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拉德布鲁赫晚年所关心的“法哲学时事问题”主要包括“作为法律概念的人性”、“社会法”、“民主政治的思想”和“世界法”等问题。有关这些问题的见解是拉德布鲁赫法哲学思想的升华,它对中国社会主义条件下的人权、法治、政党建设和法律全球化构造都具有一定的现实意义,其中拉德布鲁赫的“自由社会主义” 思想是世界社会主义方向的不朽的蓝图。
关键词:人性,社会法,民主政治,世界法,自由社会主义
相对主义就是普遍的宽容──只是对不宽容者才不讲宽容。──[德]拉德布鲁赫(1934年)
我们曾对拉德布鲁赫的价值相对主义、民主主义、自由社会主义及其对东亚的影响做过若干考察[1],发觉拉德布鲁赫的法哲学思想对当今中国塑造市场经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仍然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2]中国的拉德布鲁赫法哲学思想研究,由于拉德布鲁赫的《法学入门》、《法律智慧警句集》和考夫曼的《古斯塔夫·拉德布鲁赫传》的翻译出版,在射程和方向上都有了明确的目标。从总体上看,这一研究是以民主化和拥护人权的法律改革为目标的。[3]但是以往的研究很少触及到拉德布鲁赫晚年所关心的“法哲学时事问题”,而这些阐述又恰恰是拉德布鲁赫法哲学思想的升华,对中国社会主义条件下的人权、法治、政党建设和法律全球化构造都具有一定的现实意义。
一、作为法律概念的人性
拉德布鲁赫在1947年出版的《法哲学入门》中写道:作为纳粹口号的“民族的必要之物就是法”,“公益优于私益”,“你是无,你的民族才是全部”,这些话才真正是否定人性和人格的东西。古罗马以来就具有灿烂历史的人性的概念,可以从康德的哲学中看到它的颠峰。根据康德的思想,人必须作为自己的目的之物受到尊重,任何人都不能被当作他人的工具而使用。因此,对于非人道的残酷性,应以人类的爱;对于非人道的屈辱,应以人的尊严;对于非人道的文化破坏,应以人的教养与之相对抗,这就是人性思想的目标。人性的概念,在法律秩序的下列三种情况下,才成为法律概念。第一,对于为了履行义务所必不可少的外在自由,同时对于由此产生的人的尊严,即在作为人性保障的人权中。第二,在“纽伦堡军事审判规则及管理法”第10条记载的“对人性的犯罪”中。第三,在国内刑法上,因为从死刑、思想犯开始,把刑法的诸种问题从人性思想角度加以重新阐明,是将来最重要的课题。死刑,因为是完全贬低人的肉体存在的刑罚,因此从人性的角度是必须予以谴责的。[4]
正如拉德布鲁赫所指出的那样,在纳粹主义的痛苦体验中觉醒的德国,人性的尊重作为时代性课题被许多学者所提起。文学史家、历史学家、政治家、法律家也开始关注这一问题。因为在1933年到1945年期间,法是对民族起作用的东西的全部这一理论被反复地宣传。据此,超个人主义的目的理念、否认人权的行为也走向了极端。作为法律概念的人性论,在战后的德国,成了澎湃而起的思潮。“纽伦堡军事审判规则及管理法”第10条规定了“对人性的犯罪”,事实上以该规定作为根据的判决也得到了执行。1949年的《波恩基本法》第一条就明确规定:“人的尊严不可侵犯,尊重并且保护人权是所有国家权力的责任和义务。”1950 年,科殷在他的《法哲学基础》中已经把人的尊严、人格的尊严排列到了价值顺序的最高位置。[5]拉德布鲁赫在这样的社会背景下,从法哲学的角度阐述了“作为法律概念的人性”。他在1934年所写的《法哲学中的相对主义》一文中,就想给人的权利教义确立基础,在《法哲学入门》中最终完成了这一概念的本质判断,指出:“完全否认人权的法,不管从哪一个立场看,都是绝对不正当的法。”[6]这样,他认为保护人性即“人的尊严”才是法哲学至高无上的课题。
