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居期间购置房产,解除关系后怎么分房产
(为保护当事人的隐私安全,本文当事人全部使用化名)
一、基本案情
王茉与李琛系自行相识,后开始同居生活。双方于2010年6月29日解除同居关系。王茉称自2000年1月起双方开始同居,李琛称于2005年1月左右开始与对方同居。
2003年8月13日,李琛与广轩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西城区701号房屋。合同约定,房屋总价款为80万元;买受人于2003年8月13日支付定金3万元、于2003年8月24日前支付37万元,余款共计40万元采用银行按揭贷款方式支付。2005年12月1日,李琛提前一次性将剩余贷款全部还清。2006年11月7日,李琛取得西城区701号房屋的所有权证。自2005年1月至12月李琛共偿还贷款18万元。现评估该房屋价值533万元。
2007年7月17日李琛与广达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东城区201号房屋。房屋总价款为62万元;2007年7月17日支付首付款19万元,贷款43万元,现该房屋贷款尚未还清。2009年11月6日,李琛取得该处房屋的契税完税证,计税金额为62万元。2012年8月12日日,李琛取得东城区201号房屋的所有权证,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经评估该房屋现价值74万元。
2009年3月30日,李琛作为已购公房购买人(乙方)与已购公房产权人金浩(即甲方)及建委(即丙方)共同签订了《房屋回购及售房合同》。合同约定:“根据建委职工集资合作建房相关规定,三方同意,甲方将其腾退的已购公有住房由丙方回购,丙方将已购公房出售给乙方;甲方已购公房为朝阳区301号房屋,评估已购公房价格为人民币30万元;丙方同意按该价格将回购的已购公房出售给乙方,乙方同意购买,并已向丙方交纳购房20万元;乙方在2009年5月3日前一次性支付支付剩余款项10万元。”后李琛支付了上述款项。2009年4月20日,李琛取得朝阳区301号房屋的所有权证。现评估该房屋价格310万元。王茉主张其父王培强于2008年8月23日转账给李琛17万元用于购买该房屋,李琛表示该款早已还清,王茉对此不予认可。李琛就其主张未向法院提供充分证据。
二、法院判决
一审判决:
1、西城区701号房屋归李琛所有;
2、东城区201号房屋归李琛所有,剩余贷款由李琛继续偿还;
3、朝阳区301号房屋归李琛所有;
4、判决生效后四十五日内,李琛给付王茉房屋折价款共计180万元。
二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律师点评
男女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同居关系解除后要求分割同居期间共同劳动、经营或管理所得财产的,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且上述同居期间财产混同的,推定为共同共有。双方对于同居关系于2010年6月29日解除无异议,但对于同居关系的开始时间双方陈述不一,王茉主张自2000年1月起开始同居,并提供了物业费、供暖费等相关票据,但这些票据中最早的开票日期为2004年12月份,因此无法证实其从2000年即开始与李琛同居的说法,在无法认定双方同居日期开始的情况下,应以李琛自认的同居时间为宜,因此双方自2005年1月至2010年6月29日期间存在同居关系。双方在同居期间对财产问题没有任何约定,应依法推定双方的财产在此期间属于共同共有。西城区701号房屋系双方同居前购买,同居后使用双方共同财产还贷,双方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的部分,应由产权登记方李琛对另一方王茉进行补偿。东城区201号房屋系双方同居期间所购买,应属双方的共同财产,鉴于王茉并不主张该房屋的所有权,故在房屋现值扣除该房屋剩余贷款后李琛给付王茉相应的房屋折价款即可,剩余贷款由李琛偿还。朝阳区301号房屋亦系双方同居期间所购买,亦应属双方的共同财产,故李琛亦应给付相应的房屋折价款。人民法院审理非法同居关系的案件,具体分割财产时,应照顾妇女、儿童的利益,考虑财产的实际情况和双方的过错程度,妥善分割。鉴于双方同居时间较长,房屋折价款的具体数额由法院根据具体情况,本着照顾女方权益的原则依法酌定。因此法院最后判决将房屋归于李琛,李琛支付王茉折价款的做法是正确的。
但是本案唯一存在的问题是,王茉在起诉时对于东城区的201号房屋并没有提出诉讼请求,但是法院审判中直接针对该房屋进行了判决违反了“不告不理”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