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与王某某、冯某某执行异议纠纷案
执行异议申请书
申请人:王某某,男,汉族,1981年6月13日出生,住荥阳市京城办安乐坊3号楼001号。电话:
申请人:冯某某,女,汉族,1983年6月23日出生,住河南省西华县逍遥镇沙沟行政村。电话:
被申请人:张某某,男, 1970年4月20日出生,住金水区纬二路23号。电话:
申请人对(2014)荥执字第259号案件的执行存在异议,特此提出。
申请事项:
一、对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2013)郑黄证民字第12035号公证书以及(2014)郑黄证执字第000022号执行证书不予执行;
二、撤销对申请人的(2014)荥执字第259号执行通知书以及(2014)荥执字第259-4号执行裁定,撤销对申请人冯某某房屋的查封及拍卖。
事实理由:
一、(2013)郑黄证民字第12035号公证书确有错误。
公证文书的内容与事实不符。
公证文书的真实借款人,并不是申请人王某某,而是另一担保人徐某某。
2013年7月12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500000元。款项发放后,7月13日,被申请人提前扣息277500元。
公证文书的内容违反了法律的强制规定。
公证文书,约定了银行同期借款利率四倍的逾期利息、借款金额15%的违约金以及每日200元的催收管理费等等项目,总计超过了年利率的24%,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强制规定。
且,逾期利息、违约金以及催收管理费相关数额过高,按照合同法司法解释(二)规定,“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属于“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当事人可以申请法院调整,而不应该予以直接强制执行。
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四百八十条第一款三项的规定“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与事实不符或者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可以认定确有错误以及《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法院应当裁定不予执行。
二、退一万步说,即使(2013)郑黄证民字第12035号公证书没有错误,对申请人的执行裁定以及对申请人冯某某房屋的查封及拍卖也属于错误。
从实体法上而言,对申请人的执行裁定以及对申请人冯某某房屋的查封及拍卖,既违反了约定,又违反了《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以及第二百二十条的规定。
本案中,申请人王某某向被申请人提供了质押物车辆,质押也经过公证,也赋予了强制执行的效力。
该车辆价值400多万,远高于担保的债权。按照借款合同第十条的约定,和《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的规定,债权人应当先就该质押物实现债权。
被申请人申请强制执行是在2014年3月14日,被申请人当时应该按照约定以及法律规定,申请实现质押物的强制执行。但被申请人当时并没有这样做。在没有实现质押物的情况下,直接对申请人强制执行,既不符合约定,更不符合《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法律规定。
因申请人多次请求质权人行使质权而被申请人拒不行使,故申请人特根据《物权法》第二百二十条“出质人可以请求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及时行使质权;质权人不行使的,出质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质押财产”的规定,已于6月7日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拍卖、变卖质押财产,法院应该予以拍卖、变卖质押财产。
从程序法上而言,对申请人的执行裁定以及对申请人冯某某房屋的查封及拍卖,严重违反《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严重损害申请人的权益。
《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在本案中,申请人在无力履行债务后,多次要求被申请人实现抵押物,但申请人一直置若罔闻,故意不申请实现质押物强制执行,反而意图侵害质押物,以达到其不可告人的目的。难道这就是诚信原则?难道法院就应该不分是非地予以支持?
同时,《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对申请人冯某某房屋的查封及拍卖,显然违法了该条规定。
综上,申请人为维护自己权益,特提出异议。恳请人民法院依法裁定,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荥阳市人民法院
申请人:
2016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