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法官详解:确认民间借贷合同无效是否受诉讼时效限制
在司法实践中,民间借贷合同无效的确认是否适用诉讼时效,一直是处理纠纷必须面对的问题。无论是法院提起还是民间借贷主体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紧接着就面临诉讼时效的认定。
针对此问题,本文的作者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的王林清法官在本文中借民间借贷合同为引,由理论切入,讨论了作为合同的一种的民间借贷合同在实务中需确认无效时如何考虑其诉讼时效问题,有助于此类问题的思路梳理。
文/王林清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法官
来源/法律出版社 《民间借贷纠纷裁判思路与规范指引》
一、理论支点
时效,是指一定的事实状态持续存在一定的时间后,即发生一定法律后果的法律制度。时效分为取得时效与诉讼时效两种。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持续不行使民事权利的事实状态经过法定期间,其权利即丧失请求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的制度。
诉讼时效期间不同于权利失效期间,权利失效期间,即权利人丧失相应权利的期间,是指权利人在相当期间内不行使其权利,依特别情事足以使义务人正当信任债权人不欲使其履行义务时,则基于诚实信用原则不得再为主张。因此以“权利失效”称谓上述原则,似较妥当。《意大利民法典》、我国《澳门地区民法典》均有关于权利失效的规定。如我国《澳门地区民法典》第291条(时效、失效及权利之不行使)规定:所有权、用益权、使用权、居住权、地上权及地役权均不受时效约束,但在法律特别规定之情况下该等权利得因不行使而消灭;在后一情况下,适用失效之规则,但另有规定者除外。
权利失效期间与诉讼时效期间存在明显区别:
第一,两者适用范围不同。权利失效的适用对象得为请求权,形成权、抗辩权等权利;而诉讼时效期间的适用对象仅限于请求权。
第二,两者的构成要件不同。构成权利失效,不仅要求权利人在失权期间内不为权利的行使,还要求有特别事实,足以导致义务人基于诚实信用原则信赖权利人不会再行使权利,方发生权利失效的法律效果;诉讼时效抗辩权的产生,一般只需要有权利人在诉讼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的要件。
第三,法院应否主动审查不同。法官得依职权审查失效期间是否届满;但不应主动审查诉讼时效期间是否已经届满。
二、实务争点
无效合同在合同法理论中一般是指合同虽已成立,但因其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违背公共利益及善良风俗,自始无效的合同。但我国法律并未对无效合同的确认是否适用诉讼时效作出规定。2008年8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诉讼时效规定》并未涉及无效合同确认的诉讼时效问题。然而,在司法实践中,民间借贷合同无效的确认是否适用诉讼时效,一直是处理纠纷必须面对的问题。对此,理论界和实务界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请求确认民间借贷合同无效应当受到诉讼时效限制,其理由是:无效合同的当事人对于合同酌无效性原因都是明知的,根据《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因此,无效民间借贷合同的确认也应适用诉讼时效。
第二种观点认为,无效民间借贷合同的确认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其理由是:法院应采用主动审查的方式确认合同无效,而不应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另外,如果确认合同无效的权利因为时间的经过而消失,那么必然导致非法利益将变成合法利益。
三、法官说法
笔者倾向于第二种观点。认为确认合同无效不应受诉讼时效的限制,主要理由如下:
第一,提起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讼应属确认之诉,而不属于诉讼时效的客体范围。虽然《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诉讼时效的客体是民事权利,但这并不是说所有的权利都要受到诉讼时效的限制。民法传统理论将民事权利按照其作用分为支配权、请求权、形成权和抗辩权,而适用诉讼时效的权利应仅限于“请求权”。就支配权而言,它是权利人占有和支配自己财产的权利,无论经过多长时间,都不会损害社会秩序和财产关系的流转,因而不必适用诉讼时效;就抗辩权而言,抗辩权以请求权的存在为前提,只要请求权存在,抗辩权就不会消灭,因而也不适用诉讼时效;就形成权而言,权利人以单方的意思表示使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或消灭,权利人可能会拖延行使权利而使法律关系处于不稳定状态,为维护法律关系的稳定性,民法规定形成权应适用除斥期间。由此可看出,诉讼时效的客体范围应仅限于请求权,请求权的基本特征是权利的实现需要相对人为一定的行为,否则权利将无法实现,而对于无效合同的确认来说,无论是司法机关依职权确认无效还是当事人请求确认无效,都不符合请求权的这一基本特征。所以,确认合同无效不属于诉讼时效的客体范围,不应受诉讼时效的限制。
第二,无效合同的确认是一种事实确认,合同当事人或法院在任何时候都可提出,时间的经过不能改变合同无效的法律性质。我国《合同法》第52条规定了合同无效的五种情形,合同归于无效一般是因其违反了三个方面,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社会公共利益和善良风俗,只要这三个方面不发生变化,合同的无效属性也就不会改变。如果合同无效的确认适用诉讼时效,那么无效合同在经过一定的时间后将变为有效合同,这意味着法律容忍了这种违法行为,非法利益也将变为合法利益,这是为法律所不容的。
第三,对无效合同的确认适用诉讼时效,不符合诉讼时效制度设立的目的。诉讼时效制度设立的目的就是督促权利人尽快行使自己的权利,正所谓“权利上之睡眠者,不值保护”。而无效合同,由于其违反了法律或公共利益,法院可以依职权主动审查并确认无效,不以当事人的请求为前提。确认合同无效是法院维护社会秩序和善良风俗的一项职能,也是评价和指引民事主体为民事行为的要求,因此不应适用诉讼时效。
最后,无效合同的确认不适用诉讼时效,并不会必然影响交易安全。持无效合同的确认应受诉讼时效限制观点的学者认为,如果无效合同的确认不受诉讼时效限制,将会使已形成的法律关系消灭,必然引起已履行完毕的合同因无效而被撤销,从而使很多法律关系处于不确定状态,影响财产流转关系的稳定,不利于交易安全。然而,我国《合同法》第58条对合同被确认无效的后果作了规定,根据该条规定,合同被确认无效之后,合同双方应分别返还因无效合同而取得的财产,对于不能返还或返还成本过高的财产,应当折价补偿。此外,对于合同一方当事人已将财产转让给第三人的,则应按照《物权法》第106条的规定判断合同外第三人在接受财产时是否为善意,如果是善意,则应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由此可以看出,我国法律已经对合同被确认无效后的法律后果作了明确规定。因此,合同无效的确认并不会必然影响到交易的安全性,自然也就不需要受诉讼时效的限制。
附规范指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 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但对下列债权请求权提出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支付存款本金及利息请求权;
(二)兑付国债、金融债券以及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企业债券本息请求权;
(三)基于投资关系产生的缴付出资请求权;
(四)其他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的债权请求权。