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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理解行政行为
发布日期:2009-02-16    文章来源:互联网

  行政行为是行政法学的基本概念。根据行政法学的发展历史,行政行为这一概念受各国行政诉讼指导的影响很大。不同法系国家或者采取不同的诉讼制度的国家,对行政行为有不同的理解。如日本行政法学家认为:行政行为,是指行政活动中,在具体场合具有直接法律效果的行政的权力性行为。该定义是将行政行为中的抽象行政行为排除在行政行为的范围外,实际上将行政行为等同于具体行政行为。我国著名行政法学家王名扬先生对法国行政法学中的行政行为的概念进行了详细的评说。他认为,就法国而言,行政行为的意义,由于使用的标准不同,有三种不同的理解:

  1、以采取行为的机关为标准,行政行为是行政机关所采取的全部行为,以区别于立法机关所采取的立法行为和司法机关所采取的司法行为。这种意义称为形式意义或者机关意义的行政行为。形式意义的行政行为能够区别行政行为和立法行为及司法行为的法律制度,但是不能区别行政机关内部不同性质行为的法律制度。

  2、以行为本身的性质和内容为标准,行政行为是适用普遍性的规则于具体事件的行为,制定普遍性的规则的行为是立法行为,适用法律解决争端的行为是司法行为。这种意义称为实质意义的行政行为。实质意义的行政行为能够说明普遍性行为和具体行政行为法律制度的不同,不能说明行政机关的全部行为。因为行政机关必须同时采取普遍性行为和具体行为。这种实质意义的行政行为,在法国的行政诉讼上意义不大。

  3、以行为的作用为标准,行政行为是指行政机关用以产生行政法上效果的法律行为,以及私人由于法律或者行政机关授权执行公务时所采取的某些行为。这种行为称为功能意义的行政行为。功能意义的行政行为主要根据行政法院的判例而产生的理论。行政法院在确定行政法的适用范围时,根据不同情况,分别适用行政机关、公共权力和公务几个标准,以说明行政活动的性质和作用。学术界据此以确定行政行为的意义。这是法国一般理解的行政行为的意义。王名扬先生认同这种定义,认为现代法国行政法对行政行为的定义是:行政行为是行政活动的法律手段,用以达到一定的法律效果。

  德国,由于行政诉讼的范围限于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处理,其行政法学往往采取实质意义的行政行为的观念。德国学者认为,行政行为是19世纪行政法理论的创造。行政行为是涉及一种范围很广的行政措施的总称,虽然这些措施在细节上不同,但他们确实具有共性,即都是行政机关针对公民或者法人,就特定具体事件作出的决定。德国《联邦行政程序法》第35条第1款以法律的形式规定了行政行为的定义:行政行为是指行政机关为了调整公法领域的具体事件而采取的,对外直接产生法律效果的命令、决定或其他主权措施。

  法德两国对行政行为的理解对我国研究行政法、科学定义行政行为具有积极的借鉴意义。值得注意的是,对行政行为的研究应当立足我国的本土资源,考虑我国的国体和政体。在对行政机关的行为模式进行科学分析评价的基础上,界定行政行为。

  笔者认为,对行政机关活动的研究应当以行为的核心要素——行政职权为关注的重点。任何淡化这一要素的研究都是不可取的。根据我国行政法学的研究成果,将行政行为定义为:行政行为是享有行政职权的行政主体行使权力,对国家和社会公共事务进行管理和提供公共服务的法律行为。

  该定义包含了以下内容:

  1、行政行为的主体是享有行政职权的行政主体,包括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不享有行政职权的组织所为的行为不是行政行为。

  2、行政行为是行政主体行使权力的行为,行政主体没有行使权力的行为不是行政行为。例如,具有行政主体资格的行政机关从事的民事活动等非权力行为就不是行政行为。

  3、行政行为是对社会公共事务的管理和提供公共服务的行为。这是行为的目的所在,区别于为个人利益或者一定范围内的团体利益为目的的管理行为。

  4、行政行为是法律行为,产生法律效果,不产生法律效果的行为不是行政行为。以此区别于事实行为和其他不产生法律效果的行政活动。(江西省鄱阳县法院·陈丰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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