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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份离婚协议引房产纠纷 法官:民政局备案后法律效力最强
发布日期:2016-09-14    作者:孙心远律师
2006年,张麟与王桐结为夫妻,生下可爱的儿子张小天。虽然儿子给这个家庭带来无尽的欢乐,但是夫妻双方因为性格不合而经常争执,这段婚姻也走向了终点。2012年,夫妻二人前往杨浦区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然而,前后出现的两份离婚协议,却让二人在房产分割上争执不下。 
两份离婚协议成争议焦点
 
2011年,张麟与王桐二人在杨浦区购买一套价值301万元的住房,首付150万元,房屋登记在张麟、王桐、张小天名下。在杨浦区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时,张麟与王桐签署了一份《自愿离婚协议书》,协议书上载明:该住房归男方张麟和儿子张小天所有,王桐放弃该房屋的产权,剩下的房屋贷款由张麟承担,并且约定儿子归张麟抚养。
 
办理完离婚登记后,王桐却拒绝让儿子与张麟一起生活,变更了孩子的抚养权。张麟认为,前妻这种行为已表明不再履行《自愿离婚协议书》,遂诉至法院要求儿子的法定代理人王桐按照所得房屋的份额承担房屋还贷义务。
 
然而,王桐否认了张麟的说法,称民政局的《自愿离婚协议书》只是形式上的协议,自己与张麟实际上并不是按照这一协议履行的。在协议离婚的当天,二人另外签订了一份《离婚协议书》,该协议明确约定,王桐名下的房屋产权无条件转让给儿子张小天,公积金由女方代扣,男方支付现金给女方,剩余房贷由张麟负责偿还。在这份协议中明确,所有离婚协议以该份为准。
 
首付款来源双方说法不同
 
在法庭上,对于首付款的来源,张麟与王桐各有说辞。张麟认为,首付款的150万元是自己父母出资支付的,根据法律规定属于男方的个人财产,因此自己应享有房屋三分之二的产权份额,前妻与儿子各享有六分之一的产权份额。按照《自愿离婚协议书》的约定,王桐放弃产权,自己对该套房屋的产权变为六分之五,儿子享有的六分之一产权不变。
 
王桐辩称,首付款中50万元是张麟父母借给夫妻二人买房的,剩下100万元是前夫在其母亲名下账户内做股票增值所得,应该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王桐主张,自己与儿子应该各享有房子三分之一的产权。王桐放弃的产权份额应该归儿子所有,也就是张麟只享有三分之一的房屋产权,贷款依约定仍由张麟承担。
 
法庭质证确定房产份额
 
依照法律规定,夫妻双方离婚时可以对财产协议处分,张麟与王桐协议离婚并签订《自愿离婚协议书》,同日双方又签订另一份《离婚协议书》,两份协议书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理应共同遵守执行。
 
张麟认为,《离婚协议书》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形成时间在先,不具有法律效力,而王桐主张的首付款为夫妻共同财产也缺少相应的证据,根据银行转账记录显示,张麟父母通过转账形式汇给张麟150万元,张麟用该笔钱款购买了房子。综合考虑本案争议房屋总价款中一半由张麟父母出资,以及双方婚后还贷的情况,法院认定房屋产权份额中三分之二由张麟享有,王桐与儿子张小天各享有六分之一产权份额。《自愿离婚协议书》中王桐表示放弃争议房屋的产权份额,《离婚协议书》中明确王桐放弃的产权份额归儿子张小天所有,两份协议书就此问题不存在矛盾之处,后一份协议是对前一份协议内容的细化,应当遵守《离婚协议书》的约定。最终,法院判决张麟享有争议房屋三分之二的产权份额,张小天享有三分之一的产权份额,剩余房贷由张麟承担。
 
 [法官说法]
 
这起案件审结后,杨浦法院法官以案说法,总结了协议离婚时应该注意的法律事项。
 
首先,在多份离婚协议的法律效力认定这一问题上,在民政部门备案的离婚协议具有最强的法律效力,除非当事人在此之后另有约定。若民政局备案的离婚协议书中涉及到的约定,以民政局备案的协议书中的约定为准;若民政局备案的离婚协议约定没有涉及,其他离婚协议书有约定的,该约定为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第二,在协议离婚中,离婚协议书具有相当重要的地位。因为对协议离婚来说,“双方自愿”是基本条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是必要条件。离婚协议写得明确、全面,将会有效避免离婚后再起纠纷。(案中人物为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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