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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鹿奶粉事件的再审视
发布日期:2009-02-12    文章来源:互联网

  10月16日,本刊和华南师范大学法学院一起,在广州大学城联合举办了关于三鹿奶粉事件的论坛。新闻媒体、政治学、法学、评论界等不同界别的人士,从多角度对此进行了深入的研讨。现摘要刊发,以飨读者。

  新闻监督与公民社会

  简光洲(上海《东方早报》记者,“三鹿奶粉事件”首揭弊者):我不是国内第一个报道三鹿奶粉事件的,其实在8 月底已有媒体报道了,只是报道的篇幅比较小,没有讲清楚是哪个企业,也没有说明是哪个奶粉导致的。

  我们一开始也不能确定是三鹿。但通过采访,我们发现小孩患肾病确实与三鹿奶粉有很大的关系。医生的一段话提醒了我:小孩主要吃奶粉,不是奶有问题,就是水有问题。我们想如果是甘肃的水有问题,那么湖北、江西、河南等地的水是不是也有问题了,这个可能性我相信比较小。

  我们又与三鹿厂家联系,他们说他们知道甘肃儿童患肾病的问题,但是说他们的奶粉没有问题,一个强力的质监部门给他们做了报告,质量合格。我就叫他们把最近的报告传过来,但是当天没有传真过来。

  晚上我们整理了一下,跟领导商量,说要把三鹿的名字点出来,领导看了稿子也说没问题,因为我们整个采访全程都有录音,可以求证。但在见报前一个晚上,我承受的压力特别大,一个晚上都睡不好,因为三鹿是一家国内大型的知名国有企业,假如我们报道有误,对这个企业的冲击是非常大的,可能是灭顶之灾,而且我们吃一场官司是免不了的,让我们的报社关门大吉都有可能,所以我不得不说新闻监督是有很大风险的。

  第二天报道见报以后,各大网站都大量转载,网上评论也很多。三鹿向人民网、新浪网发出声明,坚持认为他们的产品质量没有问题。当时我特别紧张,白天继续做采访,晚上到兰州的时候,在飞机上也非常不安。到兰州后看到同事发的短信,说中国卫生部刚刚发布声明说高度怀疑三鹿奶粉含有三聚氰胺,三鹿承认自己的产品有质量问题,决定实时召回,我的心才真正落定了。

  通过这个事件,我们感觉到新闻有力量,但同时也感受到新闻很无力。比如《南方都市报》报道的孙志刚案件,有关部门对这个事件的处理让我们新闻媒体人有一个很大的阴影,我们在做类似报道时会想到很多。我觉得自身安全倒是次要的,我们更多的是考虑这个事件对我们的社会到底起了怎样的推动作用。作为一个有理想的人,我们可以妥协,但是不要放弃心中的理想。

  唐昊(华南师范大学政治与行政学院副教授):我认为三鹿奶粉事件有一个核心问题,就是公民社会本身的自救能力问题。在企业不能够负起社会责任,政府监管又很难到位的情况下,我们这个社会本身有没有自救能力,有没有发现问题的能力。

  公民社会成长到了足以发现问题,但是还没有成长到足以解决问题的地步,这就是我们所面临的现状。如果解决问题的能力不培养起来的话,那又有什么后果呢?很简单,事件会慢慢地淡下去,当我们关注下一个焦点的时候,三聚氰胺就会淡出我们的视野,事情的解决也就会变得遥遥无期。

  如果是在一个公民社会比较成熟的社会,可能会出现这样一个情景:首先,就是整个新闻媒体会一窝蜂而上,它会把事情的真相、细节进行逐字地还原,但是在这一点上我发现国内的媒体做得远远不够,这个可能是一个客观原因不是主观原因,另外可能会有大规模的集体诉讼发生,包括自愿的律师团队的出现以及专门去帮助婴儿的志愿者的出现,以及奶业协会本身进行改革,新的标准出台等等。

  这些情况在中国实际上都在发生,但这一切都是由政府来做,而不是社会来做,这就是一个本质上的区别。把许多的责任归结到了政府的身上,就意味着政府解决问题的责任很大。这会把我们的政府置于一个危险的境地,更加容易侵蚀掉政府的权威性,破坏社会稳定的根基。如果公民社会的能力真的被培养起来了,我们解决类似的问题可能仅仅需要一代人的时间,这是我对未来充满信心的理由。

  王琳(海南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我们今天看到了奶业协会的会长匆忙赶过来,为广东的奶业辩解,我觉得这是非常好的一件事,因为他是奶业协会的会长,他必须为奶业说话。

  但是我们也注意到,消费者协会居然没有一个人出来说话。我们今天的这个座谈会,可以说是对消费者协会的一个缺席的审判。消费者协会作为维护消费者权益的组织,恐怕不能跟随政府说要以民族产业为重、要以政局的稳定为重,不能是这样的。

