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与朱某、蒙阴县连海运销有限责任公司运输合同纠纷
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房兆丽,山东易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飞,山东易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某。被告蒙阴县连海运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蒙阴县云蒙路中段。法定代表人王连海,董事长。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郇纪东,山东泰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与被告朱某、蒙阴县连海运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连海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房兆丽、李飞、二被告朱某、连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郇纪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2014年5月6日,原告与被告连海公司双方签订了“货物配载运输协议书”一份,约定由被告连海公司负责运输原告的板材3000张,运费总额为19680元,运输始发地为临沂市兰山区义堂镇,目的地为甘肃省张掖市。该趟货物由司机朱某负责运输,车牌号为鲁Q×××××∕鲁Q×××××挂,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连海公司。2014年5月9日8时许,该车沿兰山区双岭路与西外环交汇东侧匝道行驶时,车上货物侧翻,致车辆及货物部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朱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因该事故造成损失共计11万多元。事故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此事,始终未果。为此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11万元。被告朱某辩称,双方是朱某经中介机构签订的运输合同,发生倒车意外后,朱某及时协调,将货物及时发送至目的地,没有给原告造成损失。同时,原告及其亲友不冷静,对朱某进行非法拘禁并扣押证件,致使朱某患有精神疾病不能正常工作。对于本案的运输车辆,因原告扣押数十日,保留追究原告侵权的民事责任的诉权。被告连海公司辩称,应该根据法律关于“运营支配”和“运营利益归属”两个标准确定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盗车辆肇事后由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及分期付款买车从事运输肇事、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承担责任的两个批复,以及被挂靠单位的责任和连环购车者责任的两个复函,均可以看出,我公司不应成为责任主体。朱某自我公司分期付款购买车辆,我公司保留所有权,但该车一直由朱某支配运营,我公司并不分配运营利益,也不收取任何管理费用,因此,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法院应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6日,经人介绍,被告朱某与原告李某签订了“货物配载运输协议书”一份,约定由被告朱某负责运输原告李某的板材41吨,运输始发地为临沂市兰山区义堂镇,目的地为甘肃省张掖市,运费总额为19680元,货到付款。该趟货物由被告朱某负责运输,其使用的运输车辆车牌号为鲁Q×××××∕鲁Q×××××挂,车辆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连海公司。该车为被告朱某自被告连海公司分期付款所购买,车款未付清前被告连海公司保留车辆所有权,并挂靠被告连海公司经营,但该车实际一直由被告朱某自主支配运营。2014年5月9日8时许,被告朱某装货后驾驶该车至临沂市兰山区双岭路与西外环交汇东侧匝道旋转行驶时,车上货物侧翻,致使车辆及货物部分受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朱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后,原告与被告朱某发生货物损坏赔偿纠纷,被告朱某曾向公安机关报案。后原告自行委托临沂市海琳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12日至13日对其被损板材价值进行了评估,该供公司出具临海鉴字第(2014)0381号价值评估结论书,认定该车板材货物损失价值为人民币52560元。双方纠纷协商未果,为此,原告于2014年5月27日诉至本院。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对原告自行委托的价值评估结论书的结果提出异议,申请对货物损失进行重新评估。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委托临沂市正鼎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鼎公司)组织对受损货物损失进行重新评估。在其后的评估过程中,原告对评估公司称其在事故后已经自行将受损货物整理运输到目的地甘肃省,多数损毁板材留在甘肃了,原告在甘肃,不能回临沂配合评估公司进行实物勘验,不能满足被告实物勘验的要求。其后评估公司变通要求原告提供去甘肃现场评估的路费,原告在指定期限内也未提供费用。本院委托的该次评估被退回。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均对本院的重新评估委托书和正鼎公司的退回说明函无异议。庭审中被告朱某主张原告的板材损失只是轻微摩擦,整理后对销售影响不大,损失不超过5000元,其同意赔偿原告损失1万元。上述事实,主要依据原、被告的陈述、货物配载运输协议书”、交通事故责任书、公安交警支队肇事科对被告朱某的询问笔录、临海鉴字第(2014)0381号价值评估结论书及发票、正鼎公司“不予评估的说明”函等证据及庭审调查所证实,有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朱某签订的“货物配载运输协议书”,属于运输市场普通的货物运输业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李某将相应的货物交给被告朱某运输,被告朱某在运输途中不慎在始发地附近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的货物不能安全到达约定地点,并受到一定损毁,造成原告损失,是货物运输合同被告朱某的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赔偿给原告相应的损失。原告另行组织运力将货物运达目的地,双方的货物运输合同实际已经解除,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被告连海公司的诉讼主体及责任问题。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有关指导意见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在运输合同纠纷案件中,原则上应由运输公司承担责任。但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托运人是与实际车主签订合同的,实际车主应当承担合同上的责任。本案中,在运输合同的签订和成立阶段,被告连海公司并未在承运人项下加盖公章或委托其工作人员参与合同条款的洽谈或进行意思表示,原告单独与作为实际车主的被告朱某签订合同的事实明确,运输合同的违约责任应当由被告朱某负担。原告要求被告连海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对本案关于交通事故责任的主张,均是对侵权法律关系的论述,偏离了本案合同关系的事实及合同相对性的要求,本院对其均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损失数额问题。被告朱某对原告自行委托的价值评估结论书的结果提出异议,申请对货物损失进行重新评估。本院委托正鼎公司组织对受损货物损失进行重新评估过程中,原告不能提供用于评估勘验的实物,导致本院委托的该次评估被退回,双方均对本院的重新评估委托书和正鼎公司的退回说明函无异议,应视为原告举证不能,原告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在庭审过程中,被告朱某主张原告的板材损失不超过5000元,其同意赔偿损失1万元,在原告证据不足的情况下,被告处分其实体权利,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均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三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李某货物损失人民币1万元;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李某对被告蒙阴县连海运销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2273元,被告朱某负担227元;保全费10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培亮人民陪审员 张传会人民陪审员 丰丙增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书记员 李明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