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合同、行纪合同与居间合同
发布日期:2016-09-21 文章来源:互联网
1、委托合同的人身信任性——任意解除权
【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 【双方的任意解除权】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
2、受托人责任
【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 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受托人超越权限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3、间接代理:显名与隐名
(1)委托人的自动介入权(第402条)
(2)第三人的选择权与委托人的被动介入权(第403条)
【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 【显名代理】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行纪)
【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 【隐名代理】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
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
委托人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的,第三人可以向委托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第三人选定委托人作为其相对人的,委托人可以向第三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以及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抗辩。
4、委托与行纪的区别
(1)费用的差别:委托人承担——行纪人自负
第三百九十八条 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
第四百一十五条行纪人处理委托事务支出的费用,由行纪人负担,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2)行纪人的介入权
第四百一十九条 行纪人卖出或者买入具有市场定价的商品,除委托人有相反的意思表示的以外,行纪人自己可以作为买受人或者出卖人。
行纪人有前款规定情形的,仍然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报酬。
(3)有偿、无偿:可有可无——有偿
(4)合同约束力:委托人与第三人——行纪人与第三
5、行纪与间接代理的区别
间接代理中受托人有披露义务,委托人有介入权;人为合同当事人,对与其交易的第三人承担义务(第421条)
【合同法】第241条 行纪人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的,行纪人对该合同直接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第三人不履行义务致使委托人受到损害的,行纪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行纪人与委托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6、行纪人对委托人之买卖价格指示的忠实义务(第418条)
【合同法】第四百一十八条 【按约定价格买卖的义务】行纪人低于委托人指定的价格卖出或者高于委托人指定的价格买入的,应当经委托人同意。未经委托人同意,行纪人补偿其差额的,该买卖对委托人发生效力。
行纪人高于委托人指定的价格卖出或者低于委托人指定的价格买入的,可以按照约定增加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该利益属于委托人。
委托人对价格有特别指示的,行纪人不得违背该指示卖出或者买入。
7、居间合同的报酬与费用 (第426条、第427条)
(1)居间合同分类:报告居间与媒介居间;
(2)居间成功,可主张居间报酬(媒介居间由合同当事人平均负担),但不能主张居间费用;
(3)居间不成功,可向委托人主张必要居间费用,但不能主张居间报酬。
【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 【居间报酬支付与居间费用的承担】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对居间人的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根据居间人的劳务合理确定。因居间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该合同的当事人平均负担居间人的报酬。
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居间活动的费用,由居间人负担。
【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七条 【居间报酬支付与居间费用承担】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但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