替单位干活出事算不算工伤?
替单位干活出了事,劳动者往往认为这就算工伤,要求单位赔偿。可用人单位常常不认账,称这是员工个人疾病造成的,或是事发时员工擅自串岗并没有从事本职工作,员工不在上班时间受伤等。用人单位的这些理由能否站得住脚?什么情况下才算工伤?本期精选了几个法院近期宣判的案例,希望能对广大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有所启示。
案例一:试用期出工伤 公司仍应赔偿
2012年3月8日,吕小姐应聘到福州的一家贸易公司工作。她的主要工作职责是:受企业指派,到超市担任所售产品的促销员。双方签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至2012年6月7日,试用期月薪1200元。公司没有给吕小姐办理各项社会保险。
同年5月29日,吕小姐在超市的一家门店开会结束下楼时摔倒,左外踝骨骨折。她花了3000元的医疗费,并在家休养了一段时间。
随后,吕小姐拿着医疗费凭证要求贸易公司报销。公司称,她还在试用期内,不算正式员工,无权要求公司报销任何医疗费用。而且,因为她工作表现不佳,公司早在5月15日就把她辞退了,只是忘了把书面的辞退通知发给她。
吕小姐向劳动部门申请工伤认定和劳动争议仲裁。经劳动部门认定,吕小姐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伤,算工伤,公司应赔偿她相应损失。贸易公司不服,和吕小姐打官司。
市中院终审认为,贸易公司提交证据欲证明其已于2012年5月15日解除与吕小姐的劳动关系,但未能证实该通知已送达给她,吕小姐又不承认。由于公司举证不足,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应以双方认可的2012年12月为准。
该院同时认为,吕小姐和贸易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明确。虽在试用期内,她因工受伤,仍然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待遇。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贸易公司应支付给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医疗费、鉴定费等各项费用共5万多元。
案例二:上班时手被压伤 状告公司索赔
2012年8月31日,蔡先生进入仓山某金属制品公司从事电焊工的工作。他和公司签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双方约定,他的每月工资为1800元。公司没有为他办理并缴纳工伤等各项社会保险费。
上班的第二天下午,蔡先生在公司操作电焊机时,左手不慎被电焊机压成重伤,鲜血直流。他随即被送往医院,在那里住院治疗了13天。公司支付了他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另外付给他生活费15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
同年11月,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开出证明,认定蔡先生工伤。随后,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鉴定书”,鉴定他为十级伤残。
之后,双方因工伤赔偿的问题发生争执,经劳动争议仲裁后又打起官司。
仓山区法院经审理认为,蔡先生与金属制品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明确。他是在该公司工作中,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国家有关工伤认定的相关规定,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待遇。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福建省实施办法》等相关规定,蔡先生要求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终止劳动关系后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合法有据,应予支持。
法院判令金属制品公司支付蔡先生上述费用共计5万多元。
案例三:受人委托在公司干活 出事咋不算工伤?
林先生是三明一家竹制品公司的刷胶工人。2012年6月,他吃过晚饭后到公司的生产区,被当天值班的锅炉工人李先生叫住。李先生说自己当晚有事,请林先生代他烧一会儿锅炉。
林先生已经不是第一次帮李先生烧锅炉了,且林先生对于烧锅炉的流程也很熟悉,因此他欣然同意。
然而,这次林先生烧锅炉时,锅炉内突然喷射出火焰,他的脸和手都被火焰烧伤。后经医院诊断,林先生的伤情为面颈部和双上肢II度火焰烧伤。
事发后,林先生认为,虽然当时他是帮助李先生烧锅炉,但却是在李先生和竹制品公司的工作时间内受的伤,受伤的地点也在公司内,因此自己的情况应当被认定为工伤。
竹制品公司认为,按照双方签的劳动合同的约定,林先生的工作时间为周一至周五上午7时到中午12时,下午1时到下午5时,他当天受伤的时间约为晚上8时,当晚公司没有安排或指派他加班或代班。他在下班期间擅自代工友上班,由此造成的后果应自行负责。
林先生向劳动部门申请工伤认定。当地劳动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中,认定林先生受到的事故伤害不属于工伤。
林先生不服,随即告上法庭。
三明市中院终审认为,林先生的受伤时间并非在其工作时间内,不符合工伤认定条件。另外,林先生是竹制品公司的刷胶工,到非本职岗位操作锅炉,是应李先生的请求,而不是受公司的指派。劳动局作出的“在不是上班时间,未经公司安排且在未取得锅炉操作证的情况下,私下到不同岗位替他人上班受伤”,不属于工伤的认定事实清楚,因此法院驳回了林先生的诉请。
经办法官提醒,虽然林先生所受的伤害不算工伤,但他可以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另案向李先生和竹制品公司主张人身伤害赔偿,根据各方面过错和受益程度确定责任分担比例。
法官解析:如何认定工伤
据福州中院民庭的法官介绍,工伤的认定要根据多项因素综合认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判断劳动者所受的伤害是否属于工伤,要综合其工作时间、工作原因、工作场所这三个方面的因素来判断。
对于工作时间的认定,主要考虑以下几种情形:法律规定、劳动合同约定或用人单位规定的并且实际履行的工作时间;完成用人单位临时指派工作的时间;各种加班加点延长工作的时间;在工作场所,职工从事与工作有关的准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所需的时间;在工作场所,因满足吃饭、喝水或工间休息等人体正常生理、生活需要的必要时间;在工作场所,经用人单位批准的换班、代班或者备班的时间;因工外出期间。
工作原因主要包含两个要件:一是劳动者受伤与履行的工作职责相关;二是劳动者受伤与履行的工作职责存在因果联系。一般在认定工作原因时,要注意与“本职工作”概念的区分,不能将工作原因局限于本职工作。
工作场所,从字面理解,是指职工从事职业活动的场所。实践中,下列四种情形可以视为《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作场所”:与职工工作相关的,用人单位能够对其日常生产经营活动进行有效管理的区域以及自然延伸的合理区域;职工为完成其特定工作,所涉及的单位内或单位以外的相关区域以及自然延伸的合理区域;因工外出所涉及的区域以及自然延伸的合理区域;职工来往于多个与其工作相关的工作场所之间的必经区域。
法官同时提醒大家,虽然工伤大多数发生在工作场所内,但并非所有发生在工作场所的伤害都可以认定为工伤。比如,员工在单位忙“私活”受伤,就不能认定为工伤。此外,退休人员在单位遭受伤害也不算工伤,而员工在上下班途中(包括加班的上下班,往返于住所和单位的合理路线)遭遇车祸等,都应被认定为工伤。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解释》的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工伤: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患职业病的;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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