中国学者提倡的现代人权思想,其中有源自拉德布鲁赫人性思想的“良心自由”的人权主义。在考虑“良心自由”的人权理论在中国宪法中的和谐问题时,应该看到的是它与现行宪法的“四项基本原则”等规定既存在着相互补充、又面临着需要沟通和切磋的方面。中国宪法序言中规定的“四项基本原则”可以说是根据中国历史的风土性培育出的社会主义法的特色,这是“大公无私”的精神、即是以为“公”而牺牲自我作为革命忠诚心的思想土壤的特色,不外是重视“忠”的“为人民服务 ”的法思想。与诚实于自己的良心相比,更提倡服务于哪怕是违背自己良心的自我牺牲的“忠”的观念,在某种程度上意味着特定价值观的绝对化,这种超个人主义的思想与拉德布鲁赫提倡的尊重人权的主体性和人性的思想存在着相互借鉴和互为界限的可能性。[7]有学者认为,中国的人权研究应该兼顾到儒学的和谐思想与国际人权思想的“协和性”问题。日本的大沼保昭教授也曾指出:“中国自身尚没有对这一课题作认真研究,但杜钢建等部分学者也在从事这种研究,主张孔子、孟子的教导中存在与言论自由、抵抗权和宽容等现代人权相关的要素。”[8]
二、社会法
在谈到“社会法”的意义时,拉德布鲁赫写道:“一个法律秩序,在现实的所有个人和人格的阴影中,是不能调和尺度进行审判的。让所有人都满意的情况是不可能的。所有的法律秩序,毋宁说是对谁来说都必须从共通的人类形象、平均的人类形象出发。因此,在立法者的念头中,人类形象的变化决定法的画时代性的变化。个人主义的法律观,适合于贤明和利己的人,这也符合古典经济学对经济人(Homo economicus)的拟制。对立法者来说,这也逐渐成为了出发点,因为新的人类类型诞生了,这就是社会性地结合而成的集合人。社会法的法思想,不是人格的平等思想,而是调整不平等的人格之间的思想。正如对个人主义的法,商法作为开拓者所采取的立场那样,对社会法来说,经济法和劳动法限制了社会的优势者,劳动法成了保护社会弱者的工具……社会性的、并且社会主义的法观念,仅仅是反对单纯由物向人的统治中变质的资本主义的私有权而已。因此,在社会主义法律秩序的内部,私法仍然能够保持不可动摇的地位。”[9]
拉德布鲁赫的这一论证是处在了其论文《法律上的人》(1927) [10]、《阶级法与法理念》(1929)[11]和《从个人主义法到社会法》(1930)等论述的思想线上。这一“社会法”的思想曾为日本的许多学者所继承和发展,是日本社会法体系的指导思想。当时,日本的桥本文雄教授在拉德布鲁赫的论文《法律上的人》所阐明的“集合人”和劳动法思想的启发下[12],构筑了社会法的体系。桥本文雄在1934年出版的《社会法与市民法》一书中,在把市民法与社会法作对比时指出:传统的市民法体系及其性格诱发了新的社会法领域和社会法体系的形成。在未来的社会法时代中,也许劳动法与商法会起到正相反的作用。因此,商法和劳动法,已经成了私法的、一个是个人主义的、另一个是社会的、相对峙的两极。[13]桥本文雄的见解,后来为许多学者所接受,形成了与公法和私法相并列的日本社会法的概念和理论。菊池勇夫教授于1936年明确提出了“作为学科和法域意义上的社会法”和“作为法理学和法思想意义上的社会法”的观点,提倡社会法所调整的“不仅仅是单纯地保护劳动条件方面的问题,还包括了关于劳动者的生活状态以及全体无产阶级的问题。”在稍后的研究中,菊池勇夫把社会法的范畴发展到了劳动法和“社会事业法”两个方面,在1941年发表的《转换时期内的社会经济法》一文中,最终把经济法也纳入了社会法的体系之内,并进而认为社会法体系是以劳动法为核心,以经济法和社会事业法为两翼组成的一个独立的法律体系。[14]
日本“社会法体系”的思想虽然来自德国和美国资本主义垄断阶段初期的劳动法学和经济法学等思想,但与德国学者现在仍然坚持把法体系划分为公法和私法的二元结构理论相比[15],日本学者在法体系划分的公法、私法和社会法“三元结构”理论上较早地达成了共识,从而为资本主义经济的发展提供了及时的和独特的法治系统。当然,“社会法”也不是扬弃资本主义社会弊病的根本办法,在本质上它只不过是保卫资本主义统治阶级国家的政策性立法。并且,按照劳动法,劳动者也没有摆脱商品劳动力的性质。因此,按照商品本质的要求,契约自由仍然是劳资关系的基本原则。劳动法所捕捉到的阶级性人类形象,是被否定了历史性阶级的本质──革命性的阶级的附庸,并且只要他具有商品所有者的一般性格,就不是抽象的个人──市民法人格的所谓“反省形态”以上的人。这与社会主义国家的劳动法在历史的性格上是不同的。但是,“社会法体系”的提倡者主张在资本主义体制中汲取社会主义经济政策的原理,扩大企业的国有化,缩小市民法原理与社会主义原理的差距等思想,是具有一定积极意义的。[16]
