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拉德布鲁赫法哲学是相对主义法哲学
(一)拉德布鲁赫相对主义法哲学的理论基础
拉德布鲁赫相对主义法哲学的理论基础是源自康德的二元方法论和新康德主义的价值论。
1、二元方法论
康德认为,理性存在思辨理性和实践理性两种。实践理性就是通过非认识或非科学的途径,即信仰的办法来把握本体世界的问题。拉德布鲁赫遵循康德的思路,指出:“应然原理、各种价值判断、各种评判不能运用归纳的方法建立在实然论断的基础上,而是运用演绎的方法建立在同类性质的其它原理之上。价值思考和实然思考是独立的、各自在自身的范围内同时并存的,这就是二元方法论的本质。”实然与应然、现实与价值的分离,决定对现实的把握只有通过认识的理性,而对价值或应然的把握则只能通过信仰来进行,而信仰主要属于实践理性的范畴。因此,“相对主义属于理论理性,而不属于实践理性。它放弃了证明最终立场的科学根据,但未放弃其立场本身。”正因为相对主义对最终立场即信仰科学证明的放弃,成就其包容和尊重的品德;但相对主义并没有放弃其立场本身,这使得相对主义具有一般哲学和理论所具有的批判能力,能够成为认识和解释世界的工具,因此相对主义属于认识理性。相对主义有能力达到对事物的认识和评价,此种认识和评价以特定价值立场作为前提和出发点,而此特定的价值立场具有不可证明性。因此相对主义能够在实践理性所确定的价值终极立场下,达至对客观事物的认识和评价,具有理论的品格。
2、新康德主义价值论
受新康德主义价值哲学,特别是拉斯克法哲学的影响,拉德布鲁赫分析了价值与现实的关系,即对现实进行观察时人作为主体所持有的基本价值立场。拉德布鲁赫认为,人作为主体观察现实一般具有四种价值立场:既无视价值立场、评判价值立场、涉及价值立场和超越价值立场。
无视价值是自然科学的立场,观察者对观察对象进行客观的、中立的描述;评判价值是价值哲学的立场,观察者从一定的价值取向出发,利用一定的价值标准,对对象进行评价或描述;涉及价值是文化科学的立场,其介于无视价值和评判价值之间;超越价值的立场是宗教的态度,其重心在于宽恕一切,肯定一切,而不同于无视价值的麻木的冷漠立场。
受新康德主义价值观的启发,拉德布鲁赫在二元论区分现实与价值的基础上,于现实与价值之间引入了关涉价值的概念,从而使二元方法论发展到相对主义的三元方法论,实现了从二元方法论向三元方法论的飞跃。拉德布鲁赫认为,二元方法论要求实然与应然、现实和价值的独立和分离,主张从实然或现实中,不能推导出应然或价值,应然或价值只能用演绎的方法从更高层次的应然或价值中推导出来。但拉德布鲁赫并不否定实然与应然之间、现实与价值之间的密切关系,同时整个世界也不是理性所设想的那样一分为二,要么现实和实然,要么价值和应然,事实上,企望世界上没有除不尽的余数是惟理主义的幻想。在现实与价值之间,还存在第三类事物,它介于二者之间,既具有现实性,同时还具有一定的价值取向。这种第三类事物就是涉及价值的现实,即文化,法律就属于这种涉及价值的现实,因此法学就是一种文化科学。这就是拉德布鲁赫的三元方法论,即在现实和价值之间,加入了第三类事物,即涉及价值的现实的文化。此三元方法论构成拉德布鲁赫全部法律思考的基础,但此三元方法论在本质上——按照拉德布鲁赫自己的说法——仍然是二元方法论,是在二元方法论基础的发展和变形,与一元方法论相对应。
(二)拉德布鲁赫相对主义法哲学理论的主要内容
在拉德布鲁赫庞大的法哲学理论中,相对主义是贯穿其理论始终的基本线索。
1、法律理念中的相对主义
