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方添加的合同内容不具有合同条款效力的判例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苏审三商申字第0037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庄申宁。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苏超创信?????股份有限公司。,住址:??????。法定代表人:赵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石文军,江苏嘉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飘玉,江苏嘉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再审申请人庄申宁因与被申请人江苏超创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创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宁商终字第5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庄申宁申请再审称:(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申请贷款委托合同》(以下简称委托合同)打印和手写部分是真实的,申请人提交了委托合同文本,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被申请人否认委托合同手写部分的真实性,应举证另一份保存在其手中的委托合同文本,否则应承担不利后果。(二)被申请人在一审和二审中对于委托合同中关于综合服务费和代理服务费的约定是认可的,申请人开展了与江苏永高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高公司)的联系协调,促成了被申请人向永高公司500万元融资的实现,且被申请人支付给申请人综合服务费1万元,综合上述事实可以看出双方已经实际履行了委托合同手写部分内容,因此委托合同手写部分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据此,申请人要求对本案提起再审。超创公司提交意见称:(一)案涉委托合同是被申请人委托申请人处理被申请人向南京远洋公司申请贷款事宜,委托合同文本是申请人提供的打印文本,超创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民在合同文本落款处签名,该委托合同本文仅有一份,被申请人并未留存。申请人提交的委托合同空白处出现永高公司相关手写内容,对此被申请人并不知情,且有违常理,被申请人对委托合同手写部分真实性有效性不予认可。(二)委托合同中关于综合服务费和代理服务费的约定仅指向南京远洋公司申请贷款事项,被申请人支付给申请人的1万元系一事一议性质的介绍费,并非履行委托合同手写部分内容,不能据此认为手写部分对被申请人有约束力。本案申请再审审查期间,申请人提交了一份永高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内容叙述了申请人为超创公司向永高公司办理“融资租赁合同”的经过,目的是证明其按照被申请人的委托积极办理了被申请人向永高公司融资的申请事宜。在本院组织的询问中,被申请人认为永高公司与申请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从超创公司与庄申宁签订的委托合同看,合同上打印的内容系超创公司委托庄申宁向南京远洋公司申请贷款,与永高公司有关的内容系手写添加,该手写部分无超创公司签字或盖章确认。庄申宁主张手写部分系委托合同的内容,但超创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庄申宁有责任进一步举证证明该手写部分系超创公司添加或者双方达成合意,但申请人并未提出相关证据,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庄申宁提出委托合同手写部分其已经实际履行、超创公司也以给付1万元综合服务费的形式部分履行,可以印证委托合同手写部分对双方均有约束力的主张,对此超创公司不予认可,且庄申宁在本案申请再审审查期间提交的“永高公司出具的证明”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庄申宁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庄申宁的再审申请。审判长:张志平代理审判员:张志成代理审判员:马燕二0一五年十二月廿九日书记员:褚茜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