事实上,拉德布鲁赫自己也看到了“社会法”的一定的局限性,他曾指出:个人主义人类观的表现,就是人格这一法律概念。这一概念是平等性的概念,在那里人类平等地消除了所有的差别。在持有人格者与不持有者、强者与弱者、个人与巨大的团体人当中,都是一样的。但是,今天的资本主义法律生活却是动态的。所有权是对人的支配力,在赋予权力的债权关系的经济中心是资本。根据债权的权力和利润的享受才是所有的经济活动的目标。债权已经不是为了到达物权和对物的直接享受的手段,其本身就是法律生活的目的。所有权的自由与契约的自由被结合在一起,这在社会的现实中,是社会强者的独裁的自由,社会弱者的对独裁的隶属。因此,所有权的自由,构成了在与契约自由相结合的人格这一形式平等土壤中的、资本主义的、与此相伴的事实上不平等的法律基础。[17]
日本的民法学者我妻荣教授在1930年发表的题为《债权在近代法中的优越地位》这一论文中,接着拉德布鲁赫的阐述,指出:“现今的资本主义社会的法律形式完全是能动的。所有权,在对他人是力的限度内,并且在权力租赁债权关系的经济中心点的限度内,那是资本。……基于债权的权利欲望和利息欲望,在今天,是所有经济的目的。债权已不是为了获得物权和物的利用的手段,其本身就是法律生活的目的。经济的价值,片刻也不停留在物权上,而是从一个债权向另一个债权的不间断地移动。” [18]我妻荣的这一见解是现代日本民法物权与债权关系理论的思想基础。但是,按照我妻荣自己的说法,他的这一“叙述”,“只是对拉德布鲁赫极透彻议论的补充”,他只不过是逐步研究了“这种结果产生的原因”,并进而作了“一番具体的考察”罢了。[19]
在“社会法”的思想中,我们可以看到拉德布鲁赫最终向“社会主义文化理论”的倾向和渴望。即,怎样才能够彻底地保障人权呢?因为,在资本主义的法律秩序下,社会法的机能具有明显的界限,而能够打破这一界限的只能是社会主义的法律体系。拉德布鲁赫的这一展望,在“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移的中国,仍然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因为,在“ 支配人的所有权”的急速变化中,“社会主义的所有权”与劳动者人权之间的关系在形式上也发生着类似于上述的异化,而如何扬弃这一异化应该是社会主义法制的变革方向。中国于1988年颁布了《私营企业暂行条例》,在1999年的宪法修改中,把私营经济定位成了社会主义公有制的重要组成部分,同年又颁布了《个人独资企业法》。在私营企业和个人独资企业中容许雇佣劳动,意味着企业所有者对劳动者生产的剩余价值的合法占有,这与试图废除人剥削人的制度的社会主义理念存在着法哲学上的重大矛盾。因此,在讴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私营经济在经济全体中的比重日益增大的今天,拉德布鲁赫的社会法思想仍然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
三、民主政治的思想
