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托人注意义务的演变
受托人注意义务的演变
注意义务又称谨慎义务,该义务要求受托人管理信托事务必须采取合理的谨慎。受托人实施具体行为时是否履行了注意义务,是确定其是否需要对由此造成的信托财产损失承担责任的关键。
1.英美法系:受托人谨慎投资义务的立法变迁
英美普通法对注意义务的标准规定先后经历了较大变化—从美国1959年《信托法重述第二版》沿用“受托人在处理信托财产时必须像一个谨慎人士处理自己财产一样”的标准到美国《统一遗产继承法》采纳“像一个谨慎人士处理他人财产时一样”的注意标准,从而确立“谨慎人规则”。这意味着受托人注意义务判断标准由主观转为客观。到了20世纪90年代,美国《统一信托法》采纳了《统一谨慎投资人法》和《信托法重述第三版:谨慎投资人规则》的主张,确立了“谨慎投资人规则”。该规则的核心在于不是让所有的受托人都适用同一个谨慎标准,而是要求受托人应考虑其所管理的特定信托。
《信托法重述第二版》将谨慎人规则的内涵概括为注意、技能和审慎三项要求,即受托人于投资前,应以合理的注意对投资对象的安全性与收益性进行调查,必要时还得征求各方面专家的意见;受托人应具备与其所从事的投资行为相适应的技能,并且基金管理人应竭尽全力,最大限度地发挥才能;受托人应谨慎从事,尽量避免投机性行为,降低投资风险。而谨慎投资人规则,是现代投资组合理论引人信托法中的结果,其直接影响是受托人谨慎投资义务内涵的扩大,即除了判断每项投资的谨慎性外,受托人还有义务不将信托财产中的绝大部分投资于单一资产。其主要变化有以下几点:(1)将信托的整个投资状况作为评价受托人投资是否谨慎的标准;(2)废除了本质不谨慎的投资种类,确立了信托投资多样化的风险管理规则;(3)以审慎义务规定保全信托财产依然是受托人信托投资的首要考虑;(4)对注意和技能义务注入了勤勉义务的要求。可见,英美法系对受托人注意义务的要求变得灵活和具有弹性。
2.大陆法系善良管理人义务的演变
大陆法系信托法对受托人谨慎义务的规定主要是要求他们履行民法上的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对此一般解释为,受托人所从事的职业或他所在的社会阶层一般所要求达到的注意或谨慎程度。因此,专业受托人应当比普通受托人履行更高的注意义务标准,有学者称之为“专家的注意义务”。但是随着实践的推进,原本严格的善良管理人义务出现松动,允许信托当事人在信托文件通过约定加重或者减轻善良管理义务,受托人的注意义务成为任意性规定,赋予信托当事人更广泛的选择权。2006年修订的《日本信托法》29条规定:“受托人必须遵照信托宗旨处理信托事务。受托人必须以善良管理人的注意处理信托事务,但信托行为中另有规定的应依其规定之注意而为”。由此,与英美法系对于受托谨慎义务规则变动相一致,大陆法系信托法对受托人义务的规定也趋向于灵活和具有弹性。
但是,谨慎投资人规制和善良管理人义务规则的演变趋势一致,都对受托人义务履行质量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同时又赋予当事人更大选择空间,允许双方事先约定受托人义务的履行标准。首先,英美法系现代投资组合理论的引人,表面上单就某一个投资行为来说好像降低了受托人谨慎义务的标准,实际上谨慎标准在提高,就整个投资组合从谨慎性和需要的技能来看,其要求远远高于单项投资,因为对于结构复杂、类型不同的大笔信托资产进行投资,需要综合权衡各组合内各种投资的风险相关性,将来的预期收益和其他资产的组合、关联交易、交易费用、自然流动性等各种各样的信息。
对于家族信托而言,受托人需要管理和处分的信托事务已经远远超出单纯的投资获益,除现金投资外,还包括股权等财产性权利、企业治理、动产与不动产管理、处分等事务。这既需要受托人根据管理财产或事务的不同确立风险管理规则,也需要其改变仅以信托投资状况作为判断其履行义务得失的标准,而应当以其帮助委托人实现全部信托目的的整体状况作为衡量标准。受托人的谨慎投资义务和善良管理义务也应当适应这种弹性化的要求。
【本文来源于强力、徐瑞阳:《论受托人注意义务与亲自管理义务之完善》,《山东警察学院学报》2016年第1期。 如有侵权望告知,立即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