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主张解除一方向另一方发送解除通知。此时是否必须由解除一方向另一方单独发送解除通知才能解除合同?抑或能否将主张解除合同一方提起诉讼形式认定为己方已向对方发出解除通知?
实务中理解不一:一种观点认为,《合同法》对合同解除并不实行当然解除主义,需要通过解除权的行使来消灭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关系。鉴于解除权在性质上属于形成权,且其行使不以诉讼为必要,故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了主张解除一方应通知另一方解除;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如果解除权人直接通过提起诉讼或仲裁解除合同,相对人不仅可以通过法定的途径(收到原告起诉状的副本)知悉解除权的行使,而且可以通过提交答辩状等形式提出异议,不存在另行对解除权或相对人进行保护的必要,因此不应否认解除权人可以直接通过诉讼或仲裁请求解除合同。最高院专家法官认为,第二种观点比较符合本条规范对象属性,主要理由基于:
立法并不禁止主张解除一方通过诉讼方式通知解除合同。分析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语义可知,该条虽然要求一方主张解除合同时应通知另一方,但并未对通知的具体方式作出限定。从该条立法的本意来看,其规定通知的目的是为让另一方知悉合同解除的事实,并能及时提出异议。可见,只要另一方当事人已经知悉解除合同事宜即可,而具体以什么方式通知则无关紧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