拉德布鲁赫在谈到“民主政治的思想”时指出:根据凯尔森的理论,民主主义思想的出发点是相对主义。民主主义,对多数派的政治上的信念内容丝毫没有顾虑,而是对国家统治委托支配的思想。但是,正因为如此,1933年反民主主义的多数派把民主政治的国家作为自己的私物,并使它从属于自己。因此,民主政治不是没有信念的主义,而是一个特有的政治上的信念。在相对主义、宽容的背后,具有自由这一积极的价值,如肯定法治国家的自由、培育人格的自由、把文化作为创造基础的自由。自由,才是民主政治的信念和总体。民主主义的本质,大体上意味着国家权力发源于国民。但是,如果在确立候选人之前,不预先成立在解决问题中发挥作用的团体,那么选举和人民投票都将是不可能的。这一不可欠缺的工作,政党就能够做到。因此,国民的统治意味着政党的统治。反对政党的存在,实际上是对民主主义的反对。[20]
那么,如何理解自由主义与民主主义、“自由”与“多数”的关系呢?拉德布鲁赫在体验了纳粹一党独裁的悲剧后,面对民主政治的最大课题,提出了培育政党的主张。关于这一点,他在其名著《法哲学》的第8章“法哲学的政党论”中,对个人主义的政党、超个人主义的政党和无产阶级政党的本质区别提出了法哲学的见解。他认为,与个人主义的政党意识形态相比,超个人主义的保守的意识形态的出现要晚的多,因为前者是攻击性的意识形态,后者是防御性的意识形态。个人主义的政党希望政治现象按照它的意识形态从新形成,但是保守的政党往往以后来的意识形态构成赋予既成的政治现象以基础。因此,个人主义的意识形态是合理的,保守的意识形态是不合理的,是历史的和宗教性的。在前者中,国家像一个机械那样,由其部分所合成;在后者中,国家像具有神秘生命力的有机体那样而形成,所谓有机体就是对于手足的头脑支配。这一表现对于保守主义来说,在其理论的具体化中起着作用。社会主义则是法哲学上的个人主义的一个形式,经济性的考察也许把社会主义放到与个人主义相对立的位置,但是从法哲学的角度看,这一超个人的规律最终也是应该为个人服务的。因为,《共产党宣言》也以“个人的自由发展成为一切人的自由发展的条件”这一联合体为最终目标,但是一切人的自由这一目标应该以一切人的自由限制为手段来实现,因此,社会主义的见解是与所有的其他个人主义的见解相伴随的一个背理,是已经由社会契约论想极力解决的法哲学上的个人主义的根本问题。但是,从对社会主义的“市民的”个人主义关系看,产生了其战术方向的二元性。所以,向社会主义国家的过渡形式,即无产阶级的独裁,一方面被理解为是作为民主主义的多数人的统治,另一方面则被理解为是作为无产阶级精锐的少数人的统治。这样,在前者的形式中,社会主义的思想与民主自由主义的思想互相缠绕,在后者的形式中,它与法治国家和民族国家形式至少会不可避免地发生暂时的脱离。[21]
总之,个人主义是“自由”占据核心,追求个人的尊重。尊重个人,必须得到两个观点的支持,一个是自由主义,另一个是民主主义。自由主义提倡不受国家限制的自由,以天赋的自由为基础的市民的自由,主张从国家那里获得自由。在这里,法被认为是实现个人自由的东西。在自由主义中,人格化的自由受到尊重,自由的思想优先于平等的思想。对此,民主主义,是由国家赋予的政治的自由,是参加国政的自由。在民主主义之下,个人因为多数表决的意思而受到约束,被授予国民的自由。因此,在民主主义中,自己的意思制约着自己的自由。并且,平等的思想表现出优先于自由的立场。如果个人的自由和民主的自由得不到保障,民主政治中的个人尊重就得不到实现。在尊重个人的社会中,以这两个自由为轴心,才能培育出政党。拉德布鲁赫认为,“在民主国家的宪法执行过程中,政党是最重要的机关,它是如同司掌时钟全体运行的平衡轴一样的东西。”[22]
2004年七月,在中国宪法规定的“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基础上,胡锦涛主席进一步提出了“立党为公、执政为民”的实践性要求。这一政党实践的思想与拉德布鲁赫的无产阶级专政理论具有共同的法哲学基础。因为,事实上,“立党为公、执政为民”的思想,在本质上也存在着“民主主义的多数人的统治”与“无产阶级精锐的少数人的统治”这一“二元性”的矛盾,这也是“保持共产党员先进性 ”教育和活动的法哲学根据。[23]另外,在2004年的中国人大会议上,温家宝总理还提出了“以人为本”的思想,这是继1997年宪法修改中表明的“依法治国”思想的进一步发展。因为,即使说“依法治国”,也还存在到底依靠什么样的法律治理国家的问题。