  政府管理体制必须创新

  郭巍青(中山大学政治与行政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三鹿奶粉事件表现出来的政府管理体制的第一个病症可以叫做决策的重心太高,所有的下级机构必须向上级报告才能够形成一个决策,如果被认为是大问题的话,就更加要向上级报告。

  从现有报道来看,我们知道三鹿在接到消费者的投诉之后,在别的社会中很常规的解决消费者问题的事情,三鹿却是向石家庄党委打报告。然后,石家庄市委按角色程序应该向河北省委打报告,河北省委……这表明所有信息都应该往上走,才能够有决策。

  第二个弊病是因为所有的信息都要往上走,必定使决策部门负荷过重,信息是处理不过来的,所以高层一定是一个不堪重负的部门。所以一定会出现信息渠道被堵塞,信息传播过程的缺失、失真、噪音等现象。

  第三个弊病,在不堪重负的条件下,组织自然会区分轻重缓急,决定哪个问题重要,哪个不重要。所谓确定一个中心,就是优先抓一个事情,其他就要排后。在政策决策分析中,很重要的一点是看决策者把什么问题当做是重要的、紧迫的大问题,把什么问题看作是小问题。

  第四个弊病,部门的协调成本太高,我们以为是一个部门在管这些问题,但是起码有五六个部门牵涉其中。按质检局的说法,根本没有检查三聚氰氨的标准。问题出现在奶站,而奶站是农业部管,但是农业部就说奶站完全是没有法律规定的,完全是一个空档。因此在常规的状态下,政府处理这些问题速度缓慢,成本特别高。除非用举国之力去做,不然无法解决。

  王琳:10月9日,国务院颁布了一个《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把行政处罚的力度由原来的15倍(最初是 5倍,后来因为4年前的安徽变质奶粉致大头娃娃事件提高到了15倍)提高到30倍。

  但我要提醒大家的是,4年前安徽阜阳发生劣质奶粉致大头娃娃事件,当时也由国务院颁布了一个特别规定,这个规定主要就是针对食品行业。但是4年之后,我们回过头来检验一下这个特别规定所起到的作用,会发现,尽管用了很多譬如“ 加强”、“加重”、“进一步打击”等等我们熟悉的词语,但事实证明,这个特别规定基本上不起作用,否则的话我们就不会有今天这样的又一个重大安全事故。如果我们没有从根本上去发现这个问题并且试图解决问题的话,我个人持悲观的态度。

  崔卓兰(华南师范大学法学院院长、行政法专家):三鹿事件提醒我们,在行政法制建设上要加强和完备行政监管方面的立法。改变以往行政立法中,涉及行政权的规定不厌其详,而职责义务尤其是具体履行程序的规定一笔带过的现象。对在行政监督检查中的行政不作为问题,须如同对待行政作为的违法一样,分种类、情形、程度等,严格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还应建立完善行政问责制的法律制度,全面彻底地实现行政权力链条中所有权力与责任的无遗漏的紧密挂钩,而不能只依靠“问责风暴”来解决问题。这种非制度化、非规范化的问责制,显然不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而且,还有可能对某些当事官员产生不公正,甚至可能导致有权问责机关的官员选择性问责,以达到排除异己而发展亲己势力的政治目的。

  王琳:很遗憾我们今天看到的是,有很多起三鹿奶粉事件引发的个体赔偿诉讼或者是集体诉讼,到目前为止还没有一起获得法院的受理。

  薛军(北京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我主要从法律的角度谈这个问题,谈的中心是怎样让公民社会以类似于集团诉讼或团体诉讼的方法来维护消费者的权利。我参考大量的欧洲法的材料,美国法的材料,我本来以为我这个是非常前瞻性的研究,希望在中国得到某种反响,但是我刚才听到有评论者说到中国现在连最起码的个人损害赔偿诉讼都不被受理,我一下就崩溃了,我觉得我这个研究有什么意义呢?但我还是要把我认为是正确的,或者能够发挥作用的东西给大家讲出来。

  我个人觉得在我们未来的相关法律制度的建构中,需要考虑建构一些相应的制度体系来有助于公民社会自己组织起来,形成一种能够有效维护自己利益和权利的机制。比如说,类似于欧美常见的大规模侵权问题,它不是政府来埋单的,但是由民间社会或者通过团体诉讼或集团诉讼的方法来实现对分散的个人利益的保护。在诉讼程序的建构上,目前主要有两种不同的模式:一种是美国的模式,美国的集团诉讼,具有让社会自己解决自己问题,很少有行政干预的色彩。如果出现类似三鹿奶粉的事件,某个受害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同时也可以以其他受害人的名义,提出集团诉讼的形式,法官对这个事件的判决可以对所有受害者产生法律效力,这是美国联邦法律关于诉讼规则第23条规定的,这是一种特别强调公民社会自主诉讼模式的集团诉讼。

