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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案“差评”用词有违道德规范尚不构成名誉侵权
发布日期:2016-08-18    作者:柴海艳律师

前,长宁区人民法院对一起因消费者“差评”引发的名誉权纠纷案作出一审判决。法庭认为,涉案的消费者“差评”虽然用词有违网络道德规范,但尚不构成对商户的名誉侵权,因此驳回原告商户要求上海汉涛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大众点评网主办单位,以下简称汉涛公司)删除相关评论,赔偿经济损失、律师费等共计6.15万元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二审法院近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情回放】
2015年10月,本市某宠物有限公司向长宁法院起诉,称2015年4月发现大众点评网的评论中存在对其宠物店恶意、不实,甚至侮辱、诽谤性的评论,就与汉涛公司联系,要求删除上述评论。但汉涛公司回复“无法删除”。同年7、8月份,相关网页上再度出现严重损害宠物店商誉及严重侮辱员工人格的恶意评论,虽几经交涉要求删除,汉涛公司仍置之不理。宠物公司认为,上述恶意评论严重侵犯其名誉权,诉请法院判令汉涛公司立即删除上述评论,赔偿经济损失、律师费、公证费等共计6.15万元。
汉涛公司认为,自己没有侵犯原告名誉权的主观意图和行为,相关评论由网友自行上传,反映自由意志,也属于舆论监督和言论自由,公司并未作任何编辑,而且评论内容不存在恶意点评,也不构成对原告的侮辱、诽谤,因此不同意删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请。
2015年12月和2016年2月,长宁区法院先后两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法庭查明,汉涛公司是大众点评网的主办单位。从2011年起,大众点评网平台的注册用户在大众点评网平台上陆续发布了针对原告的评论,内容包括“图财害命”、“伤天害理”、“给好评的都是托”、“医德都没有”、“黑店”、“畜生”等言论。
近日,长宁区法院对该起由网络“差评”引发的名誉侵权纠纷案作出一审判决:驳回原告宠物公司所有诉讼请求。
【以案说法】
首先,构成名誉侵权必须满足四个要件。本案中,被告汉涛公司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应从其是否存在违法行为,是否造成原告名誉受损的后果,被告违法行为与原告名誉受损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被告是否存在过错四个方面考量。
其次,被告汉涛公司属于提供信息平台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责任的前提是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本案中,首先要看涉案“差评”是否构成侵权。根据法律规定,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质量享有公正评论的权利,但不能借机诽谤、诋毁。诉讼中原告表示,其并非主张大众点评网上有虚假评论,而是评论中存在过激或片面的言论。从涉案“差评”内容来看,相关评价主要是对服务本身的感受,由于消费感受因人而异,仅从目前证据无法认定涉案“差评”本身为虚构事实的诽谤、诋毁。因此,在涉案“差评”无法确定为侵权的情况下,被告没有应原告要求删除相关评论,其做法并不违反法律规定,难以认定构成侵权。
原告作为经营者应对消费者针对其服务本身的评价予以必要的容忍。同时网络用户对商户发表评价除了遵守法律规范,还应遵守网络道德规范。涉案“差评”中存在一些不符合网络道德规范的不适当言语,虽然被告未删“差评”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但在处理相关纠纷时,应当在维护消费者公正评价的同时,对违反网络道德规范的不适当言论采取屏蔽等措施,引导用户合理评价。
【法辞典】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一条 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十六条 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
九、问:对产品质量、服务质量进行批评、评论引起的名誉权纠纷,如何认定是否构成侵权?
答:消费者对生产者、经营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或者服务质量进行批评、评论,不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但借机诽谤、诋毁,损害其名誉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名誉权。
……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案例撰写:长宁区法院 章伟聪)
来源:上海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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