而“以人为本”的思想,在客观上揭示的是以人权为本、以国权为末的“本末关系”。并且,在某种程度上,国家法也应该以“人权高于国权、人道尊于国法”为目标。可以说,法治社会中现代人实际上也应该是拉德布鲁赫所阐明的“法律上的人”即“集合人”或“集体上的人”;法治所依据的也应该是具有社会主义理想的“社会法”。因此,中国在立法上就不能再使用西方自由权利时代那种由少数社会精英构思的办法,而必须通过与社会法时代相匹配的民主的方法,这其中最关键的就是建构与法治社会相适应的政党制度。因为,在现代社会,政党是民主集中的一个中介性组织,她负责着收集和向立法机构转达民情民意的任务。这意味着执政党就是许多政党中最有资格承担这一角色的“集体人”的政治组织,或者说执政党是一个国家在某个时期里“集体人”在政治上的最大代表。这也意味着她如果做不到这一点时,就会失去执政党的地位。江泽民提出的“三个代表”的重要思想,正是看到了这一点,它强调了中国共产党的“代表性”的重要,从而为其保持执政党地位和建设成为一个合格的执政党指明了方向。[24]
四、世界法
在展望“世界法”时,拉德布鲁赫写道:世界秩序的维持,在超国家的人能够自由地驱使伟大的超国家的任务这一限度内,是有希望的。在超国家的共同意思不存在的情况下,试图解决国际纠纷,可以说,这是以往和平运动的最大弱点。从公正的立场讲,把不正当分配给双方的妥协性解决,就是能够做到,但也不能明确区别什么是正义和什么是不正义的解决办法。法官和调解官,应该站在超国家的共同意识之上,从高处实施裁判。但是,迄今为止的国际关系,并没有建立起这样的意识,因此,虽然这一意识从中世纪以来就已被自觉地意识到了,但是国际间的纷争和战争的危机还是增大了。曾经,也存在与国家相并列的超国家组织。它们是中世纪的天主教会。今天的国际法学,虽然把教皇的权力仅仅看成是历史的残留物,但是作为精神权力保持者的教皇的主权,作为具有将来性的某一国际法的新模式,却是值得我们注目的。[25]
拉德布鲁赫还指出:共同体的感情,本质上,在以超国家的学问、艺术、宗教、法、经济等为出发点时,是能够实现的。因此,必须呼唤把超国家的热情彻底贯彻到人格和工作中去的优秀的文化代表者。超国家的文化价值,它在文化的优秀代表者团体中,而且正是在他们的超国家的使命中,在采取个人的乃至社会学形态的限度内,能够成为超国家共同体的出发点。国家的秩序,体现在一定数量的超国家的人之中。因为,只有先存在世界公民,然后才可能有世界法官。与国家相并列的诸种共同体的存在,虽然在两者之间带来重要的对立,但是这一对立,不是没有意义的。迄今为止,各国自发地、把这一不愉快的伙伴作为国际法的主体加以承认,并没有完全实现。招致原子弹的第二次世界大战的恐怖体验,把我们逼到了是要世界和平还是世界毁灭这一生死攸关的边沿。因此,全世界的知识分子,应该以人性及其精神为依据,不断希望超越这一危机。钮伦堡军事法庭的审判,为国家之间的法向世界法的发展做出了重大贡献。因为,第一,国际法,不仅对于国家,而且对于各个政治家、国民也使其负有务。第二,把“对人性的犯罪”、“诱发侵略战争的犯罪”作为战争犯罪,加以同等处理,并把它规定为国际法上新的犯罪类型。第三,作为免遭包括来自政治家和其他个人的国际法上的不法侵害的保障,创设了“国际刑法”。但是,这仅仅是一个开端。将来,除了由战胜国行使的军事法庭,还可以考虑对于重大法律的违反者,也使用国际法院的办法。[26]