  相比之下,欧洲的诉讼模式有类似,但也不一样,它不叫集团诉讼,而叫团体诉讼,或者叫协会诉讼,如果出现类似如三鹿奶粉事件的大规模侵权事件,允许那些代表个人利益的团体主要是消费者保护团体以团体的名义提起诉讼,这就是一种大规模的共同诉讼。欧洲大陆的这种诉讼模式更多的具有行政干预的色彩,比如它要审查有哪些团体可以代表受害者来提起这个集团诉讼,行政控制的色彩比较浓厚。

  在德国有一个叫《模范程序》的法律,如果出现同样的、类似的、性质相同的系列诉讼,由法官从中选择一两个典型的案件来进行审理和做出判决,其他的人也可以介入。做出判决之后的结果对其他案件具有模范的效应。这样可以解决由于大规模的侵权导致的大规模的诉讼涌入法院,导致法院系统瘫痪的问题。当然这一切的前提是个人提起的诉讼能被受理,如果说连这种可能性都不存在的话,那我觉得谈这些东西都是多余的。

  麻昌华(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教授、侵权法专家):我谈一个问题,三鹿奶粉事件中受害人的救助机制的问题。这个救治机制的问题,结论也是要建立一个集体诉讼机制。为什么不说是集团诉讼呢?在我国,《民事诉讼法》有关于集团诉讼问题的规定:12人以上的作为原告的诉讼为集团诉讼。但是在武汉法院,如果2000人作为原告起诉的,法院绝对作为200 0个案诉讼,这样对于法官来说就有了工作量,法官就能说自己一年能办很大量的案子。因此集团诉讼一到法院,就变成了一个一个的审,一个一个的搞。所以说集团诉讼,我担心就落到司法实践中这样坏的习惯当中。因此我认为应该是建立集体诉讼。

  侵权诉讼对于受害人来说,应该是最基本的权利,但这类诉讼举证太难。如果单个诉讼,你必须证明你的小孩是喝了三鹿奶粉,而这个三鹿奶粉是加了三聚氰氨,而三聚氰胺奶粉喝了以后就会导致肾结石,这之间的因果关系就够你证明了。而且一个法院查证了是三聚氰胺导致的肾病,下一个法院在单个案件中也要做同样的查证,司法资源浪费过大。因此在这种集团诉讼之中,我建议最高人民法院找出一个判例来,做出一个判例来,以后在其他各级法院遇到像这种因果关系的案件,就不用证明了。只要是小孩喝了奶粉的,得了肾结石的,都按照这个模式。这就是第一个救治机制,不能剥夺。

  建立一个集体诉讼的过程中,我觉得应该解决几个问题:第一,谁来代表这个集体。我认为还是由政府部门来代表大众,可能很多朋友不会同意我的意见。但在中国这种体制之下,在政府高度深入的情况之下,现在要把政府全部抛开,根本不可能。就像我们物权法一样,如果当时很理想化地坚持不将“社会主义公有制神圣不可侵犯”之类的写入条文的话,那么不可能通过。在基于解决问题的实际出发,由政府相关部门来代表大众,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赔偿的标准问题。按照侵权行为法的规定,一个小孩受伤应该有哪些赔偿,这应该列出一个标准,让社会有一个参考。医疗费首先就须有一个标准,医疗费是国家免费的,但这个费用最终还是要找三鹿企业来收。但这里面还有一个问题,就是到底我吃的是三鹿奶粉,或伊利奶粉,还是光明奶粉。这在侵权法中就要引入美国的市场份额理论。这在解决这个问题上也是要用到的。

  第三,生物学上的赔偿。损害的分类当中,只有意大利有在财产损害和精神损害以外的生物学上的损害。当时我一直理解不了为什么会有生物学上的赔偿,现在我理解了。国家说免费给你小孩进行治疗,把病治好了以后,从民法的角度来说,这就赔偿完毕了。但身体本身也有遭受损害的过程,也需要赔偿。因此,对生产厂家进行的所谓惩罚性,实际上不是惩罚性而是等价的损害赔偿。你让我无缘无故住了几个月的院,就要赔偿的。

  第四,关于赔偿的资金来源问题。现在我们说来说去,资金来源首先的责任者应该是产品生产者,即三鹿企业等相关主体。现在我看到媒体上有个新闻说,北京的三元要收购三鹿,如果收购了,到底谁来赔钱,如果三鹿一脱身,找三元,三元说与我无关。后来又看到三元也出现了三聚氰氨,那现在就更加收购不了了,这是对受害者不负责任的。

  第二个就是现在还没讨论到销售者应承担什么样的责任。实际上按照《民法通则》中关于产品责任的规定,以及按照《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都应该承担连带责任。而销售者认为我下架了,就不用赔,但是只要是销售商,也是要赔的。

  第三个是责任者政府。政府有了个所谓的免检制度,免检制度虽然表面上看是行政的规定,实际上是相当于民法上所说的对产品进行了担保责任,所以政府承担责任是应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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