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XX抢劫罪
公诉机关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务工。2012年5月29日因盗窃罪被兰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2013年10月13日因涉嫌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辩护人房兆丽,山东易知律师事务所律师。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以临东检刑诉(20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劫罪,于2014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文龙、徐定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房兆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3日1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窜至临沂市河东区相公街道平墩湖村,爬墙翻入村民李某某家中,窃取沂蒙山香烟一包,在盗窃过程中被回家的李某某发现,刘某某遂持刀对李某某进行威胁。在逃跑时被群众抓获。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被告人刘某某的辩解和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盗窃过程中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辩称,我只是想偷点东西,我没有威胁被害人,我逃跑的时候没有抗拒,被抓后还被殴打了,我是盗窃。辩护人房兆丽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刘某某不构成抢劫罪,应当以盗窃罪定罪处罚。2、刘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可以对其减轻处罚。3、刘某某的犯罪情节轻微,仅盗窃到少量财物,且属于偶犯,能够积极退赃,可予以从宽处理。4、被告人刘某某不属于累犯。5、被告人刘某某的精神状态不是很正常,建议量刑的时候予以考虑。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3日1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窜至临沂市河东区相公街道平墩湖村,爬墙翻入村民李某某家中,窃取沂蒙山香烟一包。在盗窃过程中被回家的李某某发现,刘某某遂持刀对李某某进行威胁并从李某某的家中逃走。在逃跑过程中被李某某的儿子及其他群众抓获。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2013年10月13日中午12点半左右,我从地里干完农活回家,听见家里的狗叫,我开开大门一看屋门开了,我喊了一句:“谁在屋里的”结果从屋里出来一个男的,大约二十岁左右,手里拿着一把大约有20公分长的小刀,对着我说:“妈了个逼,你敢吆喝,你敢吆喝我就捅死你。”我一看他是小偷手里还拿着刀,我就赶忙转身跑出了家门,他一看我要跑,就用手里的刀扔我,没扔着我,刀直接扔到我家大门上了,我就大喊:“来贼了,来贼了,赶紧来人。”我跑到了我家门口路东的胡同,附近的人都下地干活去了,四周没有人出来,过了有五分钟左右,那个男的就从我的家里跑了出来,朝南跑接着又拐弯向东跑了,东边有一个大汪,他过不去了,又退回来了,朝西南方向跑了,接着庄里的人就都出来了,我就给庄里人说,有一个贼进我家里了,穿着黑色上衣,牛仔裤,挺黑的,挺壮实的,个头不高,我让庄里人赶紧去给我二儿子厉某某说,说完以后我就一直在家里等着的,过了一段时间,我听说我儿子把小偷逮着了,然后我们就报警了,我回家一看就看见我屋子里面东边的床上被翻的乱七八糟的,还丢了一盒沂蒙山香烟,烟是放在厨子里了,其他东西有没有丢,我还得回去清点一下。(二)证人厉某某的证言:我是我村里的巡逻队员,今天(2013年10月13日)中午13时30分左右,当时我正好巡逻到我村里的卫生室东边,我就听见有人喊:“救命。”我就马上跑到东边屋后面的位置看,我就看见是我的母亲在那里喊,我就问她:“怎事?”我母亲给我说:“咱家里有贼要捅死俺,俺就跑,那个贼就拿着刀子往俺身上扔,没扔俺身上,扔到大门上了。”我母亲还告诉我那个贼是个青年,穿了一个黑色的上衣,一条牛仔裤,小偷往西边跑了,我就赶紧上我母亲的房子看,我到了她房子前面的时候,我就看见门口有把刀(是一把水果刀,刀柄是白色塑料的,旁边还有一个白色刀壳,刀和刀壳都散落在地上),我母亲家里被翻的乱七八糟,我就赶紧往西边找,没有找到我就回家了,回到家我骑上自行车就从村里转,当我转到我村西边通往新城的那条路上的时候,我看见一个青年穿着和我母亲描述的那个小偷很像,那个青年一边打着电话,还一边时不时的回头看,我就过去对那个青年说:“兄弟借个火。”这个青年就递给我一个打火机,但是这个青年的手一直颤抖,眼神很慌乱,我就确定他就是那个小偷,我就一直找话跟这个小偷说,我给我村里其他的两个巡逻队员打了电话,然后报了警,那两个人到了之后。我就和另外的那两人要抓这个小偷,这个小偷就要跑,旁边路上有晾的稻子,那个小偷踩在稻子上摔倒了,我们就把他抓住了,这个男青年求我们放了他,给我们多少钱都行,我们没有同意,没一会派出所的人就来了。就一起把他带到派出所,我母亲也跟着到了派出所,她说我们抓着的这个青年就是上她家的那个小偷。(三)书证及其他证据:1、户籍信息一份,证明被告人刘某某的身份情况。2、抓获经过一份,证明被告人刘某某系被抓获归案。3、扣押清单一份及扣押物品照片两张,证明对沂蒙山香烟一盒(还剩9根)、水果刀一把进行扣押的情况。4、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人刘某某于2012年5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判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200元的情况。(四)勘验笔录以及现场照片一宗,证明侦查人员于2013年10月13日对作案现场进行勘查、拍照的情况。(五)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013年10月13日上午11点左右,我从家里坐公交车准备出来偷点钱买手机的,我坐着公交车来到相公办事处平墩湖村,下车以后,已经12点多了,我就在村子里面转了转,正好看见一家子锁着门的,黑色的大门,我看表已经下午快1点了,然后我就从这家里爬上墙,结果看见他家院子里面有一条狗,我就下来了,就上了这家黑色的大门的家里,我是从西侧墙上爬上去了,看见他家里养着一条狗,不过是拴着的,我就从墙上跳进去了,里面的屋子门没有锁,我进去以后就开始翻,我先是翻了屋子东侧的床,我把床上的被褥都掀到地上了,想找点钱,然后我就又进了西侧一间屋子,我进去也在里面的一张床上翻了翻,翻了翻床头上一个桌子里面的抽屉,另外在电视旁边的厨子里我翻出来一包沂蒙山的烟,我就把烟装身上了,然后我准备接着翻的时候,我听见外面来人了,自言自语说:“家里来人了吗?”我就赶紧藏在屋门后面了,我当时在屋里面发现了一把小刀,我就拿着刀出来了,出来以后我就看见一个五、六十岁的老妇女进来了,我就拿刀指着她,这个老妇女就开始吆喝,我就对她说:“你别吆喝。”这个妇女就吆喝着跑出去了,喊着:“抓贼啊、抓贼啊。”然后我就把刀扔地上了,我拿着刀就是想吓唬吓唬她,我当时也就跟着跑出去了,出门以后我就接着往南跑的,然后又往东跑的,接着遇见一条河,我就赶紧回来又往西跑的,跑到湖地里的时候,我就看尽后面有一个中年男的跟着我的,他的左手还包着的,然后我就停下来了,这个男的就向我借了火抽烟的,我当时也觉得有点不对,我就往南走的,走到一个村子看看这个男的是否还跟着我,结果这个男一直骑着跟着我,后来来了几个人和这个中年男的一起把我围住了,把我抓住了打了我一顿,我也没看见谁打的我,接着他们就报警了。那把刀就从那个妇女家里拿的,当时我见她进来就拿着刀对着她,我就想吓唬她的。刀是白色的塑料把,还有刀壳,长约有20厘米,单刃,就是家里用的那种水果刀。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为抗拒抓捕持刀威胁他人,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应以盗窃罪定罪量刑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盗窃过程中被人发现后,持刀相威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的条件,应当以抢劫罪定罪量刑,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3日起至2023年10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