拉德布鲁赫的法哲学虽然是站在相对主义立场考察世界的,但是拉德布鲁赫最后是高举起了超人格主义的文化建设目标,主张文化发达的基础在于民族的特殊性,文化进步的源泉在于国际交流与合作。他认为,虽然在现实中存在着以本国法为中心的单元法律秩序观与国际法优越的普遍法律秩序思想之间的对立,但是从个人主义的世界观看,这一对立是非常容易解决的。因为个人主义的立场最终将还原为“没有个性的个人”,个人最终都将成为不因民族的差异而加以区别对待的“世界公民”,这一考虑方法的必然归结就是“世界国家”的思想。个别国家将来必将为单一的普遍国家所吸收,人类分属于众多的民族和国家、相互高筑壁垒和对立的状态,只是历史的偶然所造成的结果,只是人类的一个过渡阶段,穿过这一过渡阶段,就能到达包括全人类的“世界国家”。那时,作为世界国家中间单位的民族国家,也将随之消灭。也许作为行政技术上的区划,在一定程度上仍然存在“国家”的轮廓,但这时的“国家”将与现在国家中的地方自治团体一样,已经不值得称为“国家”了。[27] 奠定拉德布鲁赫的“世界法”和“世界国家”思想基础的是他对战争的否定和对世界和平的希望与追求。拉德布鲁赫曾引用法国的雨果于1879年的反战演说词,号召:“卑视战争!让我们也发誓,恳求、呼吁全世界:永远告别战争!”[28]这里也倾注了他对否定个人尊严的超国家主义的谴责和怀疑。主张具有世界市民志向的人组织起来,牵制国家,控制国家。他还指出:“把战争作为不能避免的灾祸并与之相妥协,这是与法律家最不相称的行为。”[29]
超国家的国际协同体意识,无论是联合国、EU还是WTO,就是这一意义上的组织,至于世界法官和国际法院,现在已经发展到了设立“国际刑事法院”。并且,由于NGO的活动,“超国家的人”事实上也开始巧妙地培育和得到发展。二十世纪后半叶,世界人权理论的发展也是以权利典章的世界性规模的增殖为特征的,并且是在各国的宪法和国际法水平上同时展开。1948年在联合国第三次大会上通过了《世界人权宣言》,为不仅作为国内问题而且作为世界问题的人权确立了方向。[30]拉德布鲁赫的“世界法”观,虽然是在这一国际形势的变化中形成的,但他确实是部分地预见到了即将展现出的国际化时代的法律秩序。按照拉德布鲁赫自己的说法,他的“世界国家的思想”最初源自于康德所主张的仅仅从法的思维角度考察的“处于法规下的、人的结合”的构想[31],并且“世界国家”的思想与马克思在《德意志意识形态》中所阐述的“世界历史”的概念也应该存在学术上的承继关系,但是拉德布鲁赫在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后的1946年前后,第一次在法哲学上阐述了“世界法”的本质和“世界国家”的建设构想[32],在法律全球化运动方兴未艾的今天,对于他的先见性,我们只能感到惊叹。
中国加入WTO已有数年,法制正面临着如何适应经济全球化、实现“世界化”的变革。事实上,在国际合作与交流中,“世界法”也正在不断增加,如,《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国际货物买卖统一公约》、《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成立统一公约》、《国际海上运输公约》、《伯尔尼公约》等都属于“全球性法律” 或“世界性法”的范畴。中国《民法通则》第142条也规定,中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同中国的民事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国申明保留的条款除外。目前,中国缔结和参加的国际人权公约有近二十个,知识产权国际公约十多个,其他公约数十个。从中可以看出,对于法律的世界化,中国在总体上是抱支持和响应态度的,因此在不久的将来,一种全新的法律观──世界主义的法律观必将确立。其基本走向是:从纯国家意志的法律观到相对国家意志的法律观,从国家主义的法制观到世界主义的法制观,从绝对主权的法律观到相对主权的法律观。[33]可以说,中国法律中的“世界法”成分正在不断增加,并最终将进入拉德布鲁赫所构想的“世界法”占据主导地位的“世界国家”。
五、结语
拉德布鲁赫关于“法哲学时事问题”的见解,是具有一贯性的。那就是,虽然问题的对象不同,但都是以“人的尊严”为基调进行了论述。即:在“作为法律概念的人性”中,认为否定人性的法是本质上不正当的法。在“社会法”中,明确指出赋予社会法以界限的,正是人权的表现。在“民主政治的思想”中,指出民主主义的精髓是自由,是人权。在“世界法” 中,批判了否定“人的尊严”的国家主义,提出了国际和平和世界国家的构想。总之,他实际上是系统地论述了个人主义的法律观,把焦点对准了“人的尊严”乃至人权这一原理。正因为如此,拉德布鲁赫的法哲学对美国和其他法治国家的影响也一直延续到整个二十世纪。[34]
