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秦某与被害人裴某某自初二年级开始谈恋爱,并多次发生性关系。2008年春节前后,裴某某发现自己怀孕,后多次找秦某,让秦某告诉家里人将其带去堕胎,但秦某因害怕家人知道此事,遂产生杀死裴某某之念。2008年5月6日夜,秦某将裴某某从家中骗出,用准备好的匕首连续刺戳裴某某腹部等处数刀,在杀害裴某某过程中,因害怕其喊人,又用匕首割其颈部一刀,后将裴某某抛至河中,致裴某某溺水死亡。案发后,被害人亲属告知公安机关被害人裴某某生前与秦某联系密切。在公安机关询问秦某过程中,秦某遂如实交待上述犯罪事实。
分歧
本案中,案件事实很清楚,秦某对其所犯罪行供认不讳。但是,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对于秦某在公安机关询问过程中交待犯罪事实这一行为是否成立自首有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公安机关询问秦某是在被害人亲属提供线索的情况下进行的,且公安机关对秦某作案嫌疑的怀疑有合理基础,秦某在此种情况下的如实供述不能认定为自首;另一种意见认为,公安机关的询问只是作为案件侦破以便查清相关案情的必要手段,在没有对秦某采取强制措施情况下对其进行询问说明秦某此时并没有被作为犯罪的重大嫌疑人,此时的如实供述仍然符合刑法关于自首的法定条件,应予认定。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我国刑法中规定的自首分为两种:一般自首和特殊自首。一般自首是指犯罪分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行为。特殊自首,也称准自首,是指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行为。当然这两种自首在司法实践中的表现形式多种多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曾作出较为详细的规定。但是,无论是一般自首,还是特殊自首,最终的本质要件都可以归纳为两点:一是自愿将自身置于有关机关控制之下;二是如实将所犯罪行置于司法机关控制之下。本案中判断秦某的行为能否成立自首就要以这两点本质要件来进行衡量。
首先,秦某在接受询问时供述犯罪事实表明了自己对司法机关控制的态度。侦查机关的询问,只是为了获得案件线索或者了解更多案情的一种调查手段,任何人都可能会成为侦查机关询问的对象。《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如何理解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的有关问题的答复》中规定,对于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后潜逃至异地,其罪行尚未被异地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异地司法机关留置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本案中的秦某,虽然在实施犯罪后并没有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但是,在接受公安机关将其身份仅定性为“证人”而进行的询问时道出真相,其罪行并没有被司法机关发觉,也并不存在形迹可疑之处,这就说明秦某在公安机关尚未掌握充分证据的情况下自愿将自己置于侦查机关的控制之下。客观上,公安机关当时所掌握的也仅仅是秦某在案发前与被害人裴某电话联系密切,并无直接证据证实秦某有作案的重大嫌疑。所以,秦某的行为就是自愿、主动接受司法机关控制的表现。
其次,秦某如实供述了自己实施犯罪行为的前因以及过程,使得公安机关对自己的罪行有了完全、彻底的控制,这是认定秦某成立自首的重中之重。不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即便是主动将自己置于司法机关控制之下,也不利于案件事实的澄清,甚至会造成一定程度的干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规定: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这足以表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自首认定中的作用。本案中秦某在询问过程中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完全符合自首的第二个本质要件。
再次,将秦某的行为和特殊自首进行比较同样可以得出其行为成立自首的结论。特殊自首中的主体已经被采取强制措施,而秦某仅是接受公安机关的询问;特殊自首中交代的是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而秦某所交代的也是当时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举重以明轻,犯罪嫌疑人尚可成立自首,作为“证人”的秦某更有成立自首的余地。同时,从秦某供述犯罪事实的客观效果来看,秦某的行为节省了司法机关的办案成本,符合鼓励自首刑事司法政策的目的要求。
司法实践中的自首形态可谓纷繁复杂,本案中秦某的行为即是一例,但是只有准确把握“自愿将自身置于有关机关控制之下”和“如实将所犯罪行置于司法机关控制之下”这两个认定自首的本质要件,方能在惩罚犯罪的同时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保证司法公正。(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卢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