拉德布鲁赫从相对主义出发,主张价值多元主义和价值相对主义,这首先体现在其对法律理念的理解上。拉德布鲁赫主张法律的价值目标不是单一的,而是多元的,即法律的理念由三项价值构成:正义、合目的性和法的安定性。在这个法律理念的价值序列中,没有任何一项价值占据绝对的、排他性的主导地位,但这三项价值也不是等同排列的,根据具体的条件和环境的不同,在某一特定的历史时期,可能侧重于其中的一个,这是拉德布鲁赫相对主义的必然要求。
拉德布鲁赫认为,普适的法律的理念是正义和法的安定性,任何法律都必须满足于正义和安定性的要求。而相对主义的法律理念在于法的合目的性,同时相对主义的法律理念还在于法律理念三个基本成分之间的等级关系。也就是说,根据相对主义,不同国家可以在个人主义、超个人主义和超人格观之间进行不同的选择,同时根据不同的环境和历史条件决定正义、合目的性和法的安定性三者在法律理念中的等级关系,而这就是所谓的相对主义。
尽管相对主义并不强调对法律价值等级序列作出最后抉择,拉德布鲁赫也没有对此价值序列的等级进行阐述,但拉德布鲁赫还是有自己的倾向性。他认为:“给法律观点之间的争议做出一个结论,比给它一个正义的、合目的性的结论更重要。”从这一角度出发,拉德布鲁赫更加侧重于法的安定性。
2、法律概念中的相对主义
拉德布鲁赫对法律概念的分析,采取了关涉价值的立场。即把法律作为介于现实与价值之间的文化事实进行探讨的立场。他说:“我们便将法律作为一种文化现象,作为人类的杰作,它既带有尘世的重负,也具有天堂的引力。”因此拉德布鲁赫认为法律的概念是一个文化的概念,是一个涉及价值的现实的概念,是一个有意识地服务于价值的现实的相对主义概念。因此拉德布鲁赫法律界定为:法律是一个有意识服务于法律价值与法律理念的现实。
拉德布鲁赫的法律概念,超越了实证主义法概念和自然法。表现在:首先,他的法律概念不是实证主义的,实证主义的法律概念只是说,法是一个以正确的形式制定出来的、不管内容如何的规范之总和。但拉德布鲁赫反其道而强调,惟有那些与正义相连,并朝着正义的规范,方具有法的品质。其次,他的法律概念也不是自然法的,因为“正确的法”不等同于绝对的法价值、正义,根据拉德布鲁赫的相对主义价值理论观,自在之价值只属于精神世界,而不归属于现实世界。在拉德布鲁赫那里,只存在近似意义上“正确的法”,法律趋向于正义的价值,甚至无限接近于正义价值,但法律不等同于正义价值。
3、法律目的中的相对主义
拉德布鲁赫认为,相对主义并不排斥价值判断,甚至主张价值判断。但相对主义主张的价值判断是在信仰自由基础上的价值多元主义。因而在相对主义看来,法律的目的不是单一而是多元的。不同社会的法律,可以基于自身的价值选择而决定具体的法律目的。法律目的属于价值判断的范畴,具有不可证明性。拉德布鲁赫认为,在整个的经验世界的领域中,只存在三种可能具有绝对真理性的事物:人类个体人格、人类总体人格和人类的作品。我们可以根据它们的基础,来区分三种价值:个体价值、集体价值和作品价值。根据相对主义的原理,任何最终的价值判断和选择属于信仰问题,而无须科学证明,因此无论个体价值、集体价值还是作品价值都具有等价性,而无优劣高低之分。不同人在不同价值之间的选择,不存在正确和错误之分。正是基于对上述三种价值的不同选择和侧重,形成了三种不同的法律目的,即个人主义的、超个人主义的以及超人格的目的。
上述三种观念都可能成为法律所追求的目的,可能有的法律侧重于个人主义,有的法律侧重于超个人主义,有的法律侧重于超人格的文化。这取决于他们的价值判断的选择。相对主义尊重所有的基于自己独立自主的选择,并鼓励人们捍卫自己的价值选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