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法治建设的条件下,解读拉德布鲁赫晚年所关心的“法哲学时事问题”,也具有特别重要的现实意义。这是因为,拉德布鲁赫临终前留下的近乎“遗言”的“最后的话”,可以说是世界社会主义方向的不朽的蓝图。
拉德布鲁赫于1949年11月去世了。他最后的论文是《社会主义的文化理论》一书中的“后记”。这一“后记”,写于1949年7月。在“后记”中,作为他终生从事的法哲学研究的最后结论,他坚定地告白:
通往社会主义的道路是多样的。不仅存在着“科学的”的社会主义,另外,根据同等的权利,还存在“乌托邦的”、“意识形态的”、“理想主义的”社会主义。……我们根据自己的体验,比以前更加痛感全体性社会主义的陷入全体主义的危机,正因为如此,必须以“自由的社会主义”与之对抗。全体主义,把法治国家看成是“自由主义的”、“资产阶级的”东西,认为可以像仍废铁一样地把他仍掉。但是,无论是什么样的社会主义者,都应该铭记的是,民主主义的民族国家同时必须是立足于权力分立的原理、具有尊重和保护基本人权义务的法治国家。我们盼望法治国家和人格的自由,但是,我们完全不希望独裁,那怕它被称作无产阶级的独裁。我们希望学问的自由,对于教义的强制,哪怕它是所谓科学社会主义的强制,我们也丝毫不予希望。我们希望出版的自由,当然也包括政党新闻的自由,因为只有没有拘束的意思表明,才能超越盲目的确信者的集团,并具有说服力。……社会主义的文化理论,本来就带有个人主义的气息,确实具有个人主义的内核。 [35]
注释:
[1] 参见[日]铃木敬夫:《拉德布鲁赫法思想在中国的展开-价值宽容主义与思想解放、言论开放》,《湘江法律评论》1998年第2卷。陈根发:《论东亚的拉德布鲁赫法哲学思想研究》,《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02年第4期。[日]铃木敬夫:《论价值相对主义法哲学的现代意义》,陈根发译,《求是学刊》 2003年第5期。[日]铃木敬夫:《论自由社会主义》,《比较法研究》2004年第5期。
[2] 参见中国比较经济学研究会、北京开达经济学家咨询中心编:《中国市场经济论坛第65次会议专题——拉德布鲁赫法哲学思想研讨会》,《中国市场经济论坛·文稿》2003年第3期,第1-13页。
[3] [日]铃木敬夫:《中国的拉德布鲁赫研究——原秀男博士逝世20周年》,《法的理论23》,成文堂2004年版,第108页。
[4] Radbruch, Vorchule der Rechtsphilosophie, G·ttingen, 2. Aufl. ,1959. S.97-99.
[5] Helmu Coin, Grundzüge der Rechtsphilosophie, 1950, S. 131ff. (5 Aufl. ,1993)
[6] “Die vllige Leugnung der Menschenrechte entweder vom überindividualistischen Standpunkt oder vom transpersonal Standpunkt aber ist absolut unrichtiges Recht.”参见同注[4],S.29.
[7] [日]铃木敬夫:《中国的人权论与相对主义》,成文堂1997年版,第312页。
[8] [日]大沼保昭:《人权、国家与文明》,王志安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3年版,第332页。
[9] 同注[4],S.100-104.
