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讼时效
诉讼时效是民法的概念,但其主要在民事诉讼中运用。要在民法上发生丧失时效利益的结果,在民事诉讼中就须先做出已逾诉讼时效的判断。《民法通则》共有七个条文规定了诉讼时效的长短、起算、中止和中断,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又用18个条文作了规定。后来,针对人民法院在诉讼时效问题上就疑难案件的请示,最高人民法院又在其司法解释和批复中对此问题有若干补充规定,基本上解决在实践中发生的问题。但仔细分析,关于无效合同的诉讼时效问题,包括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讼时效、合同被确认无效后产生的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我国现行法律、司法解释等实际上并没有做出的规定。关于此问题,理论上认识不一,司法实践中也存在不同处理意见。
一、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讼时效争议
(一)学术界的不同观点
审判实践中确认合同无效有两种情形,一种是当事人以合同有效为由起诉,法院主动审查确认合同无效;另一种是当事人请求确认合同无效,并请求返还财产和赔偿损失。关于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讼时效问题,学者之间存在否定说与肯定说。
否定说认为,我国现行法律对合同有效和无效是两种不同的制度规定。无效合同因其具有违法性,实行的是国家干预原则,不论当事人是否请求确认合同无效,法院和仲裁机构均应主动审查并确认合同无效,而不应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同时,由于违法行为不受法律保护,因此,当事人也有权在任何时候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合同无效。只有这样才能维护合法的经济秩序,保护交易的安全。如果认为确认合同无效应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则必然使违法的合同经过一定时间便可得到法律的保护,违法的利益也将变成合法的利益,这显然与无效合同的立法宗旨和目的不相符。[1]
确认合同无效不应受诉讼时效限制,主要有以下两种表述。一种明确提出,确认无效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2]另一种表述是将绝对无效合同与可撤销合同相对比,认为绝对无效的民事行为由于自始就不发生法律效力,因而主张该行为无效不受时间的限制,而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撤销权人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行使撤销权。[3]
肯定说认为,无效合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等而被确认无效,合同当事人对于其行为的违法性或被欺诈、胁迫是明知的。根据《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确认合同无效同样具有诉讼时效。如果对主张合同无效的权利不加以时间上的限制,那么基于无效合同而产生的所有法律关系就有可能永远处于悬而未决的不安状态,交易安全得不到保障,进而主张对于主张合同的权利,应该有一个期限的限制。[4]肯定说认为,如果认为确认合同无效不受诉讼时效限制,则必然存在已履行多年的合同仍可恢复到订立合同之初的财产状况的现象。这显然不利于维护民事财产流转关系的稳定,不符合诉讼时效制度的立法宗旨和目的,因此,确认合同无效应受诉讼时效的限制。[5]
也有人认为,合同无效是否适用诉讼时效不能一概而论,应根据它的不同的法律效果和具体请求权进行具体分析。[6]
(二)我国司法实务界的观点
从我国的司法实践看,无效合同的确认似乎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这种观点集中体现在最高人民法院的法官对一起二审案件的解析中,“我国现行法律对合同无效提起诉讼并没有时间限制,合同未经法院判决确认为无效时,当事人往往遵守‘合同’,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只有合同被确认为无效后,才发生返还财产及赔偿损失问题。故即使事隔多年,当事人就确认合同无效问题起诉,法院也应当受理并对合同效力问题进行确认,这里不存在时效问题。”[7]
深圳市中级法院亦认为,“由于本案讼争的标的是因无效合同引起,而无效合同的认定须由相关部门经法定程序确认,当事人首次提出确认合同无效的主张,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因此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没有法律依据,其理由不能成立。”[8]
主张无效合同的确认不受诉讼时效的制约,其实质在于确定财产返还等请求权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的裁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但是,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及无效合同的案件中,往往又采用“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等语言。如最高人民法院在其2003年9月27日终审的《中国农业银行云南省分行营业部诉深圳国际信托公司等证券回购纠纷案》的判决书中写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七条的规定,本案双方签订的三份《有价证券回购交易成交合同》应确认为无效合同。……关于深圳国投上诉提出的本案诉讼时效已过,农行云南营业部已经失去胜诉权的主张。本案,农行云南营业部对深圳国投有三笔债权,第一笔诉讼时效起算时间是1995年10月1日,第三笔诉讼时效起算时间是1995年10月30日。农行云南营业部在第三笔债务到期后,即开始就全案债权300万元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基金部武汉交易中心于1996年7月3日归还20万元,此时,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期间应重新起算。深圳市天一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于1997年1月4日至8月28日替基金部武汉交易中心归还了320万元,诉讼时效再一次中断。至1997年11月8日原审法院受理农行云南营业部的起诉,显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深圳国投该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9]假如合同的确认不受诉讼时效的制约, 财产返还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的裁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又何来“显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之说呢?
的确,目前法官对无效合同是否适用诉讼时效制度,与学者一样,也存在不同的看法与认识。有法官认为,合同无效与合同解除一样,属于形成权;无效合同不适用诉讼时效。[10]
而另有法官提出,“在合同无效场合,诉讼时效仍应以双方当事人合理预期的合同有效情况下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作为有关请求权诉讼时效的起算点。”[11]
二、确认合同无效与时效规则的适用
关于确认合同无效是否应受时效的限制,在我国民法学界,传统见解持否定论,其所持的理由不外为:其一,无效是一种事实,事实自然应该永久存在,消灭时效的客体或为一定的形成权,或为一定的请求权,并不包含主张或诉请确认法律行为无效的权利在内,从而权利人可以永久地主张或诉请确认法律行为无效。其二,绝对无效的合同,其订立违反私法自治的基本法律秩序,国家否认其效力,其目的在于维护一般的、抽象的公共利益。确认合同无效不应该存有时间上的限制,是为了达到法律政策上维护公共利益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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