间接选举的方式和程序选举梁广镇为人大代表从立法的角度来看,并未违反法律的规定。因此,其在百色市的代表资格亦合法。
综上述,笔者得出的结论是:按照现行立法,梁广镇所取得的两地的人大代表资格均合法。但该事例之所以会引起如此多的讨论,或许因为除了合法性之外,还有其他的问题存在——在笔者看来,问题主要在于对其合理性的质疑。
三、合理性分析——以人大代表职责为视角
根据《代表法》第四条之规定,代表应当与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和人民群众保持密切联系,听取和反映他们的意见和要求,努力为人民服务。这是对人大代表职责最基本的概括。众所周知,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我国的根本政治制度,是人民当家作主的重要途径和最高实现形式。宪法和法律规定,我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行使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人大代表是国家权力机关的组成人员,通过直接选举产生或间接选举产生,代表人民行使管理国家和社会事务的权力,是人民利益的代言人。在代议制民主体制下,一个合格的民众代言人,应当视其是否代表了某一利益群体、是否具有参与公共事务的责任意识和政治技能,概言之,要看其是否能够切实履行代言人的职责。
该事例中的梁广镇,其户籍在云浮市,主要工作地点在百色市,作为两地的人大代表,其能否保证与选举他的两地的单位和人民保持密切联系,听取和反映他们的意见和要求,努力为他们服务,便成为了被质疑的焦点。笔者赞同这样的质疑,原因在于:
首先,不得不指出的是,就现状而言,大多数人大代表均为兼职,他们平常都有自己的工作,履行人大代表的职责一般情况下都会在业余时间完成。在这种情况下,就很难保证代表们能够切实履行代表职责,做合格的代言人。
其次,退一步讲,就算代表有精力有时间,那么一个人在同一时间内很难掌握除了自己经常居住地之外的其他地方的民声民意。就梁广镇事例而言,他在百色市投入上亿元的资金进行发展,其主要工作地点和居住地点在百色市,那么他就很难有多余的时间和精力与其户籍所在地,即云浮市的相关单位和人民进行联系,倾听他们的意见和建议,为他们服务。
最后,再退一步讲,即便其有能力掌握两地的信息,但两地奔波、倾听民意、反映民意、参加会议等一系列的活动,均需要投入大量的时间和精力,再加上人大代表多为兼职(梁广镇也是如此),除了做好本职工作之外,做一个称职的一个地区的代表已经实属不易,若要成为一名称职的两地代表(甚至理论上可以存在的N地代表),在现实生活中很难做到。[vi]
由此可见,一人兼任两地虽然在现行立法中没有没禁止,该现象的存在也不违法,但这并不意味着这样的现象就是合理的。出于对选民负责的角度考虑,我们也有必要避免这种现象的发生。
四、余论:人大代表——职责、荣誉还是避风港?
在对该事件进行合法性与合理性的分析之后,笔者认为,还有一个问题值得思索,即人大代表的角色问题。
无论从理论上还是从立法上来看,人大代表是一个服务者与管理者有机结合的角色:一方面,对于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和人民群众而言,人大代表应做到及时了解民意,体察民情,并向相关单位反映民意,解决问题;另一方面,对于国家运转而言,人大代表又是人民当家做主的体现,代表人民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
那么实际情况又当如何?多年来,数量过多的“官员代表”、“老板代表”已引起了社会广泛批评,一些地方将确定代表候选人作为一种政治待遇进行“册封”,忽视了代表为民代言的本质要求,还有一些地方为了达到招商引资的目的,不惜以“代表”、“委员”的头衔作为一种荣誉,一种招商引资的交换条件,引来一大批“梁广镇”式的民营企业家。以梁广镇事例来看,人大代表这顶“政治光环”之所以落到梁广镇头上,根本原因恐怕是他在百色投资数额巨大,是有功于当地GDP的“财神爷”,而不在于他有多么出色的履职能力。
不仅如此,有许多人对人大代表的头衔趋之若鹜,其更深层次的原因,莫过于可以利用未经常委会或主席团的批准不受逮捕或者刑事审判这一“保护伞”来保护自己。梁广镇就是一个极为典型的例子。
笔者在这里想要追问的是,人大代表,究竟应当要承担一份责任,还是获得一项荣誉,抑或是寻求一顶安全帽?(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注释」
作者简介:赵世峰(1982—),男,河南焦作人,郑州大学法学院2007级法学理论专业硕士研究生。
[i]参见陈晓平:《人大代表两地兼任合法但不合理》,公民导刊,2008.10.
[ii]参见陈剩勇:《“异地兼任代表”亟须纠偏》,浙江人大,2008.7.
[iii]参见姜明安:《反思人大制度改革》,法制资讯,2008.6.
[iv]参见翟峰:《杜绝“身兼两地人大代表”现象应完善立法》,公民导刊,2008.10.
[v]参见韦洪乾、冯建红、姚雯:《“双重代表”的“双城”困局》,浙江人大,2008.7
[vi]笔者在这里需要强调的前提是,要做一名称职的代表,而并非只是徒有代表虚名而不做实事的代表。
郑州大学法学院·赵世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