[10] 该论文的中译文《法律上的人》,载于[德]拉德布鲁赫:《法律智慧警句集》,舒国滢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141-156页。
[11] 该论文的中译文《阶级法与法理念》,载于[日]铃木敬夫:《论自由的社会主义》,《札幌学院法学》2004年第20卷第2号,第343-350页。
[12] 拉德布鲁赫指出:新的人类形象,与自由主义时代的自由、利己及伶俐这一抽象的图式相比,远是与生活具有密切联系的类型,与此相适应,权利主体的知性、经济的、社会的势力关系这一因素也将被共同地考虑。这样,法律上的人,已经不是漂流的鲁滨逊和最初的亚当,即不再是孤立的个体,而是社会中的人,即集合人(der Kollektivmensch)。但是,这样,随着法律上的人的类型向社会现实的接近,权利主体也分裂为社会的、并且具有法律意义的多种类型。这在劳动法中特别显著。劳动法,大概是,与自由主义时代中商法的意义一样,在社会性的法律时代中具有标志性意义。参见[德]拉德布鲁赫:《法中的人》,[日]桑田三郎等译,东京大学出版会1971年版,第11页。[德]拉德布鲁赫:《法律智慧警句集》,舒国滢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149页。
[13] [日]桥本文雄:《社会法与市民法》,有斐阁(1934年初版)1957年版,第19页。
[14] 王为农:《日本的社会法学理论:形成与发展》,《浙江学刊》2004年第1期,第34-35页。
[15] 现代德国法仍然严格地把自己划分为私法和公法。其中私法主要包括民法、有关商业的法、公司法、有关财产和租赁的法、雇佣法、交通和公共赔偿责任法、保险和知识产权法等。公法则主要包括宪法、行政法、税法、刑法、诉讼法和国际公法等。参见Howard D Fisher, The German Legal System and Legal Language, Cavendish Publishing Limited London, 1999, pp.27.
[16] 陈根发:《日本“法体系”划分中的若干问题》,《中国法学网》2004年12月。
[17] [德]拉德布鲁赫:《法学入门》,[日]碧海纯一译,东京大学出版会1966年版,第105-107页。[德]拉德布鲁赫:《法学导论》,米健、朱林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第77-85页。
[18] [日]我妻荣:《近代法中债权的优越地位》,有斐阁1953年版,第7页。
[19] [日]我妻荣:《债权在近代法中的优越地位》,王书江、张雷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9年版,第7页。
[20] 同注[4],S.105-S.106.
[21] [德]拉德布鲁赫:《法哲学》,[日]田中耕太郎译,东京大学出版会1969年版,第199-200页。
[22] Radbruch, Rechtsphilosophie. 10 Aufl. , S. 62.这一名言也被译为:“在民主国家中,党派是宪法生命的最重要器官,是钟表的各个部件保持运转的喧闹。”参见[德]拉德布鲁赫:《法律智慧警句集》,舒国滢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53页。
[23] 陈根发:《“立党为公、执政为民”的法理基础》,《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05年第1期,第9页。
[24] 严存生:《法治社会中的“法律上的人”的哲学思考——读拉德布鲁赫“法律上的人”有感》,《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4年第6期,第105页。
[25] [德]阿图尔·考夫曼:《古斯塔夫·拉德布鲁赫传——法律思想家、哲学家和社会民主主义者》,舒国滢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94页。
[26] 同注[4],S.108-114.
[27] [日]尾高朝雄、碧海纯一:《拉德布鲁赫的法哲学》,东京大学出版会1970年版,第142页。
[28] [德]拉德布鲁赫:《法学导论》,米健、朱林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第166页。
[29] 同注[21],第402页。(法哲学)
[30] 陈根发:《新自然法学与人权理论》,《浙江学刊》2005年第1期,第171页。
[31] 同注[21],第388页。
[32] 最近有学者指出:在20世纪80年代有学者提出“全球化”理念及其相关论述之前,美国的庞德就已经在20世纪50年代意识到了“世界法”及其赖以为依凭的各种社会和经济情势对法律目的在20世纪的型构所具有的重要意义,而这也是庞德深受社会功利主义领袖人物耶林有关“目的是全部法律的创制者”的思想以及新黑格尔主义权威代表柯勒有关“法律先决条件支配法律”的思想的影响所导致的结果。的确,有关“世界法”的图景在庞德那里还只是一个带问号的设想,但是他毕竟洞见到了这个大问题的存在。参见邓正来:《迈向全球结构中的中国法学》,载[美]罗斯科·庞德:《法理学》(第一卷),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4年版,第3页。与庞德相比,可以说拉德布鲁赫是早先一步对“世界法”的构想和理论提出了同时代无与伦比的宣言。
[33] 石文龙:《“入世”与我国法律观的变革》,《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04年第5期,第4页。
[34] Editor by Christopher Berry Gray, The Philosophy of Law: An Encyclopedia, Vol.Ⅱ, Garland Publishing Inc., 1999, pp.594.
[35] [德]拉德布鲁赫:《社会主义的文化理论》,野田良之、山田晟译,东京大学出版会1970年版,第125-126页。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陈根发 日本札幌学院大学·铃木敬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